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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58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恩辉
联系方式:024-22959200
注册时间:1996-03-04
公司地址: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41号
简介:
建筑工程技术研发、建筑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幕墙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安防工程、防弹(爆)玻璃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古建筑工程、环保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电力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加固工程、实验室设备安装工程、医用供气系统工程、医用净化工程、展馆陈列工程、景观雕塑工程设计、施工,中央空调清洗、消毒、空调配件安装、调试,广告制作、标识、导示系统工程、建筑业工程咨询管理、检验检测,机电产品、建筑材料及设备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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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1民终8776号         判决日期:2021-06-28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程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1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明程酒店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悦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悦利公司赔偿上诉人因逾期完工带来的经营损失2326815.45元及开业后起诉前为处理问题房间中途停售造成的经营损失1215526元,合计3542341.45元;三、判令悦利公司支付明程酒店修理、改建费用1048941元;四、判令悦利公司支付明程酒店修理、改建期间的经营损失2846000元;五、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明程酒店反诉主张悦利公司支付因装修质量问题产生修理、改建的合理费用及修理、改建期间的经营损失应在本案中予以合并审理,且裁判方式不当。2.明程酒店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而是悦利公司延期交付工程和未尽到保修义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损失数额和责任没有查清,存在人为因素干扰鉴定机构在能鉴定的情况下被迫退卷,明程酒店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后,仍没有启动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导致审理结果错误。 悦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悦利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17226元(不含质保金)。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暂定为181451.95元,分别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1717226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0日起算至拖欠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0日起算至2019年7月26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0日起算至2019年2月8日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技术联系单确认的房客床头木作装饰板退订补偿金1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确认的合同外应当支付的款项594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明程酒店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逾期完工带来的经营损失2326815.45元及开业后起诉前为处理问题房间中途停售造成的经营损失1215526元,合计3542341.45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修理、改造费用1048941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诉请第二项修理、改建期间的经营损失2006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悦利公司同明程酒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悦利公司为明程酒店的客房进行装修,合同中对价款等项进行了约定。 悦利公司2017年5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9月20日施工完毕。双方于2019年7月29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明程酒店尚欠悦利公司工程款1717226元(不含质保金)。因明程酒店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故悦利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明程酒店、悦利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及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 悦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装修工程且明程酒店已经入驻使用应视为其已完成了相应的装修任务,双方就此工程亦进行了结算未付款数额经双方确认,故悦利公司主张此项权利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关于悦利公司主张的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一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及相关规定予以计算。 关于悦利公司主张的房客床头木作装饰板退订补偿金100000元一项已经明程酒店确认,予以认定。 关于悦利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应当支付的款项59400元一项,明程酒店对此项予以否认,在悦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未能直接反映出明程酒店有应负此款的义务,且悦利公司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产生的日期在双方工程结算之前,即在双方结算时并无此项款项的记载,故应以双方的结算依据为准,悦利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明程酒店反诉请求悦利公司赔偿因悦利公司延迟完成装修工程造成酒店延期开业及开业后起诉前为处理问题房间中途停售造成的经营损失一项,因其未能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其酒店开业延期及中途停售造成系由于悦利公司装修工程的延期所造成,且悦利公司延长部分施工期限原因系因被明程酒店增加了部分装修项目及装修款未按约定进度支付。故明程酒店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明程酒店反诉请求悦利公司有限公司支付因装修质量问题产生修理、改造费用及修理、改建期间的经营损失一项。因反诉的提起的基础是基于同本诉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且可抵消、吞并本诉。本案中明程酒店、悦利公司间未付的装修款包括装修款和质保金两部分,现悦利公司仅主张了其中装修款一项并未主张质保金项,而明程酒店主张的装修质量问题应针对于质保金项提出,因悦利公司未提出质保金请求,故对明程酒店此项反诉请求不予一并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1722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1717226元的利息(从2019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客床头木作装饰板退订补偿金10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65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8990元减半收取14495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90元,由上诉人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倩 审判员孙菁蔓 审判员陈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吕慧子 书记员孙芮
判决日期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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