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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县宗
联系方式:0318-2020071
注册时间:1996-06-12
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中路24号(中心街西路南)
简介:
向国家,省市县在本市建设项目投资,参股;房屋工程建筑、公路工程建筑、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房屋拆除、汽车租赁;房地产开发;投资咨询;企业管理服务;房地产经纪。(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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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藏哲与黄立仁、衡水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冀1102民初883号         判决日期:2021-06-28         法院: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藏哲与被告黄立仁、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鑫城公司)、衡水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隆盛公司)、衡水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建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藏哲、被告衡水隆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凤、被告衡水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仁、被告衡水鑫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藏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86350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6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四被告承担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到期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衡水建投公司收购被告衡水鑫城公司名下百盛酒店之前,原告已于2017年9月1日与被告衡水隆盛公司、被告衡水鑫城公司及黄立仁签订了《房屋抵顶还款协议》,上述四被告均已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2016年8月23日借款只主张本金450000元,放弃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水隆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隆盛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房屋抵顶还款协议》第五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如丙方(衡水隆盛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第二条成功回购写字楼,甲(原告王藏哲)、乙(黄立仁)双方认可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丙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履行责任,丁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衡水隆盛公司未能购得案涉房产,《房屋抵顶还款协议》并未生效,被告隆盛公司依约不承担任何责任。衡水隆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且依据《房屋抵顶还款协议》由衡水隆盛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从未具备,故原告起诉衡水隆盛公司没有理由,应予驳回。 被告衡水建投公司辩称,1.衡水建投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债务。2.衡水建投公司也不欠其他三被告任何债务。3.衡水建投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4.原告称衡水建投公司收购百盛酒店不是事实,衡水建投公司是依据拍卖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鑫城嘉苑综合楼,衡水建投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拍卖法的规定。5.原告起诉状书写的时间是2018年1月29日,立案时间是2021年2月7日,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衡水建投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衡水建投公司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被告黄立仁、衡水鑫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原告王藏哲(乙方)与被告黄立仁(甲方)、案外人衡水汇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1.6分,每6个月结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2017年2月23日,原告王藏哲(乙方)与被告黄立仁(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1.3分,每6个月结息,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23日。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自到期之日以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甲方须保障乙方在借款到期后随时支取本息。 2017年9月1日,原告王藏哲(甲方)与被告黄立仁(乙方)、衡水隆盛公司(丙方)、衡水鑫城公司(丁方)签订六份《房屋抵顶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隆盛公司向案外人百盛酒店回购衡水市人民西路与庆丰街西北角写字楼(铁南城市魔方)的二层207号、208号、209号、210号、211号、212号房屋,用于抵顶被告黄立仁所欠包括原告案涉借款在内的债务,交房日期为该协议签署9个月,三被告自协议签署之日起18个月(211号、212号房产16个月)内完成房屋备案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的办理,欠款即告清结;该协议以上述所列写字楼的回购成功为完全生效条件,如被告隆盛公司没有成功回购上述房产,原告与被告黄立仁认可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被告隆盛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履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黄立仁的借款合同继续有效,被告衡水鑫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8年9月7日,衡水建投公司与河北广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协议》,衡水建投公司参加河北广信拍卖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举办的拍卖会,竞买衡水鑫城嘉苑综合楼。2018年9月10日,衡水建投公司(买受人)与河北广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人)、衡水鑫城公司(委托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对成交的上述拍卖标的、成交价(45004288元)及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衡水建投公司按约支付了成交价款。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原告王藏哲与被告黄立仁、衡水鑫城公司、衡水隆盛公司、衡水建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诉前调解案件,案号为(2019)冀1102诉前调869号
判决结果
一、被告黄立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藏哲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黄立仁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藏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2元,由被告黄立仁、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杜会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郑哲 书记员贡颖
判决日期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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