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国胜与齐元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526民初9497号
判决日期:2021-06-28
法院: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国胜诉被告齐元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磊,被告齐元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景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彬、冯廷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朱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3560.01元;2、诉讼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2日,齐元魁驾驶豫E×××××号轻型厢式货车,将联通公司架设的光缆挂断,使朱国胜挂到摔倒。齐元魁驾驶的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齐元魁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标的车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前,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2.因此次事故不仅仅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应承担整体金额的70%。3.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公司架设的线缆符合标准,没有过错,被告齐元魁应负全部责任。二、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三、若法庭认为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线缆并非机动车,最多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诉状中陈述治疗已经终结,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2日9时20分许,齐元魁驾驶豫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建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段公厕前路段时,将联通公司架设的光缆挂断,导致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建设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朱国胜被线缆挂到摔倒,造成朱国胜受伤,二轮电动车及线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元魁负主要责任、联通公司负次要责任、朱国胜无责任。齐元魁驾驶的豫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朱国胜受伤后,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8天,支付医疗费32106.73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被告齐元魁垫付10000元。对朱国胜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1月3日出具结论为,1.朱国胜右下肢损伤评为10级伤残;2.朱国胜出院后的误工期拟定伤残评定前一日、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支付检查鉴定费2263.5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国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594.88元、检查鉴定费2263.5元、残疾赔偿金4865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9508.86元(含被告齐元魁垫付100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国胜医疗费22106.7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760元,共计43266.73元的70%计30286.71元;
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国胜医疗费22106.7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760元,共计43266.73元的30%计12980.02元;
四、驳回原告朱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7元,由原告朱国胜负担945元、被告齐元魁负担1247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闫学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成初雪
判决日期
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