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淄博奥思达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305民初2135号
判决日期:2021-06-28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淄博奥思达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博通石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付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亮、谢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淄博奥思达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博通石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付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截至2021年4月9日借款本金9950000元,利息601720.9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9日),本息合计10551720.93元。2、判令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结清日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淄博奥思达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博通石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付习亮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以上各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向我行借款9950000元,由被告淄博奥思达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博通石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付习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月16日发放借款至借款人账户,合同约定2021年1月5日到期,年利率为4.35%,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归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淄博奥思达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博通石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付习亮未做答辩。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余额证明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账户流水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
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淄博奥思达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博通石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付习亮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至2021年4月9日利息601720.93元;此后利息以本金99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与借款本金同时付清。
三、被告淄博奥思达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博通石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付习亮对上述两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淄博奥思达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博通石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付习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延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星宇
判决日期
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