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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2796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威立
联系方式:0359-5044046
注册时间:2003-03-25
公司地址: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龙门大道北段9号)
简介:
一般项目:常用有色金属冶炼;有色金属合金制造;有色金属压延加工;有色金属合金销售;金属材料制造;金属链条及其他金属制品制造;高性能有色金属及合金材料销售;矿物洗选加工;金属矿石销售;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石墨及碳素制品制造;石墨及碳素制品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热力生产和供应;固体废物治理;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销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石灰和石膏制造;石灰和石膏销售;通用零部件制造;通用设备修理;对外承包工程;专用设备修理;建筑防水卷材产品制造;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轻质建筑材料制造;保温材料销售;涂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防腐材料销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工程管理服务;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办公服务;软件开发;软件销售;电子元器件制造;工业控制计算机及系统销售;计算机及办公设备维修;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包装服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基础地质勘查;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环境保护监测;电子产品销售;通讯设备销售;建筑材料销售;五金产品零售;电力设施器材销售;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销售;办公用品销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供电业务;建设工程施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专业作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测绘服务;危险废物经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检验检测服务;电气安装服务;自来水生产与供应;燃气经营;非煤矿山矿产资源开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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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惠娟与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晋0882民初406号         判决日期:2021-06-28         法院:河津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惠娟与被告中铝山西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惠娟、被告中铝山西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萍、马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姚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采取以下两项措施之一,以弥补无协议放假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延续之前十六年(2002年-2018年)的内退政策,参照2016年-2018年前三批放假人员,为已达到法定内退年龄的原告办理内退手续(要求以原告无协议放假前,即2017年5月1日前的薪酬待遇作为计算内退工资的基准)。二、补发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无协议放假期间,原告应领的工资总额与原告实得生活费的差额2000元/月,并补偿这段时间单位给本人少交的住房公积佥和养老金。之后,终止无协议放假,让原告返回其原单位岗位上班。三、判决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原告属中铝集团山西企业(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山西铝业有限公司)正式职工,与被告间存在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4月底,被告以企业亏损、减员增效为由,以职工年龄为唯一标准,对距离退休年龄10年的中层干部以下人员(原告)实施有期限离岗放假,仅发放1620元/月基本生活费。(对距离退休年龄8年的中层干部则转为所谓的专务,享受年薪的一定比例。同属一家企业员工,离岗待遇本应一视同仁,但却相差非常悬殊。)放假第一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员工有期限放假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放假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放假期满次日(2017年5月1日),员工(原告)必须按时返回甲方(被告)报到,未按时报到,经书面通知后,仍不报到的,按旷工处理”。但是,一年期放假期满后,被告没有给原告下书面返岗通知让原告及时返岗上班,而是急于通知原告二次续签次年的放假协议书,但原告至今既不曾收到过被告签字盖章的二次放假协议书,也未曾收到过被告的返岗书面通知书,原告无岗位无协议的放假状况自2017年5月1日起一直持续至今。自2002年至2018年年底的十六年间,被告一直为男年龄满55岁、女年龄满45岁(干部50岁)的人员办理内退手续,不仅为曾先后为达到内退年龄的上市板块(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放假人员办理了内退手续,而且也为盈利的存续板块(山西铝业有限公司)达到内退年龄的放假人员比照上市板块办理了内退手续。因此,原告在无奈中盼望着自己到内退年龄后能享受之前的内退待遇。然而,到了2020年初,原告才得知自2019年起停办了内退,被告给的理由是:“依据2016年12月国务院《中央企业处置“僵尸企业”工作方案》、2017年1月国资委《中央企业开展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工作方案》,中铝山西企业定位在“连续亏损、符合条件”的特困企业,实施三年“处僵治困”政策,并且因企业实施“有期限放假”在前,国家出台“处僵治困办理内退三年政策”在后,不能为原告办理内退”。但是,事实是,从2016年12月国务院方案出台至2020年初将近四年时间,被告作为掌握政策信息的管理方,不曾将相关政策方案及时告知原告,也没能于政策出台之后的2017年5月1日(一年放假期满时间),及时执行协议书规定让原告返岗上班,直到两年半后原告在毫不知情是情况下,才被告知有这么两个《方案》,并以此为由拒办内退。(而中铝集团其他企业的与原告同龄的职工就不存在超期放假,目前均在岗上班。)被告自2017年5月至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让与其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告持续放假,无理剥夺原告的合法劳动权力长达近四年之久,对原告的精神、心理、经济各方面均造成严重伤害,若不及时终止,还将影响到原告退休后的终身的养老金待遇。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四十一条规定“亏损国企裁减人员应优先留用困难职工”。(见附件二)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的第八条、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2008年第218号令)的第八条明确规定:“国有企业对职工可实行有限期放假,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见附件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受法律保护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自2017年5月1日至今,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无协议无期限放假行为,不仅违反了上述国家法律和政府法规,而且还违反了双方于2016年4月底签订的《员工有期限放假协议书》之约定。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无理剥夺原告正当合法劳动权力,使原告有别于其他员工而无限期放假。依据国家相关法规规定,“到法定内退年龄的国企职工,只要本人申请,公司同意,是可以办理内退的”(见附件二内的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第九条)。自2002年至2018年底的十六年间,被告一直为男年龄满55岁、女年龄满45岁(干部50岁)的人员办理内退手续,其中既有存续企业因盈利而比照上市企业办理内退的,又有与原告被同时放假的前三批职工。据此,被告拒绝给原告办理内退是没有道理的,是说不通的。被告提出的企业实施“有期限放假”在前,国家出台“处僵治困办理内退三年政策”在后,不能为原告办理内退之说是不合法、不合理的。首先,与法而言,企业政策不能凌驾于国家政策之上,国务院国资委两个方案分别是2016年12月、2017年1月出台,那么被告在明知到期不能为原告办理内退的情况下,就应该于2017年4月底,按协议书约定,及时通知让一年期放假期满的原告返回原岗上班,及时与国家政策保持一致。其次,与理而论,被告以往曾为盈利的存续板块(山西铝业有限公司)达到内退年龄的放假人员比照上市板块(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办理了内退手续,既然让原告一直处于放假状态,作为央企,政策要有连续性,最起码也该比照先前放假人员办理内退。(2019年,中铝山西企业出台《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2019年干部退出规定》(中铝晋新党发【2019】12号),对达到规定年龄的处、科级干部实行特惠待遇,不仅岗位工资照发,还发70%的绩效工资。原告认为这种差别对待极不公平。)2020年9月10日,原告向河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2020年9月15日,河津劳动仲裁委受理案件并向原告下发了受理通知书(见附件三),2020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2021年1月1l日原告收到了河津劳动仲裁委的下发的《仲裁裁决书》(见附件四),此时,距受理日期(9月15号)整整过去118天,远远超出劳动仲裁法规定的最长60天应作出裁决的法定期限。然而,裁决结果却不是原告的真正诉求(即要求被告立即终止让原告无协议无期限放假的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挽回原告损失--为原告办理内退或补偿经济损失后返岗上班),而是限当事双方30日内再签订一个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原劳动合同的补充。原告认为,此劳动裁决明显是在袒护被告,为其无协议放假填补漏洞,却完全忽视了2017年5月1日至今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无协议无期限放假,剥夺原告劳动权力的事实。原告对此不服,要求被告立即终止对原告实施的无协议无期限放假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补救措施。原告不服河津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现特向河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准予原告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的为其办理内退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确实属于答辩人的员工。2016年3月,中国铝业公司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发了《中国铝业公司进一步推进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指导意见》和《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优化员工配置推进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了采取多项措施优化员工分流安置,其中包括了有期限放假。答辩人根据上述文件的通知制定了《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进一步优化员工配置推进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经报中国铝业公司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审批后,答辩人于2016年4月25日召开了党政联席会讨论通过,作出了会议纪要,4月26日召开了山西铝厂、山西分公司第六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十八次职工代表团长和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进一步优化员工配置推进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并于2016年4月26日都发到各分厂,并传达给所有职工,该实施方案中其中措施之一就是实施有期限放假。之后,原告作为符合有期限放假的员工同答辩人签订了《有期限放假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再未到答辩人处工作。答辩人依约按期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即1620元与原告当年度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之和。有期限放假期满至今,双方虽然没有续签协议,但继续履行了有期限放假协议。在2017年与2018年度,中铝公司根据国资委的规定曾两次下发办理员工内退工作的通知,答辩人接到通知后积极为有期限放假员工符合内退条件的办理了内退手续,而当时原告不符合内退条件。但自2019年至今,国资委再未出台内退政策,中铝公司也未给答辩人下发办理员工内退的通知。期间答辩人曾多次发出关于空缺岗位面向“1620”放假人员招聘的通知,但原告从未参与竞聘。由上可见,答辩人作为国有企业,在没有相关内退政策依据的情况下,是不得随意为员工办理内退手续。故原告诉请的办理内退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二、原告诉请的补发生活费的差额于法无据。原告同答辩人签订了有期限放假协议后,再未到答辩人处工作。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1620元并按时代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现在原告诉请要求补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明显不符合权利对等原则,且缺乏法律依据。三、本案早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原告同答辩人签订的《有期限放假协议》到期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续签的为2018年5月1日),原告应自协议期满,且不能恢复正常工作时就应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向答辩人主张或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但其并未行使这些权利,而是在时隔两年之后才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请求,根据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本案早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基于上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证据材料(员工有期限放假协议书)及相应的法律政策规定、招聘岗位通知书、内退人员生活费通知。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铝业公司关于印发《中国铝业公司进一步推进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中铝人字[2016]96号)、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优化员工配置推进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中铝股份人字[2016]111号);2、山西铝厂、山西分公司第六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十八次职工代表团长和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决议、签到表、会议记录、中铝公司山西铝厂、中国铝业山西分公司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第8期(2016年4月25日);3、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关于下发《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进一步优化员工配置推进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铝股份晋字[2016]96号);4、员工有期限放假协议书;5、山西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证明;6、有期限放假协议人员生活费表;7、中国铝业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僵尸及特困企业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中铝人薪字[2016]718号)、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办理2017年度员工内退工作的通知》(中铝股份人员字[2017]486-5号)、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8年度办理内退的通知》(中铝股份人员字[2018]365号);8、关于公开招聘新建28万吨炭素生产线第二批生产操作岗位人员的通知(2018年4月22日)、关于第一批空缺岗位面向“1620”放假人员公开招聘的通知(2020年8月20日)、关于第二批空缺岗位面向“1620”放假人员公开招聘的通知(2020年10月28日)、关于第三批空缺岗位面向“1620”放假人员公开招聘的通知(2021年1月12日)。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客观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姚惠娟系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2016年3月6日,中国铝业公司根据山西企业脱困工作总体安排,决定对列入中国铝业关停计划的企业(包括:全级次的独立子企业),板块、企业有资金来源或成本承受能力的,实施人员分流安置,依照相关流程,审议通过了《中国铝业公司进一步推进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指导意见》(中铝人字[2016]96号)。2016年3月16日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依照相关流程,审议通过了《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优化员工配置推进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实施意见》(中铝股份人字[2016]111号。2016年4月26日山西铝厂、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依照相关流程,审议通过了《中国铝业山西分公司进一步优化员工配置推进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中铝股份晋字[2016]96号),该方案规定:中国铝业山西分公司人员分流措施共有“建立山西分公司再就业中心”、“员工自谋职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改制分流”、“跨企业转移”、“转岗培训”、“开展生产经营自救”、“清退不在岗人员(非企业原因)”、“办理有期限放假”等九种措施;有期限放假人员范围及待遇为“除机关部室正副经理、二级单位处级领导班子成员、分公司派出托管企业的处级班子成员外,男年满50周岁,管理、技术类女职工年满45周岁,生产操作类女职工年满40周岁的员工,办理有期限放假,期限一年,分公司与员工签订有期限放假协议。有期限放假期间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与员工当年度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之和。企业工龄满10年的员工,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可办理有期限放假,期限一年,分公司与员工签订有期限放假协议。有期限放假期间生活费为当地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420元/月)与员工当年度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之和。年龄、企业工龄的计算时间截止2015年12月31日;有期限放假期间,如中国铝业有限公司出台内退政策,符合内退条件人员,按内退政策办理,如国家和地方政府有相关政策支持,分公司按照政策办理”。《山西铝厂进一步推进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晋铝字[2016]37号),该方案规定:山西人员分流措施共有“员工自谋职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改制分流”、“跨企业转移”、“开展生产经营自救”、“清退不在岗人员(非企业原因)”、“办理有期限放假”等七种措施。上述方案规定,“有期限放假”是“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实施”的七种措施之一;期限放假人员范围及待遇除为“机关部室正副处长(正副部长)、二级单位(含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处级领导班子成员、企业派驻参股公司的处级班子成员外,男年满50周岁,管理、技术类女职工年满45周岁,生产操作类女职工年满40周岁的员工,办理有期限放假,期限一年,企业与员工签订有期限放假协议。有期限放假期间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与员工当年度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之和。2.企业工龄满10年的员工,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可办理有期限放假,期限一年,企业与员工签订有期限放假协议。有期限放假期间生活费为当地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420元/月)与员工当年度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之和。年龄、企业工龄的计算时间截止2015年12月31日;期限放假期间,如中铝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出台内退政策,符合内退条件人员,按内退政策办理。如国家和地方政府有相关政策支持,企业按照政策办理”。 2016年4月份被告与符合“有期限放假人员条件”的原告,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平等协商、坦诚沟通后签订了《员工有期限放假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为原告办理有期限放假手续,并签订本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原劳动合同及岗位合同有关内容由此发生变更的,以本协议的相关约定为准;一、有期限放假时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二、有期限放假待遇:被告根据地方政府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有期限放假的员工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与员工当年度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之和;三、有期限放假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由被告原用人单位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依据原劳动合同及本协议的相关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四、原告有期限放假期间,不得与被告以外的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如违反约定,被告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本协议同时废止;五、有期限放假期间,原告应当尽到安全义务。如非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发生安全事故,则被告不承担相应责任;六、原告有期限放假期间不得从事违法违纪活动,不得从事有损于被告声誉的活动,如有违反,由此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同时被告可以依据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相应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七、原告有期限放假期间,应当履行保密义务:1.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本人所掌握的商业秘密。2.不得将工作中获取或研制开发中的技术等商业秘密据为己有,有关资料、图纸、样品一律归档,不得私自留存。3.办理有期限放假手续前,必须交回其涉及被告拥有技术的全部文件、计算机软件、图纸、图片、样品清单、配方等相关资料及有关工具,同时承担不向外泄漏技术等商业秘密的义务;八、有期限放假期间,被告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有期限放假人员随时中止放假,返回被告竞聘上岗或集中转岗培训;九、有期限放假期间,如中国铝业公司出台内退政策,且原告符合内退条件时,原告应办理内退手续,享受相应待遇。如国家和地方政府有相关政策支持,被告按照政策办理;十、有期限放假期满次日,员工必须按时返回被告报到,未按时报到,经书面通知后,仍不报到的,按旷工处理;十一、本协议书自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且原告签字之日起生效;十二、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有期限放假协议,被告按协议约定每月给原告发放了1620元生活费,并为原告缴纳了当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期限放假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进行有期限放假至今,被告继续每月给原告发放1620元生活至今,并为原告缴纳了每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员工有期限放假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曾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进行培训。2018年4月22日,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印发了《关于公开招聘新建28万吨炭素生产线第二批生产操作岗位人员的通知》,2020年8月20日,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中铝山西铝业有限公司共同印发了《关于第一批空缺岗位面向“1620”(注:即有期限放假每月发1620元生活费人员)放假人员公开招聘的通知》。2020年10月28日,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中铝山西铝业有限公司共同印发了《关于第一批空缺岗位面向“1620”(注:有期限放假每月发1620元生活费人员)放假人员公开招聘的通知》。2021年1月12日,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中铝山西铝业有限公司共同印发了《关于第一批空缺岗位面向“1620”(注:有期限放假每月发1620元生活费人员)放假人员公开招聘的通知》。原告未能应聘上岗。 2017年12月9日,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印发了《关于2018年度办理内退的通知》,通知“对截止2017年12月31日,2016-2017年符合公司文件规定的内退条件的人员办理内退手续”。2018年12月11日,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印发了《关于2018年度办理内退的通知》,通告“对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符合公司文件规定的内退条件的在册职工,包含2018年随资产划转的人员办理内退手续”。被告为符合“内退政策”且申请办理内退手续的员工(含有期限放假人员)办理了内退手续。原告因当时年龄原因不符合“内退政策”,被告未为其办理“内退”手续。从2019年起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印发相关办理内退的通知。之后,原告要求办理内退手续、被告以无相关政策为由未予办理。2020年9月1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河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停止侵权,纠正过错。停止侵害员工长期劳动合同关系所赋其劳动权利;延续之前内退政策,为已被放假近五年,2019年、2020年到内退年龄的员工办理内退;立即终止无限期放假的违法行为。2、补偿其被违法放假期间(2017年5月1日至今的全部经济损失,即补发违法放假期间应领的工资总额(含绩效)与实发生活费的差额,以及应缴五险一金与实缴五险一金的差额。2021年1月8日河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裁字【2021】第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双方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之日起,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30日内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该劳动合同作为双方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于2021年1月11日将上述裁决书送达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将上述裁决书送达被告。2021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姚惠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任亚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萱
判决日期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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