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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58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恩辉
联系方式:024-22959200
注册时间:1996-03-04
公司地址: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41号
简介:
建筑工程技术研发、建筑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幕墙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安防工程、防弹(爆)玻璃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古建筑工程、环保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电力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加固工程、实验室设备安装工程、医用供气系统工程、医用净化工程、展馆陈列工程、景观雕塑工程设计、施工,中央空调清洗、消毒、空调配件安装、调试,广告制作、标识、导示系统工程、建筑业工程咨询管理、检验检测,机电产品、建筑材料及设备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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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辽0105民初11350号         判决日期:2021-06-28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承权及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17226元(不含质保金)。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暂定为181451.95元,分别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1717226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0日起算至拖欠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0日起算至2019年7月26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0日起算至2019年2月8日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技术联系单确认的房客床头木作装饰板退订补偿金1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确认的合同外应当支付的款项594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沈阳明程酒店装饰装修第二、第三标段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装修的酒店于2017年11月30日正式开业使用。2019年7月29日经审计公司结算审查定案,审核定案金额为8754974.74元,但被告仅仅支付工程款6600000元(含6万元酒店储值卡),现拖欠原告经结算的工程款1717226元(不含质保金)。工程联系单第经01#号,关于客房床头木作装饰板退订补偿金确认事宜,建设单位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同意给与原告补偿金100000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技术联系单15#、19#、33#、34#、38#、37#共同确认产生的合同外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合计59400元。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调工程款付款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建筑工程款,仅剩少部分没有支付,没有支付的原因是该工程使用后不久就出现漏水等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一直未能解决,如彻底解决进行修复,费用和经停费用远高于原告起诉的费用。被告并不存在恶意不支付尾款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利息部分,也不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请求法院对恢复使用的维修成本及经停损失与所欠工程款抵消后是否还存在应付工程款,还是应支付维修费用的金额。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逾期完工带来的经营损失2326815.45元及开业后起诉前为处理问题房间中途停售造成的经营损失1215526元,合计3542341.45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修理、改造费用1048941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诉请第二项修理、改建期间的经营损失2006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的诉求1要求支付逾期完工带来的经营损失及处理问题房屋中途停售的经营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1.1的规定“如发包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有权暂时停工,且承包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及赔偿,发包方不持异议”根据《工程进度申请表》表明,2017年7月11日反诉被告已经完成了工程量已超过总工程量的60%,根据合同规定应当支付482.4万,但反诉原告仅支付了135万。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7年8月9日,反诉原告仅支付了4000000.00元。也未支付到合同约定的签约合同价8043829.38元的70%。2、对于诉讼请求二、三项我们认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四质量保修责任1的规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维修”因此,反诉原告应当通知反诉被告进行维修,而不应当在未通知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维修而让承包人承担维修费用。本工程是按照按照甲方设计师和技术负责人的现场要求进行施工,并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问题。并且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明确写明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现该期限早已经过了,我司不应当承担所谓的缺陷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原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同被告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的客房进行装修,合同中对价款等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5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9月20日施工完毕。双方于2019年7月29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被告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17226元(不含质保金)。因被告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原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起诉来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1722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1717226元的利息(从2019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客床头木作装饰板退订补偿金100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8990元减半收取144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吴涛 人民陪审员潘颖 人民陪审员符映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关啓丹
判决日期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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