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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陈桥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52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石帮
联系方式:0952-6017572
注册时间:1999-10-12
公司地址:平罗县桥馨家园B区39幢2号门店三层 复制
简介:
建筑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特种工程(建筑物纠偏和平移、结构补强、特殊设备起重吊装)、城市道路照明、环保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电梯维修维护工程;金属门窗户制作、安装、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铁路工程;公路机电、交通、路基、路面养护工程;隧道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堤防工程;通信工程;压力管道安装工程、桥梁工程;电力工程;输变电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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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与凌某、宁夏陈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宁0221民初1184号         判决日期:2021-06-28         法院:平罗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谈某与被告凌某、宁夏陈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被告凌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被告陈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54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凌某承揽陈桥公司建设的××县土建及水暖安装工程。2012年7月6日,谈某和凌某签订《工程合同书》,谈某分包室内水暖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9元,工程面积为4254.9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51042.64元;工程达到竣工条件后,凌某(甲方)支付谈某(乙方)全部工程款项(不包含税金)。工程经双方验收,交付使用9年,自2013年至2018年凌某先后三次支付谈某工程款121500元,陈桥公司向谈某支付工程款40000元。截止2021年2月,仍有工程款89542.64元没有支付,谈某多次向凌某和陈桥公司催要,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被告凌某辩称,针对原告就东方明珠C区经济适用房16号楼水暖安装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原告施工的内容包含图纸中全部的内容,而本案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政府的要求,被告陈桥公司将水暖工程中涉及的热量表购买和安装收回,由公司统一进行购买和安装,每户为1160元,上述的施工内容原告并未实际完成,上述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其施工的范围包含16号楼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双方约定每平方米59元,也包含施工图纸水暖部分的全部内容。就水暖部分热量表的价款已经由陈桥公司在总的工程承包款中予以扣减,而原告并未实际实施,上述款项也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双方约定系包工包料,但实际施工中除热量表外其使用的苯板也是由被告凌某向提供厂家进行的付款,共计15361元,上述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住户损失,被告凌某作为承包人向住户赔偿了8000元也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诉请中的下剩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数额在出示证据中予以说明。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凌某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涉案的工程已经于2013年底竣工,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21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陈桥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地关系,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诉状中称仅是室内水暖工部分施工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所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陈桥公司主张权利。自2013年工程完工后,原告从没有向本公司主张过该部分款项,所以其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陈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谈某与凌某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凌某将其从陈桥公司承包的××县工程中的水暖安装工程承包给谈某。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9元,工程面积为4254.96平方米;凌某(甲方)保证工程款的支付;谈某(乙方)保证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期间,凌某将该栋楼的施工图纸交付谈某,该施工图纸中包含热计量表的安装。该栋楼共计48户,每户安装一块热计量表。谈某除了对热计量表没有施工安装外,对其他水暖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凌某陆续支付谈某工程款共计121500元,陈桥公司向谈某支付工程款40000元。谈某在该水暖工程中使用了平罗县永兴聚苯板厂的苯板,凌某代替谈某向平罗县永兴聚苯板厂支付费用15361元,谈某在诉讼时未予扣减该款项。谈某认为凌某和陈桥公司尚欠其工程款89542.64元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平罗县供热公司、陈桥公司、宁夏新一代物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热计量表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陈桥公司承建的平罗县城东区经济适用房11、12、13、14、15、16、17、18、19#热计量表由宁夏新一代物资有限公司供货安装,陈桥公司以每块1160元的价格支付宁夏新一代物资有限公司货款。 再查明,陈桥公司已付清凌某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谈某提交银行流水2份、凌某提交的《工程合同书》1份、16号楼采暖系统图1张、热量表照片打印件1张、收条2张、欠条1张、送货单12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1张、经济适用房工程记账单、证人证言、凌某申请本院调取的《热计量表安装合同》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谈某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凌某提交的收条(收款人为马艳萍、马学娟),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杜治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海燕
判决日期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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