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全英与白花胜、南阳市森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1328民初797号
判决日期:2021-06-28
法院: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全英与被告白花胜、南阳市森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远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森远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贾全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翔与被告白花胜、被告森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建磊、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贾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贾全英各项损失共计17299.16元;2.诉讼费由白花胜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7日06时00分许,贾全英驾驶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沪霍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沪霍××国道××唐河县城郊乡张李马洼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正在掉头的白花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贾全英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花胜承担主要责任,贾全英承担次要责任。因白花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白花胜、森远公司辩称,白花胜系森远公司的保洁人员,事故车辆系森远公司所有,在平安财险投有保险,贾全英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平安财险辩称,投保属实,若事故发生时白花胜系森远公司人员,且事故车辆是森远公司所有车辆,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平安财险有异议,称保留重新鉴定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被告平安财险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车损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称事故认定原告驾驶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平安财险的异议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7日06时00分许,贾全英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沪霍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沪霍××国道××唐河县城郊乡张李马洼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正在掉头的白花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贾全英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2812020000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花胜承担主要责任,贾全英承担次要责任。
贾全英受伤后立即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等,住院5天,于2020年9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76.36元。
诉前,根据贾全英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贾全英的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所于2020年11月18日出具【2020】临鉴字第Z981号司法鉴定意见:贾全英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内酌定。贾全英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白花胜系森远公司员工,在从事保洁工作,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森远公司所有,在平安财险投保有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保险限额10万元,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白花胜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
判决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全英8096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白花胜500元;
三、驳回贾全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贾全英承担91元,森远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缴费通知
合议庭
审判员刘永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天意
判决日期
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