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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49017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晓伟
联系方式:0432-62751541
注册时间:2003-08-25
公司地址:昌邑区解放北路55号(公交六场综合楼)
简介: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公路旅客运输;互联网广告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以下各项由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实施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汽车出租、汽车维修;房屋租赁;发布国内车辆广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电动汽车充电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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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桂香与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吉7102民初157号         判决日期:2021-06-28         法院: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展桂香与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桂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杨春玲、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志辉、张丽滢、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展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交公司赔偿展桂香医疗费33678.84元、护理费138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损失56173.94元;2.判令人保吉林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2000元由公交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公交公司出具《郭莉事故报告表》载明,2020年10月10日15时第46路公交车驾驶员郭莉驾驶吉BBXXX0号公交车,上行至船营区解放大路华南小区站桩时,因急刹车导致车内乘客展桂香受伤。原告展桂香随即进入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治疗,初步检查确诊为“右肩肘损伤,做核磁检查,必要时住院治疗”。2020年10月18日,展桂香正式入院治疗,于2020年1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因右肘部受损活动受限,致使展桂香基本生活不能自理,至2021年3月1日尚且需要其女儿24小时进行看护,女儿因此辞去工作专职护理展桂香。2021年3月3日,展桂香委托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展桂香因此次事故导致右肩肘损伤,护理期以90天为宜,营养期以60天为宜。展桂香因此产生了各项费用,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公交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如果还有其他合理损失,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本案属于道路客运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公交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理由如下: 一、事故发生经过:2020年10月10日15时,46路驾驶员郭莉驾驶吉BBXXX0号公交车,上行至船营区解放大路华南小区站桩时,因急刹车导致车内乘客展桂香受伤。 二、承运人: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乘坐车辆驾驶员姓名:郭莉。 三、住院治疗情况:入住医院: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起止时间: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1月2日,主要诊断:右肩袖损伤、右肩峰撞击综合征、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Ⅰ级,共住院:15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0天。 四、伤情鉴定情况:鉴定机构名称: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2000元。 五、赔偿明细:医疗费:3115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护理费:13895.10元(二级护理90天×154.39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0449.14元。 以上事项中,公交公司对于第五项中医疗费有异议,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以上事实有展桂香提交的老年卡、郭莉事故报告表、门诊病历手册、门诊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门诊病历、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展桂香与二被告对在治疗过程中注射用丹参多酚盐酸存在争议。根据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记载,展桂香术后方开始注射丹参多酚盐酸。结合该药功能主治活血、化瘀、通脉,多用于冠心病稳定型心绞痛的临床应用情况,在展桂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药系用于治疗本起事故引发的疾病情况下,本院对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对护理天数及营养天数提出异议,认为该结论系展桂香自行委托鉴定得出的结论,庭审中本院限期二被告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二被告逾期未提交,其行为应视为放弃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同意展桂香鉴定结果,故本院对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虽展桂香在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但其按照二级护理90天标准主张护理费,系其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展桂香所受之伤未构成伤残且病历中记载其出院情况为“患者肩关节肿胀疼痛,程度可忍受。查:肩关节周围肿痛,切口无明显红肿,无明显渗血,上臂三角肌肿胀,上肢皮肤感觉正常,手指活动良好”,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展桂香依据城市公交运输合同起诉的合同纠纷案件,公交公司未能安全将展桂香运往目的地,且事故发生展桂香无责任,故公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吉林分公司与展桂香无约定或法定的赔偿义务,故本院对展桂香及公交公司要求人保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展桂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449.14元(包含医疗费31154.04元、护理费138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展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3元,由原告展桂香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冬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梦竹 书记员王淳
判决日期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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