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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井洪涛
联系方式:010-66017182
注册时间:2000-10-25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湖东里甲5号
简介:
普通货运;生产、加工建筑构件、热水锅炉;承包境外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物业管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房地产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商品房;建筑设计;房屋拆迁;投资咨询;工程监理;模板架木具租赁;销售汽车配件、五金交电、百货、空调制冷设备;安装、维修空调制冷设备;人员培训;锅炉安装;房屋鉴定;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服务;供热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园林绿化服务;工程造价咨询。(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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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俊宝与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224民初2640号         判决日期:2021-06-28         法院:滦南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俊宝与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2020年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俊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梁、被告房修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樊俊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49888元,并从迟延给付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迟延付款总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0日,滦南县交通局与被告房修一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滦南县交通局将滦南县建设路(导流明渠至胡家坡)嘴东大街(主体、附属及污水)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房修一公司承建,工期7个月。2012年10月11日,被告房修一公司将其承建工程项目中的位于滦南县“文化路小桥工程所有内容,桥与路连接的路中的工程内容及资料、实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给原告施工,工程量以附工程清单为准,工程价款以合同综合单价计算,主要工程综合单价见原告工程造价表。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部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并附工程量清单包括工程报价,总价合计849888元,具体约定详见该协以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具体施工项目,且涉案项目早已交付使用多年。但被告至今并未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求。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738464.25元,并将利息明确为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迟延付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原告樊俊宝与被告房修一公司工作人员杨启华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内部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附有工程量清单。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施工工程量、工程款的计算方式,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证据二、提交杨启华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证据三、申请法院从滦南县交通局调取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所附《滦南县嘴东大街、文化路翻修已完工程审定结果汇总表》显示新增小桥审定金额为738464.25元; 证据四、提交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57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实案涉工程的概况及杨启华系被告房修一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证据五、提交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出具的证明、对账单、收据及滦南县兴川钢材经销处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原告樊俊宝及案外人刘永智参与案涉小桥工程的施工。 被告房修一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房修一公司从未与原告樊俊宝签订协议,原告所提交协议书系与杨启华个人签署的,既没有被告房修一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房修一公司嘴东大街项目部的盖章,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房修一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二、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工程量清单,没有被告房修一公司以及项目部的确认,工程量的清单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原告所列举的工程量应当包含复杂的施工过程,包括材料的采购,材料的移交以及施工内容的确认手续等等,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资料证实其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原告第二次庭审所举证据(证据二部分及证据四)完全是依据被告方上述答辩意见,在庭审结束后人为组织证据,应不予采纳。所以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无法确认;第三、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被告房修一公司承接的滦南县建设路嘴东大街工程于2012年7月进场以后,经过短暂施工即退场,自2013年至2020年就该工程,被告房修一公司在滦南县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产生大量诉讼案件,已经清理了所有的该项目问题,在长达7年过程中,本案原告樊俊宝从未与被告房修一公司进行任何接触,也从未向被告房修一公司工程款的主张,如果原告樊俊宝实际参与了施工,在长达7年的时间中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房修一公司未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即使原告樊俊宝参与部分施工其债权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房修一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房修一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滦南县交通运输局与本案被告房修一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工程范围为滦南县建设路(导流明渠至胡家坡)、嘴东大街(主体、附属及污水)工程项目。2012年7月15日,被告房修一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佐飞施工。2012年10月11日,杨启华作为被告房修一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樊俊宝签订内部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文化路小桥工程所有内容,桥与路连接的路中的工程内容及资料、实验(以下统称新增小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工程量:以附工程清单为准,工程项目变更以报告单再报预算定准。同时协议对双方权利和责任、工程价款及计量支付、设备材料供应等进行约定,同时对未能及时支付结算款责任约定为:甲方(被告房修一公司)须对延迟付款承担责任,按迟延付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该协议附工程量清单显示工程造价为84988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工、购买材料进行施工,刘永智作为原告的亲属也参与了施工。2013年10月17日,滦南县审计局对嘴东大街、文化路翻修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其中新增小桥工程审定金额为738464.2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杨启华主张,始终未能给付,遂形成诉讼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樊俊宝工程款738464.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樊俊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4元,减半收取5592元,由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汝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家旭
判决日期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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