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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益民药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8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辉
联系方式:010-81490018
注册时间:1981-01-31
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拥军路北
简介:
制造小容量注射剂(最终灭菌、非最终灭菌)、片剂(含头孢菌素类、激素类)、硬胶囊剂)(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5年12月08日);货物进出口;限在外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制造气雾剂(亚硝酸异戊酯吸入剂)、原料药(茶苯海明、阿替洛尔、普罗碘铵、芦丁、单硝酸异山梨酯、盐酸马普替林、羟乙基淀粉130/0.4、那他霉素、硝酸甘油溶液、戊四硝酯粉、亚硝酸异戊酯、司可巴比妥钠、地西泮、氯氮卓、奥沙西泮)。(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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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普云惠医药有限公司与北京益民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13民初4456号         判决日期:2021-06-28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潍坊普云惠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普云惠公司)与被告北京益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普云惠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被告益民药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和平、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潍坊普云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0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4.诉讼费、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保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订购茶苯海明片药品的业务,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在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向被告预付货款5000万元。但被告仅于2019年5月向原告供货茶苯海明片40万瓶,货值2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分六笔向原告退还货款3800万元,又于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退还货款500万元,剩余500万元货款未支付。故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益民药业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基础事实,北京安倍康医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顺仁康医药有限公司系北京安倍康医药科技北京公司控制(安倍康医药科技北京公司持有北京安倍康医药有限公司98%的股权)及参股的企业(安倍康医药科技北京公司持有北京中顺仁康医药有限公司20%股权)。案外人张坤系北京安倍康医药有限公司以及北京中顺仁康医药有限公司、原告委派的代表,从2018年初开始负责向被告进行采购药品及相关事宜的处理。同时,张坤在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12月16日在北京安倍康医药有限公司处担任经理职务。同时,因安倍康科技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徐鹏建,而张坤与徐鹏建系夫妻关系,张坤在原告处持股49%。因此,北京安倍康医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顺仁康医药有限公司及原告均系关联企业。二、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5000万。2018年3月26日,北京中顺仁康医药公司以张坤为代表到被告处恰谈购买硝酸甘油注射液事宜,当时北京中顺仁康医药公司承诺,从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一年),购买益民药业6万件(120盒/件)硝酸甘油注射液。总金额为1.48亿元(3600万元+3600万元+3600万元+4000万元)。上述承诺出具后,被告即根据北京中顺仁康医药公司的承诺,根据打款情况执行了承诺函发货的事实。2018年9月25日,张坤再次给被告协商,称“因根据本人2018年度协议量库存较大,需要2019年度或2020年度进行销售清空,故同意被告三年暂不生产,我方给予每年5000万元补偿。”同时承诺第一笔5000万元,已经通过原告支付39825960元;同时在“备注”中显示:“北京益民药业硝酸甘油注射液一致性评价通过以后,张坤有优先签订代理权。”而第一年5000万补偿款,因张坤作为原告的股东,同时在张坤出具承诺支付5000万元补偿款前后,原告均已实际履行了5000万元的支付,被告有理由相信张坤的承诺同时也是原告的承诺。在承诺手写部分中显示已经通过原告支付4510万元补偿款。具体打款情况如下:2018年9月11日,转账140万元(2018年9月25日承诺函显示925960元,但在同日另一份《告知书》中显示了一个474040元,总计140万元);2018年9月11日,转账两笔480万元;(2018年9月25日承诺函显示有一笔480万元,同日另一份《告知书》中显示另一笔480万元);2018年9月11日,转账1000万元;2018年9月12日,转账五笔,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450万元,450万元,累计1900万元;2018年9月12日,潍坊太阳神公司转账510万元。以上总计为4510万元。另2019年3月26日转账500万元;2019年3月27日转账500万元;截至到2019年3月27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补偿款5000万元。而《承诺书》中显示的4510万元,其中510万元系潍坊太阳神公司向被告打入的购货款,暂作为原告的补偿款,在原告将5000万元补齐之后,被告即向潍坊太阳神公司发送了货值510万元的硝酸甘油注射液。另,根据承诺书中“备注”显示:北京益民药业硝酸甘油注射液一致性评价通过以后,张坤有优先签订代理权。其次,在2018年9月25日当日,在签署完承诺书之后,张坤又向被告出具《告知书》,付购货款4080万元(扣除原告支付的补偿款项后,实际付购货款35525960元),再次用于购买被告2万件硝酸甘油注射液。再次,因法律规定药品的采购或销售职能是有相关资质的公司行为。由此可见,被告有理由认为表面上张坤出具承诺书对被告三年不生产的补偿,实际上是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补偿。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茶苯海明片《销售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2019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茶苯海明片《销售合同》,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9年5月5日。张坤在支付了茶苯海明片的购货款后,被告在2019年5月17日就已履行了茶苯海明片的交货义务,并向原告开具了200万元的销售发票。该购货事项与本案中原告支付5000万补偿款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原告支付5000万元补偿款最后期限为2019年5月3日,并非同一时间。同时,5000万元补偿款是针对硝酸甘油注射液的补偿,而与茶苯海明片的采购并非同一性质,更非同一法律关系。此处需要强调的是,从原告2018年9月11日向被告转入的第一笔补偿款至2019年3月27日转入最后一笔补偿款项,两年多时间过去了,原告从来没有和被告发生过任何一笔硝酸甘油注射液的采购事实,更能印证原告支付补偿款的真实意愿。四、北京安倍康医药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代转款2019年8月开始,北京中顺仁康医药公司将从被告处采购的硝酸甘油注射液。向北京安倍康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因硝酸甘油注射液该品种全国市场由北京安倍康医药有限公司全面负责,故北京中顺仁康医药公司后来特出具《证明》请求被告配合北京安倍康医药有限公司对此品种的市场议价等相关工作。从北京中顺仁康医药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不管是张坤本人还是北京中顺仁康医药公司还是北京安倍康医药有限公司,均系紧密的合作者,否则北京中顺仁康医药公司不可能特出具《证明》直接让北京安倍康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对接,从而放弃北京中顺仁康医药公司本身的中间利益。2020年1月13日,北京安倍康医药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商函》:称安倍康拟将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钱款4800万元,此钱款将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贵司账户。2020年1月16日,北京安倍康医药有限公司第二次向被告出具《商函》:称北京安倍康医药有限公司欠原告4800万元货款,北京安倍康医药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4800万元,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同时写明:此款项所产生的任何问题与北京益民药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由北京安倍康医药有限公司承担。五、北京安倍康医药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硝酸甘油注射液同时预先支付3000万元作为购货资格。上述《商函》出具后,在2020年2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承诺》,称从即日起陆续向被告汇入产品文号使用权款项3000万元,并于2020年3月29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如未完成上述承诺,前期所付款项将归益民所有,益民取消安倍康硝酸甘油注射液购货资格。同时承诺从即日起陆续向被告汇入硝酸甘油注射液货款2100万元,并于2020年3月29日前支付完成,如未完成上述承诺,益民取消安倍康硝酸甘油注射液购货资格;即日起陆续向被告汇入硝酸甘油注射液2100万元,并于2020年7月1日前支付完成,如未完成上述承诺,益民取消安倍康硝酸甘油注射液购货资格;即日起陆续向被告汇入硝酸甘油注射液2100万元,并于2020年7月29日前支付完成,如未完成上述承诺,益民取消安倍康硝酸甘油注射液购货资格。根据《承诺》,北京安倍康医药有限公司应先支付3000万元,否则取消购货资格,而事实上正是因为北京安倍康医药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的款项,所以才存在后续被告发货给安倍康医药有限公司的事实。从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被告与北京安倍康医药有限公司通过签订硝酸甘油注射液购货合同,累计发货40071600元。依据北京安倍康医药有限公司向被告两次出具的《商函》以及《承诺书》,北京安倍康医药有限公司总计需向被告支付金额为:4800万元+3000万元+40071600元=118071600元,但是根据实际转款情况,北京安倍康医药有限公司共计汇给被告款项为11457808元,故北京安倍康医药有限公司尚欠3493516元,因北京安倍康医药有限公司尚未按照《商函》完成4800万元支付,被告也只向原告转款4300万元。故此,依据上述客观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潍坊普云惠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6日,案外人张坤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49.49%。 2018年9月11日潍坊普云惠公司向益民药业公司累计转账2100万,2018年9月12日潍坊普云惠公司向益民药业公司累计转账1900万,2019年3月26日潍坊普云惠公司向益民药业公司累计转账500万;2019年3月27日潍坊普云惠公司向益民药业公司累计转账500万。至此,潍坊普云惠公司共计向益民药业公司转款5000万元,潍坊普云惠公司表示该5000万元是双方为购买药品支付的预付款,而益民药业公司对此不认可,益民药业公司表示该5000万元系潍坊普云惠公司受案外人北京安倍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倍康医药公司)指派支付的款项,并非是为购买药品支付的预付款。 2019年5月5日,潍坊普云惠公司与益民药业公司签订编号为京益销字0007337的销售合同,被告向被告购买的茶苯海明片,约定每瓶单价5元,数量是40万瓶,总价款为200万。双方一致确认该份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双方对于该销售合同约定的200万元价款的给付方式存在分歧,潍坊普云惠公司主张该200万元系其向益民药业公司转款5000万元中的一部分,而益民药业公司则主张该200万元并非潍坊普云惠公司支付的5000万款项中的一部分,而是潍坊普云惠公司股东张坤支付的现金200万元。仅从双方就款项支付的陈述来看,双方均陈述了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但经本院释明,双方均坚持关于该200万元的陈述,亦一致同意在本案中就该200万元不予处理。 另,案外人安倍康医药公司在本院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益民药业公司,案号为(2021)京0113民初3378号。在该案的审理中,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三个情况: 一、2018年9月25日,张坤再次向益民药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载明,本人承诺支付益民药业公司1.5亿元作为3年不生产硝酸甘油注射液,现已到账39825960元,本人具体付款明细为2018年9月11日,潍坊普云惠公司付款480万元;2018年9月11日,潍坊普云惠公司付款925960元;2018年9月11日,潍坊普云惠公司付款1000万元;2018年9月12日,潍坊普云惠公司付款2410万元。同时张坤承诺因本人2018年度协议量库存较大,需要2019年度或2020年度进行销售清空,故同意益民药业公司三年暂不生产,“我方”给予每年5000万元补偿(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第二年的5000万元,202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第三年的5000万元。另备注称益民药业公司硝酸甘油注射液一致性评价通过以后,张坤有优先签订代理权。 二、2020年1月13日,安倍康医药公司向益民药业公司出具《商函》一份,该商函中载明安倍康医药公司拟将通过益民药业公司向潍坊普云惠公司支付钱款4800万元,此钱款将通过银行转账转入益民药业公司。 三、2020年1月16日,安倍康医药公司再次向益民药业公司出具《商函》一份,该商函中载明安倍康医药公司向益民药业公司汇款4800万元货款,此款现不用于购买货物,请益民药业公司协助将此款转给普云惠公司,因为安倍康医药公司欠潍坊普云惠公司4800万元,此款项所产生的任何问题与益民药业公司没有关系,由安倍康公司承担。 2020年1月20日,益民药业公司向潍坊普云惠公司转账500万元;2020年1月22日益民药业公司向潍坊普云惠公司转账800万元;2020年2月18日益民药业公司向潍坊普云惠公司转账1300万元;2020年3月27日益民药业公司向潍坊普云惠公司转账500万元;2020年4月3日益民药业公司向潍坊普云惠公司转账500万元;2020年4月8日益民药业公司向潍坊普云惠公司转账200万元;2021年1月18日益民药业公司向潍坊普云惠公司转账500万元。至此,益民药业公司向潍坊普云惠公司共计转款4300万元。 诉讼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担保作出(2021)京0113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的财产,限额500万元。 经本院询问,潍坊普云惠公司表示就其向益民药业公司累计转账5000万前,双方曾约定要购买价值5000万的茶苯海明片,但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无法提交就购买5000万苯海明片的协商记录。另,本院询问如潍坊普云惠公司所述,益民药业公司仅交付了200万的货物之后,其有无就剩余4800万的货物进行沟通催货,潍坊普云惠公司表示无法向法庭提交关于沟通催货的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京益销字0007337的销售合同、转账记录、(2021)京0113民初3378号案件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潍坊普云惠医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53元和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潍坊普云惠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幸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仝贺 书记员茹越
判决日期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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