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37577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志勇
联系方式:010-61465599
注册时间:2003-11-14
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
简介:
内地、香港和澳门地区,国际定期和不定期航空货运、邮件运输和按照货物运输的行李运输,以及航空器维修。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地面服务和航空速递,地面设备的制造、维修,汽车及零配件的销售(小轿车除外),汽车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与钟文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3民终8340号         判决日期:2021-06-28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货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文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货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被上诉人钟文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国货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钟文举向国货航公司支付违约金530443.38元、律师费6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钟文举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国货航公司支付违约金。1.培训费和违约金在成因、性质和计算方式上完全不同,国货航公司不属于重复主张。违约金系违约方应付的违约成本,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支持钟文举承担违约金体现了双方签署违约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的严肃性。2.钟文举应当支付违约金具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国货航公司为使钟文举获得及维持飞行技能,多年来投入了巨大的资金进行培训,承担了高昂的时间成本。二、钟文举应支付国货航公司为该案件支付的律师费。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钟文举未采取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而是直接采用仲裁和诉讼方式,国货航公司不得不聘请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应由钟文举承担。 钟文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货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系重复主张,律师费并非必须应当支付的费用,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 国货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钟文举向国货航公司支付培训费人民币1960000元;2.钟文举向国货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530443.38元;3.钟文举返还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各项社会保险共计90744.93元;4.钟文举承担律师费60000元;5.钟文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钟文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货航公司无需向钟文举支付培训费1960000元;2.诉讼费用由钟文举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货航公司就本案劳动争议向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钟文举支付培训费1960000元;2.钟文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530443.38元;3.钟文举返还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各项社会保险共计90744.93元;4.钟文举承担律师费60000元。顺义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59号裁决书,裁决:1.钟文举支付国货航公司培训费1960000元;2.驳回国货航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国货航公司与钟文举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钟文举于2010年9月16日与国货航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飞行工作。钟文举与国货航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9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 为证明其公司为钟文举支出的培训费用,国货航公司提交了飞行培训委托合同及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钟文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培训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国货航公司主张依据《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七条要求钟文举支付违约金,并提交《劳动合同书》及钟文举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单。钟文举认可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劳动合同书》仅能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及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条款,并不能证明违约的依据,另外第三十七条并没有明确的计算标准,工资单仅能证明钟文举离职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无法依据该12个月的工资计算违约金。 国货航公司主张律师费用60000元,为此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钟文举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费用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不是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是国货航公司自愿发生的费用。 国货航公司提交钟文举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统计表、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等证据,证明钟文举应当返还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公司为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钟文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国货航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国货航公司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若法院一并处理其也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钟文举所述国货航公司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钟文举在国货航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国货航公司为钟文举出资进行了初始培训。国货航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需要为保持、提升钟文举的专业技能不断安排培训时间并持续投入培训费用,在钟文举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理应合理赔偿国货航公司培训费损失。本案中,考虑到行业特点,难以苛求国货航公司就所有培训开支逐一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钟文举工作经历等情况,并参照民航业培训费的一般标准,予以酌情确定。国货航公司在提出要求钟文举支付培训费用补偿的同时,另行要求钟文举支付违约金,构成重复主张,在酌情支持国货航公司关于培训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国货航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不再重复予以支持。 国货航公司主张钟文举返还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国货航公司为钟文举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和个人部分),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16日解除,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钟文举应当返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国货航公司为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国货航公司主张钟文举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钟文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培训费1960000元;二、钟文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社会保险费90744.93元;三、驳回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钟文举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天舒 书记员李蕊
判决日期
2021-06-2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