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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源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唐正林
联系方式:0835-4386816
注册时间:2005-12-31
公司地址:汉源县九襄镇梨城北路4号
简介:
住宅房屋建筑;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施工;公路工程建筑;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桥梁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公路路面工程建筑;公路路基工程建筑;公路交通工程建筑;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环保工程;特种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经营租赁;建筑物拆除活动(不含爆破作业);施工劳务分包;土石方运输工程施工;模板脚手架工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服务;土地整理;销售建筑材料;地质灾害治理服务;工程造价专业咨询服务;工程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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冕宁县大堡子电力有限公司与汉源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建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3433民初118号         判决日期:2021-06-28         法院:冕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冕宁县大堡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堡子公司)与被告汉源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源九襄公司)、刘建康、陆龙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堡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月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古浩杰、张天鸿、被告刘建康、陆龙琼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源九襄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大堡子公司在本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变更其全部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提交其承建冕宁县八一水电站工程范围内厂区主副厂房及附属土地工程(公司机房、副厂房工程项目、宿舍、厕所、化粪池、厨房保安室、浴室、堡坎、明渠工程、沉砂池、大坝、连接段明堰、溢流堰、镇墩、支墩工程、进水口取水坝、引水隧洞、压力前池、管道镇工程)的竣工资料;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7962988.55元工程款的应缴税费为1089336.84元(税费计算方式:增值税:工程总造价的9%、城市建设税:增值税的5%、教育附加费:增值税的3%、地方教育附加费:增值税的2%、企业所得税:企业净利润的25%、印花税:工程总造价的0.03%);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被告刘建康、陆龙琼以被告汉源九襄公司的名义投标原告处的八一电站修建工程,中标后与原告签订了《八一水电站工程(冕大电合同-01)》,约定(概述):“1.与本工程发生的任何直接费用及本工程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辅助工作及有关税、费)等均已包括在工程价款内;2.三被告应当按照国家及水利水电建设有关施工及监理规范提供施工技术质量资料以及原材料的质量证明文件及检测报告等竣工资料……”。签订合同后,三被告即开始施工修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原告与三被告就相关问题诉至法院解决纠纷。2020年9月28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0)川34民终938号、(2020)川34民终939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中确认:“被告刘健康、陆龙琼收取的工程总价款共计7962988.55元。”判决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缴税费及提供竣工资料以便原告办理解除抵押、担保等相关事宜,但均协商无果。现因三被告未缴纳税费及提供竣工资料,导致原告的工程项目至今无法提请行业主管部门的验收,亦无法办理解除抵押、担保等事宜。现原告仍因此承担150万元/年的担保费用,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告暂保留主张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三被告未向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及未缴纳应缴税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刘建康、陆龙琼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不实,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一、二被告施工领取工程款过程中,及电站运行至2019年1月,原告未要求被告开具发票,并且原告自2015年4月23日向汉源九襄公司发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通知外,就没有再要求,因此要求开具发票及给付应交税费、提供竣工资料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起诉要求二答辩人按合同第七条及合同价款的约定向原告提交与涉案工程有关交竣工资料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虽然答辩人刘建康以汉源九襄公司(实际为刘建康伪造公章)名义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该解释中只明确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其工程价款参照合同约定的外,其他约定对双方都没有约束,任何一方要求按其约定履行都不受法律保护。三、原告起诉要求二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在税务机关缴纳涉案工程的税费,并向其提供涉案工程款的正式税务发票的诉求于情于理于法都不符。根据合同第四条4.4约定,应认为本工程发生的任何直接费用和本工程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辅助工作及有关税、费等)均已包括在本合同价内。该合同可以参照的只有工程发生的任何直接费用,也就是工程款,至于认为其他费用均已包括,属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就双方签订的合同而言,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给付工程款时,答辩人就要为其出具税务发票。且双方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二答辩人的工程款通过鉴定部门对所涉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的工程价款只是人工劳务和工程所需建筑材料款项,并不含税在内。税务机关征收建筑工程税费,只是针对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征收,本案中答辩人刘建康是不具有承建资质的个人,不是缴税主体。原告要求的交竣工资料清单请求客观上不成立,原告开发的电站是私人开发,在修建过程中原告都没有按照建筑项目所需的相关程序进行,配置相关人员,也没有按照相关的程序向实际施工人告知每一个施工环节应当注意的事项和应当办理的相关手续,本应由原告完善的相关资料,原告也未进行完善。就其交竣工资料验收问题,原告方在2015年就对验收工程运行后正式发电投产,原告要求的这些资料只能是具有资质的承包承建公司才能完善,而二被告不具有相关的资质,只能是实际施工人,不应当由二被告为其完善提交。 被告汉源九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大堡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一、《八一水电站工程承包协议书(冕大电合同-01号)》、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终938、9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第四条4.4项约定,三被告应承担其工程总价款的应缴纳税费。2.根据《合同》第七条7.2项、7.7项约定,三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提交其施工范围内的竣工资料。3.凉山中院(2020)川34民终938号、(2020)川34民终93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部分认定三被告施工的工程范围。4.凉山中院(2020)川34民终938号、(2020)川34民终93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部分认定三被告的工程总款分别为4968027.34元、2994961.21元,合计7962988.55元。 被告刘建康、陆龙琼质证意见:1.对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只能认定是刘建康个人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书无效。2.就该协议书的第4项约定,工程款含税和费与二被告施工后的结算工程款不相符,二被告的结算是通过鉴定部门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的工程款中没有税和费载明。3.该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在拨付工程款时必须提交税务发票。4.协议第7条中完善相关资料,需要有建筑资质的承建公司,不针对个人。对原告提交的938号、939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就其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是二被告个人实际承建,缴纳税费由税务机关发出征收税费通知,交税主体是有资质的建筑公司。 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川建造价发(2019)181号文件,由原告咨询冕宁县国税局漫水湾税务所后书写出具的建筑工程税金计算方式,证明本案的税金计算方式。 被告刘建康、陆龙琼质证意见:181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该涉案工程于2015年试运行发电,2019年4月1日的181号文件不应适用本案。对税金计算方式有异议,税务机关人员不具有资格向当事人出具手写应交税款,而应由国家税务局出具加盖公章的文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刘建康、陆龙琼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一、冕宁县法院(2016)川3433刑初55号判决书。证明刘建康私刻公章构成了犯罪,其签订协议是个人行为,与汉源九襄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公司对刘建康进行了授权,虽然确认了刘建康系犯罪行为,但不能否认公司的授权行为,汉源九襄公司具有承担法律后果的主体责任和开具发票的义务。 二、1.八一水电站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合同书虽然加盖汉源九襄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签订时盖的公章是刘建康个人私刻的,该合同书无效。该合同只有合同价款能参照结算工程款,其他约定都不受法律的保护。2.2014年1月4日通知一份,该通知系原告向刘建康签发的,能够证明所有结算款为510元为计算单价,该通知上没有注明按该单价计算的工程款要提供税务发票或上税后才能结算工程款,该通知还体现出案涉工程以个人名义进行施工,结算价款只针对实际施工人,与其他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对承包合同书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了税款及资料的提供,因此被告应当提供。对于《通知》无原告的公章及法人签字确认,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三、(2019)川3433民初190号、191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34民终938号民事判决书、939号民事判决书。该四份判决证明了涉案工程是刘建康实际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进行施工,其实际施工人是刘建康和陆龙琼二人,涉案工程的最后工程价款是以司法鉴定造价结论确定的,该工程款原告在质证中也表示了只认可司法鉴定作出的造价工程款,该造价工程款的明细中,就不包含工程的税和费。且刘建康、陆龙琼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相关的资质,不具有办理原告要求的相关税费和提供资料的责任和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一直以汉源九襄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系表见代理,其内部纠纷与原告无关。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是通过合同单价、双方写的承诺进行的鉴定,工程造价包含了税费。 被告九襄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八一水电站工程承包协议书(冕大电合同-01号)》,因该合同系无资质的刘建康私刻公章签订的,该合同本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原、被告均提交的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终938、(2020)川34民终93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交的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刑初55号判决书、(2019)川3433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川建造价发(2019)181号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定中综合予以说明;对于原告提交的经原告咨询冕宁县国税局漫水湾税务所有关人员书写出具的建筑工程税金计算方式,无相关单位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4日通知一份,该通知书系原告另一案件中确定的原告监理人员刘尚麒所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建康为取得冕宁县泽远乡八一村八一电站即现原告大堡子公司的电站工程修建,在西昌市私刻被告汉源九襄公司公章后,于2012年9月27日与原告大堡子公司签订《八一水电站工程承包协议书(冕大电合同-01号)》,负责对该公司在八一村八一电站厂区主副厂房及附属土建工程进行修建。该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量核实确认及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工程施工、质量检验及验收、安全、文明施工、甲乙双方责任、延期开工及暂停施工、工程变更、工程保修、违约等条款。被告刘建康与被告陆龙琼二人共同负责修建了该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未能按被告要求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双方未进行正式的竣工验收。2015年10月原告电站试运行,2016年2月正式发电。因原告与被告刘建康、陆龙琼对结算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刘建康、陆龙琼起诉至冕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大堡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无法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经当事人申请启动了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中参考合同约定和原、被告双方的意见,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后冕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川3433民初190号、191号民事判决书,因双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后经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川34民终938号、(2020)川34民终93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大堡子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起诉要求被告汉源九襄公司、刘建康、陆龙琼共同向其提供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并由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7962988.55元工程款的应缴税费1089336.8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冕宁县大堡子电力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70元,由原告冕宁县大堡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周罡英 人民陪审员赵之谊 人民陪审员陈利维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希
判决日期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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