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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25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851-33259900
注册时间:2002-04-17
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街道东二环路廉租房1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在资质证核定的范围及级别内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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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中盛建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4民终608号         判决日期:2021-06-27         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中盛建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5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402民初544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支付上下车费用、支付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租金金额错误,缺乏事实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租租赁物数量错误。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方的领料人周方水、冉正强及委托代理人赵廷元签收的被上诉人交付的租赁物见下表: 租赁物 数量(米) 收货日期 钢管 42224 2012年9月22日 20748 2013年9月13日 21840 2013年9月24日 41496 2013年10月9日 合计 126308米 扣件 40000套 2013年9月13日 顶托 13000件 2013年9月13日 其中,2012年9月22日的钢管42224米,因案涉租赁物所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自2013年5月11日方才开工建设,故该42224米钢管不在本案租赁物范围内。因此,上诉人实际承租的租赁物如下: 租赁物 数量(米) 收货日期 钢管 20748 2013年9月13日 21840 2013年9月24日 41496 2013年10月9日 合计 84084米 扣件 40000套 2013年9月13日 顶托 13000件 2013年9月13日 但一审判决却将不是《建设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指定的领料人或委托代理人签收的租赁物计入上诉人承租的租赁物范围内,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租金金额为2620532.98元的事实错误。如上第1点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物数量错误,同时,在被上诉人完全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各批租赁物的租赁期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知以何依据认定租金金额为2620532.98元,甚至比被上诉人自认的租金金额还多出近45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租金金额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事实出现重大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错误。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退货清单,被上诉人自认收到的退回租赁物数量为钢管:108242.2米,扣件:70033套,顶托12736件。一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用以证明退回租赁物事实的数量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却以被上诉人当庭否认其提交的退货单据中部分单据不予处理,导致认定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缺乏事实依据而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租赁物的上下车费用缺乏事实依据,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金额及律师费的支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错误。如上第(一)点所述,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物数量、租金金额均缺乏事实依据且一审判决认定明显错误,故认定的违约金金额及律师费支付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分多次向上诉人提供租赁物,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每月月底结算,并于下月8日前支付租金。由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在出租方提供的每批租赁物及承租方收到租赁物时均形成了多个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因此,结合本案租赁物的出租及交回的情况,被上诉人主张租金的请求权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贵州紫丰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贵州省安顺市中盛建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8月15日的租金费用1441053.58元;三、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差欠的钢管21887.8米、扣件17967套、顶托257个。若不能退还,按照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套5元、顶托每个16元,折价赔偿原告共计400376.2元,并从2020年8月15日起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个每天0.007元、顶托每个每天0.0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差欠的租赁物退完或赔偿款付清时止;四、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下车费共计13943.33元;五、判令被告立即以欠付租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为:144105.35元;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签订了《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用途:乙方所承租甲方的租赁物用于西秀区虹山廉租房项目部使用。二、租赁时间:乙方根据工程需要,必须提前十天向甲方提供所需物资的类别、规格、型号、数量及计算用量单等资料,所有物资租赁期限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不扣除公休日、节假日)。三、租金:……租赁物资至退还手续完毕期间的进出场运费及甲方场地上、下车费均由乙方支付,送货、退货运费各20元/吨,上、下车费各10元/吨。……乙方退还甲方物资不足的,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乙方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租金继续计算。 租赁价格见下表 四、结算付款方式:租金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以甲方提供的发料单据为准,该发料单作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出之日起至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8日前交纳上月租金,最迟不超过十日,否则甲方将加收乙方所欠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滞纳金。五、架料维修和保养:……扣件缺螺丝0.4元/颗。七、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并按本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追加乙方违约责任。4、拖欠租金计达3个月的。八、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2、乙方逾期未交纳租金的,除支付违约金外,另行支付所欠总租金百分之十的滞纳金给甲方。3、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十三、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周方水或冉正强,若经办人有变动,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并指定新的经办人。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原告贵州省安顺市中盛建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胡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乙方处盖有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赵廷元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货物均由赵廷元签收。截至2013年10月9日总计发货钢管84084米,扣件40000套,顶托13000支。被告从2013年10月7日开始陆续归还租赁物资,共计归还钢管31356.1米,扣件13193套,顶托3461支(具体归还数量详见附表一)。经计算,截至2020年8月15日,被告尚有钢管52727.9米,扣件26807套,顶托9539支未归还,截止2020年8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共计人民币2620532.98元(租金计算详见附表二),被告已支付730000元,尚欠1890532.98元未支付。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虽然乙方处写有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但在合同封面页和尾部加盖的系被告印章,被告对印章予以认可,该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约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仅支付租赁费730000元,后未再履行支付义务,也未退还尚未退还的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有郑良瑞签字的发、退货单不认可,庭审中原告也表明如果被告不认可郑良瑞是他们公司的人,其也不认可郑良瑞的退货就是被告公司的退货。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郑良瑞的身份及是否是被告公司的代表人,故本案对发、退货单中关于郑良瑞签字的部分不予处理。 关于第一项诉请,《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以物资发出之日起至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8日前交纳上月租金,最迟不超过十日”、“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并按本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追加乙方违约责任。4、拖欠租金计达3个月的”,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诉请要求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项诉请,被告辩称其是在2015年4月5日最后一次退货,主张原告该项诉请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虽原告无证据证明2015年4月5日以后多次到被告公司追讨租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至今被告尚有租赁物未归还,就应该继续计算租金,租金属于连续性债务。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每月月底结算,并于下月8日前支付租金,但双方在此期间也并未对每月租金进行过结算,未归还的租赁物应继续计算租金,这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因此,在租赁物未归还之前,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查明,截至2020年8月15日,被告差欠租金2620532.98-730000=1890532.98元,原告诉请仅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41053.58元,且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未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441053.58元。 关于第三项诉请,经查明,截止至今,被告尚有钢管52727.9米,扣件26807套,顶托9539支未归还,被告若不能退还,应折价赔偿原告共计52727.9×14+26807×5+9539×16=1024849.6元,现原告仅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差欠的钢管21887.8米、扣件17967套、顶托257个,若不能退还,则折价赔偿原告共计400376.2元,且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未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20年8月15日起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个每天0.007元、顶托每个每天0.0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差欠的租赁物退完或赔偿款付清时止,因《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退还甲方物资不足的,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乙方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租金继续计算。”,现被告未退还完毕租赁物,也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故对于该诉请,本院支持以尚未退还的钢管21887.8米、扣件17967套、顶托257支为基数,按照钢管每米0.009元/天、扣件每个0.007元/天、顶托每个0.03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差欠的租赁物退完时止;原告要求计算租金至赔偿金付清之日止,因被告退还租赁物前的租金前述已进行处理,不能退还租赁物的赔偿金也予支持,该赔偿金支付前不应再计算租金,而应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于第四项诉请,《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资至退还手续完毕期间的进出场运费及甲方场地上、下车费均由乙方支付,送货、退货运费各20元/吨,上、下车费各10元/吨”,经计算,上车费为(84084×3.84÷1000+40000÷800+13000÷150)×10=4595.49元。下车费为(31356.1×3.84÷1000+13193÷800+3461÷150)×10=1599.72元,上下车费用合计6195.21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下车费共计13943.33元,超过6195.2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项诉请,《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在下月8日前交纳上月租金,最迟不超过十日,否则甲方将加收乙方所欠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滞纳金”、第八条第一项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因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并主动下调至以欠付租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本院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尚欠违约金为189053.29元,现原告诉请违约金为144105.35元,且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未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以2020年8月15日后至产生的租金为基础乘以百分之十。 关于第六项诉请,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并退还剩余物资,拖欠原告租金远超3个月之久,已经达到双方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的终止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合同第八条第三项也对律师费承担有相关约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省安顺市中盛建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限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安顺市中盛建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8月15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441053.58元;2020年8月16日起,以尚未退还的钢管21887.8米、扣件17967套、顶托257支为基数,按照钢管每米0.009元/天、扣件每个0.007元/天、顶托每个0.03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差欠的租赁物退完时止;三、限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安顺市中盛建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差欠的钢管21887.8米、扣件17967套、顶托257支,若不能退还,则折价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400376.2元;四、限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安顺市中盛建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下车费用共计人民币6195.21元;五、限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安顺市中盛建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20年8月15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44105.35元;2020年8月16日至租赁物退完之日的违约金以前述第二项中2020年8月16日起至租赁物退完之日的租金为基数乘以百分之十计算支付);六、限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安顺市中盛建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6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83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31元,由原告承担贵州省安顺市中盛建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806元。 本院举证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2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虹 审判员谢伟 审判员董伟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婷 书记员杨彤
判决日期
2021-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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