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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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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善凤与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人民政府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吉0502民初1718号         判决日期:2021-06-26         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善凤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人民政府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善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重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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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于善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自2020年5月起,继续按每月721.3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补贴。事实和理由:1994年5月原告受聘在被告处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待遇较低,且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按照通化市东昌区人事局核定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生活补贴,补贴标准为每月721.30元。2018年原告退休后,被告一直向其发放生活补贴到2020年4月,其后被告以上级检查,不符合规定为由,停止向原告发放生活补贴。原告认为,按照每月721.3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补贴,是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条件,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依法向通化市东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通化市东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通昌劳人仲(2020)19号通知书,以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其自身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人民政府辩称,协议明确约定,参照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办法进行,并不适用劳动争议案件条款的约束,本案件是政府发放津贴补助的行为,与一般的劳动纠纷案件不同,不应适用一般的劳动合同法的约束,应适用政府的管理规定,本案件是监察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津贴补助行为提出监察意见,政府按照监察意见进行决议予以停止发放,双方签订的协议也违反了《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该协议的效力应为无效,答辩人的停止发放津贴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基础以及法律依据,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聘用原告在金厂镇敬老院工作。该敬老院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一、协议书。二、东昌区金厂镇委员会(2011)14号文件一份。三、东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昌劳人仲(2020)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处分规定。证据二、人居环境综合整治会议纪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于善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文武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涵
判决日期
2021-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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