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镇江索达联轴器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辽03民辖终58号
判决日期:2021-06-26
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索达联轴器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1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1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系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发生的争议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原告住所地并非侵权行为地,被上诉人镇江索达联轴器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上诉人选择按侵权之诉予以审理。本案的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诉讼应当属于侵权行为诉讼,其诉讼中的管辖应该根据侵权行为诉讼的管辖原则来确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地。具体到产品责任诉讼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即为缺陷产品投放到市场的地点;结果发生地即是受害者受到损害的地点,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发生赔付,即是损害的地点。上诉人在住所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本案的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涉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亦在上诉人所在地即合同的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同样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王迪
审判员于群
审判员马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琼
书记员刘翼琳
判决日期
202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