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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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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倩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0302民初1774号         判决日期:2021-06-27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倩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工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被告一冶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琴、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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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罗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设施、设备、装修恢复原状的费用3万元(待造价鉴定后予以变更);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路大学××栋××单元××室。原告出租前,其室内房屋装修完好,设施、设备完整,但被告交还原告房屋时,其房门、玻璃、淋浴、椅子、床铺、席梦思、茶几、灯具、锁具、墙面等处,大量的破碎、丢失、变形,损失重大。现有房屋因装修及设备严重损坏,需进行第二次装修,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冶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合理,房屋的损坏并非全部由被告造成,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坏主要分为外墙渗水及脱落、窗户损坏、空调陈旧、座椅掉皮、茶几磨损、门损坏、淋浴喷头损坏、床垫轻微损坏、卫生问题。其中:①外墙渗水及墙皮脱落,与被告无关;②窗户破损,被告租赁入住前就已经存在;③空调陈旧、座椅掉皮、茶几磨损,均属于正常使用所导致,属于设备自然损耗,非人为损坏;④门损坏、淋浴喷头损坏、床垫轻微损坏,系被告使用不当形成,愿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⑤卫生问题,不存在赔偿。故除门、淋浴喷头、床垫轻微损坏之外,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属于自然损耗。二、原告无权扣押被告两个月房租4000元作为房屋空置损失补偿。续租合同约定续租一年,但至2021年3月12日双方因后续租赁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在2021年3月20日前搬离房屋(离合同到期尚有二个月),原告系单方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实的诉请。 原告罗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①2018年5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被告因湘潭大学里居住小区四期项目建设需要,承租原告湘潭市雨湖区XX路XX苑XX栋XX室房屋;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设施设备由乙方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损失的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维修费用。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租租赁所附带电器、设备、装修,如若认为损坏的,甲方有权在合同解释时从房屋租金(该房无押金)内扣除其损坏费,并有权终止合同。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房屋图片,拟证明∶①原告通过中介发布招租信息,新环境公司上门查看并拍摄了现场照片;②原告向被告出租的房屋,装修完好,设施、设备完整。 证据5:房屋现状照片,拟证明承租期间,居住房屋的被告员工采用随意猛踹等方式,对房屋的装修、设施、设备进行暴力使用、破坏。房门、玻璃、淋浴、椅子、柜子、灯具、锁具、墙面等处,大量破碎、丢失、损坏、变形,损失重大。 被告一冶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提大部分设施损坏属于自然损耗,且损坏价值不足4000元,原告无权扣留该部分资金作为房屋损坏赔偿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房屋中介工作人员信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房屋时装修完好,设施完备;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提供,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提供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员工采用随意猛踹等方式对房屋的装修设备设施进行暴力破坏和使用,也无法证明房屋设备损失程度,原告所提大部分设施损坏,属于自然损耗。地板损坏系原告自身行为所致。灯具损坏系被告按其性质正常使用,属于物品的自然损耗,并非人为破坏。 被告一冶工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双方分别于2018年5月12日、2020年3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均约定了“乙方不得在房屋内进行违反法律、法规及政府对出租房屋用途有关规定的行为,租赁期间乙方因单位个人作为商业、办公用途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债务由乙方全权负责”,未明确约定房屋居住人数,亦未禁止将该房屋作为项目部住房。故被告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将房屋作为居住使用,并不存在任何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 证据2:《紧急报修单》,拟证明2013年7月1日原告(曾用名“罗庆”)已就案涉房屋12栋5101房“北面小卧室渗水、主卧顶角渗水”问题向湘潭市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报修,房屋渗水问题在被告入住前就已经存在,房屋渗水及墙皮脱落与被告无关。 证据3:2021年3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出租之前的房屋照片显示,原告所提窗户损坏问题在被告入住之前就已经存在,窗户破损非被告原因所导致。 证据4:2021年3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1年3月12日,因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续签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前搬出房屋,该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原告无权扣押被告两个月租金4000元作为房屋空置损失补偿。 证据5:2021年3月20日、4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以来,被告一直向原告表示愿意积极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但未得到原告回复与配合。 原告罗倩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期签订租赁合同时,只说明被告方只有2个领导居住,只租赁2间房,故房租为1800元/月,后面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作为员工宿舍使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造成损坏需要进行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房屋渗水造成的损失我们没有要求被告赔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玻璃核实后确为损坏的话,不需要被告赔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解除合同的是被告方,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被告提前搬出房屋,不是我方单方行为,是双方合意。4000元是作为维权手段扣留,这笔款项应该作为房屋无法出租出售的赔偿或补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显示原、被告就房屋损坏不能达成一致的事实。 对原告罗倩所提交的5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一冶工程公司所提交的5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2日,原告罗倩(出租方、甲方)与王金德(承租方、乙方)通过湘潭新环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路××栋××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18.96㎡)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二年,自2018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租赁期满,乙方有优先承租权,但必须在租赁期满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双方重新签订合同。房屋租金为每月1800元,含使用家电、家具、设备、设施。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签订合同时支付首次租金,后期租金提前二个月支付下期租金。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房屋由于不可抗力及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有关维修的费用,乙方承担使用不当所造成的房屋及相关设备的损失和维修费用……。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到期前,2020年3月25日,原告罗倩(甲方)与中国一冶湘潭大学里居住小区四期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为续租,续租期限一年,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如需续签乙方需提前三个月告知甲方,并提前二个月缴纳下一年度租金。房屋租金为每月2000元,一年一付,共24000元。该合同中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与2018年5月12日所签合同基本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一年租金24000元。2021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是否续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在2021年3月20日前搬离承租房屋。2021年3月20日,被告将承租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现场检查后,认为被告所交还的房屋存在房门、玻璃、淋浴、椅子、床铺、席梦思、茶几、灯具、锁具、墙面等处,大量的破碎、丢失、变形,损失重大,遂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双方经协商无效,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要求原告在庭审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损坏设备清单及原有价值相关材料,但原告未提交。 另查明,(一)原告陈述,涉案房屋于2012年首次装修,其间曾租赁他人使用九个月。 (二)中国一冶湘潭大学里居住小区四期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一冶工程公司下属内设机构,王金德系中国一冶湘潭大学里居住小区四期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罗倩经济损失10000元,扣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房租二个月共4000元,两抵后,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一次性支付原告6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罗倩负担175元,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清溪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蒋梁燕
判决日期
2021-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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