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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302097万元
法定代表人:戴厚良
联系方式:010-59982363
注册时间:1999-11-05
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6号
简介:
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煤层气、页岩气开采、勘察(仅限外埠经营,经营项目及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天然气供应;原油的仓储、销售;成品油的销售;陆上采油(气)、海上采油(气)、钻井、物探、测井、录井、井下作业、油建、储运、海油工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限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其经营内容和经营期限以许可证为准);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限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其经营内容和经营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烟的销售(仅限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其经营内容和经营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燃气经营(限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经营项目及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危险化学品经营(限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经营项目及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住宿、报纸期刊图书的零售、音像制品经营,水路运输,道路运输、运输代理、船舶代理、三类汽车维修(以上仅限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其经营内容和经营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运营;石油勘查、开采和石油化工及相关工程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进出口业务;炼油;石油化工、化工产品生产与销售;管道生产建设所需物资设备、器材、润滑油、汽车零配件、日用百货、农用物资的销售;房屋和机械设备的租赁;纺织服装、文体用品、五金家具建材、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充值卡、计生用品、劳保用品的零售;彩票代理销售、代理收取水电公用事业费、票务代理、车辆过秤服务,广告业务、汽车清洗服务;销售食品添加剂、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食品添加剂、第二类医疗器械(限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外埠分支机构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生产食品添加剂、第二类医疗器械(限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外埠分支机构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及其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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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平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107民初3229号         判决日期:2021-06-27         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伟平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陈克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被告中国石油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石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伟平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1日入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成品油分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加油工作。该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并发放工资。2020年5月19日,被告中国石油成都分公司以原告使用其他单位加油卡、协助他人刷卡套现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715元、年休假待遇2708元、加班工资84859元、2020年5月工资3611元。 被告中国石油成都分公司辩称,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达到了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任何依据;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当年因严重违纪导致劳动关系解除将不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待遇,同时原告已在2020年享受年休假1天,且被告已按仲裁结果向原告进行了支付。被告已将2020年5元工资足额支付给原告,不应重复支付。 被告中国石油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伟平从2009年6月20日起入职中国石油公司下属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四川分公司)工作,至2017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伟平在中国石油四川分公司所属成品油分公司加油站操作岗位工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19年12月18日中国石油四川分公司下发油川销发〔2019〕42号《关于整合成都、成品油公司组建新“成都公司”的决定》文件,对成都、成品油公司进行整合,组建新的“成都公司”,由中国石油成都分公司全面负责成都地区市场一体化运作。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李伟平使用加油卡套现6次。中国石油成都分公司发现此事后,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关于对杨秀兰等11人违规违纪处理的决定》,决定解除与李伟平的劳动合同。同日,中国石油成都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伟平违纪违规为由于2020年5月21日解除与李伟平的劳动合同并于同月28日向李伟平进行了送达。 此后,李伟平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中国石油成都分公司、中国石油四川分公司向自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715元;年休假待遇3009元;加班工资84859元;2020年5月工资3611元。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川劳人仲案(2020)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国石油成都分公司向李伟平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70元,并驳回了李伟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李伟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 一、中国石油成都分公司曾发布《十条禁令》,要求员工严禁利用公司促销政策和资源谋取不正当利益,如发生2次或单次涉案金额达到2000元的,将解除劳动合同。李伟平签字表示知晓。 二、仲裁裁决送达后,中国石油成都分公司向李伟平支付了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77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十条禁令》、谈话笔录、《关于对杨秀兰等11人违规违纪处理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回执;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川劳人仲案(2020)12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李伟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克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晶晶
判决日期
2021-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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