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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23279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838-2689837
注册时间:2015-03-27
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99号
简介:
一般项目:新能源原动设备制造;新能源原动设备销售;风力发电机组及零部件销售;风电场相关装备销售;风力发电技术服务;发电机及发电机组制造;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电气设备修理;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软件开发;软件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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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帮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603民初4338号         判决日期:2021-06-26         法院: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帮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琪公司)与被告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风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帮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资鉴、胡昌勇、被告东方风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平、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帮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退回产生的停车费、油费、过路费、资金占用利息、职工工资违约金,共计678670.57元;3.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802104.3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四年可得利益损失2493716.01元、第五年可得利益损失2693486.16元;5.判决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78.62元;以上合计7068055.66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职工工资违约金为542880元、车辆运送费47466元、车辆安置费13800元、资金利息74524.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年、三年、五年长期及部分一年内的短期车辆租赁服务,并根据被告要求配备驾驶人员。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购置了猎豹汽车Q62015款2.0T版(手动、汽油)、郑州日产帕拉丁2013款2.0T四驱版(手动、汽油)两种车型的车辆共计67辆,租金分别为270元/天、290元/天,租赁服务期限为五年期和一年内短期两种,原告如约将安全合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予被告使用,双方正常履行合同并按月结算,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至2019年3月。2019年3月,被告开始拖欠租赁费用及驾驶员工资,至2019年7月31日已达3565351元。2019年9月,被告单方面向各处风场正在服务的驾驶员下发了书面退场通知,明确表示不再接受原告处提供的车辆服务,要求立即退场并书面告知更换了其他公司的车辆租赁服务。原告认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车辆并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车辆退场并替换其他公司车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东方风电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即使被告违约,原告也无权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还主张损失赔偿;第三、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四、部分车辆的车主并非原告,其主张的第四项、第五项损失与原告无关,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五、原告主张租金分别为270元/天、290元/天,与双方于2018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变更协议所载明的租赁金额不一致,不应支持;第六、原告主张的过路费、油费、停车费等损失,即使被告违约,该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假如合同正常履行完毕,车辆也必将返回原告处,因此该损失是原告履行合同所必需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同理,原告所主张的员工损失,不必然因为原、被告之间不继续合作了,原告就与所主张的司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即使正常履行合同完毕,该费用也必然由原告支付,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七、原告所主张的4辆车(川F×××××、川F×××××、川F×××××、川F×××××)的维修次数和车辆状况已经符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退出条件,被告要求其退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八、因原告所派9名驾驶人员年龄均在50岁以上,均超过合同约定的30-50岁,被告所使用原告车辆均在坡高山陡环境极端恶劣的场地使用,对驾驶人员的应变能力、体能要求非常高,被告为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保证合同安全履行,遂于2019年8月8日要求原告提供的九辆车(川F×××××、川F×××××、川F×××××、川F×××××、川F×××××、川F×××××、川F×××××、川F×××××、川F×××××)退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2月,帮琪公司就东方风电为风电现场车辆租赁招标项目进行投标,《招标一览表》载明:猎豹汽车Q62015款2.0T四驱版(手动、汽油)租赁期限5年;郑州日产帕拉丁2013款2.4L四驱标准型国Ⅳ(手动、汽油)租赁期限5年;备注:招标方仅负责支付租赁期间的油费、过路费、过桥费,其他费用由投标方自行负责[包括车辆保险费(强交险、商业险)、维修费、保养费、车船费、车辆损耗费、由于投标方提供的车辆或驾驶员原因造成的处罚等费用]。所有长期租赁车辆均为新车,双方签订框架合作协议,投标方按招标方制定的车辆管理制度执行,并一年一审,确定是否更换车辆或续租。 (二)2016年3月2日,东方风电作为甲方与帮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车辆;乙方提供车辆必须是手续齐全、车况良好、行驶证、保险及相关证件齐全有效、年审年检合格车辆,并配备导航仪、行车记录仪、胎压监测设备、GPS管理系统;乙方提供不配备驾驶人员的车辆,相关人员安全责任与乙方无关;乙方配备的司机应具备以下要求:乙方驾驶人员身体健康、并提供三甲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驾驶员年龄应在30岁-50岁之间;乙方提供的司机应服从甲方安排的各项工作,并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对乙方指派的司机,若不能胜任工作或工作不敬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司机,直至更换的司机能胜任工作和敬业,对于造成重大事故的司机甲方有权退还乙方,并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按照合同要求,乙方提供一年、三年、五年和一年以内短期的车辆租赁服务,详见附件表;车辆租赁起始时间为乙方将车辆交予甲方的时间,并在用车单上明确车型、租赁期限等信息;根据招标要求,乙方为甲方提供两种车辆租赁服务:1.车辆租赁服务;2.车辆租赁及配驾驶人员服务;根据用车单位实际情况,甲方可选取乙方提供的第1项或第2项租赁服务,车辆租赁价格按照附表执行;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1.租赁费用按照租赁方式及期限不同,根据本合同附表单价计算;2.车辆租赁费用支付方式为:租赁车辆自交车起满一个月,乙方开据上月车辆实际租用天数对应的车辆租赁类增值税发票,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后续车辆租赁费用以此类推,直至车辆租赁服务期满;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车辆使用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其中包括:车辆保险费(交强险、商业险)、维修费、年检年审、保养费、车船费、车辆损耗费、由于乙方提供的车辆或驾驶员原因造成的处罚等费用及乙方驾驶人员工资、保险、补贴、现场食宿及驾驶人员违章驾驶的罚款等相关费用;在租赁期间,乙方提供的车辆需要维修时,乙方应在4天内发运一辆同等性能、手续齐全的车辆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供甲方临时使用;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因合同无故解除、终止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由解除合同方承担所有责任,被解除方无任何责任;违约责任:3.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拒的原因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10%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东方风电在甲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帮琪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其印章。合同附件《现场车辆租赁报价表》对猎豹汽车Q62015款2.0T四驱版(手动、汽油)、郑州日产帕拉丁2013款2.4L四驱标准型国IV(手动、汽油)两种车型租赁期限分别为1年、3年、5年、1年以内配司机租赁单价、不配司机租赁单价、总价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24日,东方风电作为甲方与帮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前期已签订风场车辆租赁合同,本协议只针对原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合同内容及要求均按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在原合同框架下2016年11月30日之后的汽车租赁费用均按照本协议约定价格执行。该协议将含税租车费用由变更前的税率3#,变更为税率17%;同时对猎豹汽车Q62015款2.0T四驱版(手动、汽油)、郑州日产帕拉丁2013款2.4L四驱标准型国IV(手动、汽油)两种车型租赁期限分别为1年、3年、5年、1年以内不配司机租赁单价及配司机租赁单价进行变更。 2018年6月19日,东方风电作为甲方与帮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DEW/C08D2016011-1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1),约定双方同意将《补充协议》内容予以变更:1、协议内容中租赁费单价由17%含税变更为16%含税单价;同时双方对猎豹汽车Q62015款2.0T四驱版(手动、汽油)、郑州日产帕拉丁2013款2.4L四驱标准型国IV(手动、汽油)两种车型租赁期限分别为1年、3年、5年、1年以内不配司机租赁单价及配司机租赁单价进行变更;变更后司机费用统一为214元/天。2、由乙方开据17%的增值税发票变更为乙方开据16%的增值税发票。 后东方风电作为甲方与帮琪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DEW/C08D2016011-1变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2),载明:一、原变更协议中的第一条“协议内容中租赁费单价由17%含税单价变更为16%含税单价”,现对其中涉及的租赁单价由16%含税单价变更为13%含税单价,同时对猎豹汽车Q62015款2.0T四驱版(手动、汽油)、郑州日产帕拉丁2013款2.4L四驱标准型国IV(手动、汽油)两种车型租赁期限分别为1年、3年、5年、1年以内不配司机租赁单价及配司机租赁单价变更金额进行约定。二、原变更协议中第二条“由乙方开据16%的增值税发票”变更为“由乙方开据13%的增值税发票”。 后东方风电作为甲方与帮琪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DEWC08J2018850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3),载明:一、原合同中的第五条一小条“车辆租赁费用(不含驾驶员)为238元/天辆,驾驶员费用为215元/天辆,共计453元/天辆”。现变更为“车辆租赁费用(不含驾驶员)为232元/天辆,驾驶员费用为209元/天辆,共计441元/天辆”。二、原合同中的第五条二小条“乙方开据上月车辆实际租用天数对应的税率16%的增值税发票”现变更为“乙方开据上月车辆实际租用天数对应的税率13%的增值税发票” (三)《东方风电服务部现场车辆派遣单》及《结算协议》载明案涉车辆派出时间如下:1、川FSN9092016年4月1日;2、川FST3932016年4月18日;3、川F×××××2016年3月25日;4、川F×××××2016年4月1日;5、川FSN9982016年3月28日;6、川F×××××2017年3月7日;7、川F×××××2017年2月17日;8、川F×××××2016年5月9日;9、川F×××××2016年9月18日;10、川FST3902016年4月16日;11、川F×××××2016年4月26日;12、川FUX5992016年11月15日;13、川FSZ3882016年5月12日;14、川FSV5672016年5月14日;15、川FST3882016年4月24日;16、川FUM3992016年10月8日;17、川FUV2932016年11月10日;18、川FSZ3002016年5月14日;19、川FSV6782016年5月16日;20、川FSZ5662016年5月11日;21、川F×××××2015年12月28日;22、川FSX5662016年5月11日;23、川FST1882016年4月13日;24、川FSW9662016年5月25日;25、川FSW9772016年6月4日;26、川FTJ3692016年6月22日;27、川F×××××2015年12月28日;28、川FTJ2882016年6月22日;29、川FST1232016年4月13日;30、川F×××××2016年9月2日;31、川F×××××2016年6月3日;32、川F×××××2016年4月16日;33、川F×××××2016年9月21日;34、川FUJ1332016年9月27日;35、川FUU5112016年11月3日;36、川F×××××2016年4月16日;37、川FST3972016年4月16日;38、川FSW9552016年5月16日;39、川FVP0092017年1月12日;40、川FST3992016年4月9日;41、川F×××××2017年3月9日;42、川F×××××2016年6月26日;43、川F6Q2982016年4月28日;44、川F×××××2017年2月17日;45、川F×××××2017年2月14日;46、川F×××××2016年9月21日。 (四)2016年7月1日,东方风电作为甲方与帮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载明:乙方已按原合同要求提供车辆租赁服务,现对已发生的车辆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本次结算总价1422060元,使用天数及价格见附件清单。在附件清单中载明帮琪公司提供租赁服务的车辆为46辆,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车型为猎豹Q6、帕拉丁的租赁年限均为5年。双方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载明车型为猎豹Q6、帕拉丁的租赁年限均为5年。2019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2019年8月、9月帮琪车辆结算清单》载明案涉45辆车除车型为帕拉丁即川F×××××、川F×××××、川F×××××、川F×××××、川F×××××的车辆租赁单价为281元/天以外,剩余车型为猎豹的车辆租赁单价均为261元/天,驾驶员单价均为208元/天。《2019年8月帮琪车辆结算清单》中载明川F×××××的现场使用天数为31天。《2019年9月帮琪车辆结算清单》中载明原告主张的46辆车中的44辆车的现场使用天数分别为川F×××××天、川F×××××天、川FST18810天、川FSW96630天、川F×××××天、川F×××××天、川F×××××天、川F×××××天、川F×××××天、川F×××××天、川F×××××天、川FSV56730天、川F×××××天、川FUM39911天、川F×××××天、川F×××××天、川F×××××天、川F×××××天、川F×××××天、川F×××××天、川F×××××10天、川F×××××14天、川F×××××12天、川FSN99812天、川F×××××天、川F×××××10天、川F×××××天、川F×××××天、川F×××××11天、川FUJ13310天、川F×××××天、川F×××××20天、川FST39718天、川FSW95521天、川FVP00910天、川FST39910天、川FDW123(车辆行驶证登记为川F×××××)11天、川F×××××21天、川F6Q29811天、川F×××××11天、川F×××××11天、川F×××××10天、川F×××××天、川FSZ38812天。庭审中,帮琪公司陈述东方风电公司于2019年9月单方向帮琪公司驾驶员告知退场并将帮琪公司提供的所有车辆退回,未发送书面解除合同通知。 (五)2019年4月30日,东方风电《服务事业部租赁车辆情况检查表(4)月》载明:川F×××××已达6万公里、维系较频繁、发动机已维修2次。川F×××××车辆登记证在租赁公司、车身稳定系统无、胎压监测设备无、车辆差速锁无、无划痕险、月平均维修两次、车辆为长租、车辆维修时无临时车辆。2019年7月19日,《白鹤厂风场车辆情况说明》载明:川F×××××猎豹Q6汽车于2019年5月1日从漕涧风场换到白鹤厂风场,在换到白鹤风场前车况非常差,车辆的发动机进行过大修,车的大梁以及车的主体骨架都发生变形、断裂,车辆的后排座椅是用钢筋焊死加固,车辆后门变形,行使过程中车辆异响严重。车辆到达白鹤厂风场后随时都在进行车辆维修,从2019年5月1日到2019年7月18日,该车已进行过至少8次维修,其中大修两次,半路抛锚2次。该车维修频繁,故障频发,车况较差,已无法满足现场正常的用车需求,希望公司领导能够更换一辆车况较好的车辆到现场,以满足现场正常运维工作的开展。2019年8月9日,《关于川能投会东拉马风场车辆运行状况的报告》载明:川F×××××车辆已在风场行驶了67000公里,该车在2018年8月24日轮胎爆胎致使跌入山沟,造成车辆车体大面积损坏,其中主要部件车架大梁变形、驾驶室破损、方向损坏、座椅损坏,于2019年1月7日车体全部修复完毕,但车辆仍存在很多问题,该车辆状况及动力已无法满足现场使用,同时方向机、刹车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对该车辆进行协调处理。2019年8月19日,《中电投云南小白龙风场现场车辆问题反馈》载明:川F×××××,截止目前车辆发动机已修理过两次,现在发动机依然存在问题、在空挡状态下转速大概在900转左右,发动机烧机油、烧防冻液、变速箱异响。车辆防尘胶条多处损坏、左前门胶条损坏影响正常使用左前门玻璃开关。左防雾灯松动、车头左侧防护壳受损、车辆后保险杆受损,后排座位损坏一个,车辆多处异响,检查螺丝松动处理后依旧存在异响。在多次检查修理后车况未得到改善为防安全隐患及现场工作能按计划开展,请求各位领导对现场车辆问题进行协商予以解决。2019年8月18日,东方风电向帮琪公司发送邮件,主要内容为:近期我公司对车辆以及驾驶员进行了梳理,发现有以下问题需要与贵司协调:1、目前租赁车辆中,共有9辆车的驾驶员年龄已经超龄(我们双方合同约定为驾驶员年龄不超过50岁),鉴于此,烦请贵司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对超龄驾驶员进行更换;2、云南白鹤厂的车辆由于车况很差,我公司建议予以退出。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4辆车维修期间,帮琪公司均提供替代车辆进行租赁服务。 (六)2019年8月13日,帮琪公司以东方风电拖欠其车辆租金为由将东方风电诉至本院,请求东方风电向其支付拖欠的车辆租金3660516元。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2019)川0603民初307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就租金支付事宜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帮琪公司向本院提交《东方风电违约应付帮琪合同损失费用明细1、2》(以下简称费用明细1、2)、《剩余待执行合约成本预算》(以下简称表3),对其主张的46辆车派车时间、应到期时间、退回时间、工资违约金、过路费、油费、停车费、住宿费、洗车费予以明确。其中:《费用明细1》中明确川F×××××派车时间为2017年1月9日、应到期时间为2022年1月9日、退回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费用明细2》尾部备注载明:1.未执行合同损失:合同未执行部分的租赁费共8021043元。2.违约金:根据租赁费的10%计算出来的,共计802104.3元。3.工资违约金:赔偿驾驶员的工资,共计542880元。4.其他费:送车回德阳产生的司机回城费、洗车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快递费,总费用:送车回德阳的总费用为47466元。5.停车费:由于双方公司在协商期间,车辆无法停放,在停车场10元/辆天,共计13800元。6.资金利息:由于拖欠租赁费,最高达到7个月,根据银行贷款利率5.8%,2019年2至7月租赁费产生的资金利息共计74524.57元。表3中对第四年及第五年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过程予以明确。同时帮琪公司还提交过路费发票、油费发票若干、部分停车费收款收据用以证实东方风电单方通知风场车辆退场,驾驶员将车开回德阳所发生的过路费、油费、停车费、洗车费、住宿费;《用工合同》、《物业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评估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帮琪公司因东方风电单方要求车辆退场而未执行合同第四年、第五年的可得利益损失。 东方风电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车辆退出时间的说明》载明:一、车辆退出时间应当以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附件《2019年9月帮琪车辆结算清单》为准。具体的计算方式为,结算清单中现场使用天数载明的天数加1,即为车辆的退出时间。二、本案原告提供的《东方风电违约金应付帮琪合同损失费用明细(1)》中载明的部分车辆的派车时间、退出时间和到期时间存在错误,并列明其中36辆车的退出时间、川F×××××到期时间应为2020年12月28日、川F×××××的到期时间应为2020年12月28日、川F×××××的派车时间应为2016年4月16日、到期时间应为2021年4月16日。 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向东方风电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租赁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变更协议、车辆派遣单、结算协议等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原告四川帮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DEW/C08D2016011-1变更协议》、《DEW/C08D2016011-1变变更协议》、《DEWC08J2018850变更协议》于2019年11月19日解除。 二、被告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帮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1984.7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帮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76元,由原告四川帮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9456元、被告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负担1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英 人民陪审员骆如健 人民陪审员徐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倩 书记员杨璟
判决日期
2021-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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