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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梁丑生
联系方式:0351-8286148
注册时间:1998-08-12
公司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鼓楼街65号
简介:
凭《金融许可证》批准范围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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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与陈继承、王艳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107民初3293号         判决日期:2021-06-27         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与被告陈继承、王艳萍、山西乐家红龙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红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承,王艳萍,乐家红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国银行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继承、王艳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166.7元,利息442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8491.2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319.72元,以上本息合计155406.67元(截止2020年4月28日)及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产生的所有利息;2.判令被告乐家红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伊兰特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6日被告陈继承、王艳萍夫妻因购买汽车向原告辖属的中国银行太原杏花岭支行(以下简称杏花岭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93000元。2004年11月17日,杏花岭支行与陈继承签订编号:2004年汽字第乐0024号《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93000元;月利率4.8‰;2.借款用途:用于借款人购买伊兰特汽车一辆;3.借款期限:36个月;4.提款方式:借款以转账形式划入乐家红龙公司账户内,不得提取现金;5.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额=贷款本金/还本付息次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数)×月利率;6.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6.3‰%计收利息;2004年11月17日,杏花岭支行与陈继承签订编号:2004年汽字第乐0024号《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陈继承以所购伊兰特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04年11月17日,杏花岭支行与乐家红龙公司签订编号:2004年汽字第乐0024号《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乐家红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对陈继承的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杏花岭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继承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担保人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中国银行太原市鼓楼支行坝陵桥分理处现已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杏花岭支行,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管辖,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银办【2007】4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各直属支行行政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各经营性机构在对外出具证明材料和文书时,可以采取上级行代章和有权签字的方式进行。现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杏花岭支行的印章已被收缴并销毁,本案诉讼采取上级行代章的方式进行。基于以上事实,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陈继承应诉,但未参加庭审,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及妻子因购买汽车向原告辖属银行借款,并于2004年11月7日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编号:2004年汽字第乐0024号),约定:借款金额93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与我及王艳萍的借款36个月,应当在2007年11月6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如果我及王艳萍未偿还借款,原告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原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在2007年11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借款合同期满至2020年7月12日前原告没有提起诉讼、没有向我及王艳萍索要借款,更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使得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2020年7月13日,原告在借款合同期满近10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所诉借款,我及王艳萍早已通过被告乐家红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及王艳萍的诉求。 王艳萍应诉,但未参加庭审,未答辩。 乐家红龙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继承、王艳萍是夫妻关系。被告陈继承于2004年9月6日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93000元。同日,被告乐家红龙公司与被告陈继承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陈继承向被告乐家红龙公司购买伊兰特汽车一辆;被告乐家红龙公司同意被告陈继承以首期付款为30%,余款分36个月付清的分期付款方式购车,首付款40300元,月利率4.8‰,被告陈继承保证在首期付款后的一个月开始付余款,每月在十五日前付当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至乐家红龙公司,陈继承有权提前支付未到期款的一部分或全部,并减除相应的利息费用。 2004年11月17日,杏花岭支行与陈继承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93000元;月利率4.8‰;2.借款用途:用于借款人购买伊兰特汽车一辆;3.借款期限:36个月;4.提款方式:借款以转账形式划入乐家红龙公司账户内,不得提取现金;5.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额=贷款本金/还本付息次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数)×月利率;6.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6.3‰计收利息;2004年11月17日,杏花岭支行与陈继承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陈继承以所购伊兰特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杏花岭支行与乐家红龙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乐家红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对陈继承的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杏花岭支行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乐家红龙公司。 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杏花岭支行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管辖。被告乐家红龙公司为吊销状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据、《汽车消费信贷购销合同书》《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担保书、委托划款授权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8元、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冯艾芳 人民陪审员张婧 人民陪审员付丽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闪闪 书记员尹旭铭
判决日期
2021-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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