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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梁丑生
联系方式:0351-8286148
注册时间:1998-08-12
公司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鼓楼街65号
简介:
凭《金融许可证》批准范围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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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与孙立军、韩永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107民初3294号         判决日期:2021-06-27         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与被告孙立军、韩永霞、山西乐家红龙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红龙公司)、张恩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军、韩永霞、乐家红龙公司、张恩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国银行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立军、韩永霞偿还原告尚欠本金18222.16元,利息384.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2518.4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87.28元,以上本息合计41612.35元(截止2020年4月28日)及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产生的所有利息;2.被告乐家红龙公司、张恩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5月10日被告孙立军、韩永霞夫妻因购买汽车向原告辖属的中国银行太原市鼓楼支行坝陵桥分理处(以下简称坝陵桥分理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82000元。2003年5月22日,坝陵桥分理处与孙立军签订编号:2003年汽字第乐0022号《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82000元;月利率4.575‰;2.借款用途:用于借款人购买奇瑞汽车一辆;3.借款期限:36个月;4.提款方式:借款以转账形式划入乐家红龙公司账户内,不得提取现金;5.还款方式:每月还付息额=贷款本金/还本付息次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数)×月利率;6.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6.3‰计收利息;2003年5月22日,坝陵桥分理处与孙立军签订编号:2003年汽字第乐0022号《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孙立军以所购奇瑞车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03年5月22日,坝陵桥分理处与乐家红龙公司签订编号:2003年汽字第乐0022号《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乐家红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孙立军的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2003年5月10日乐家红龙公司与孙立军、张恩光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销合同书》约定:张恩光作为孙立军的担保人对孙立军未按期偿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了《担保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坝陵桥分理处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孙立军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担保人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中国银行太原市鼓楼支行坝陵桥分理处现已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杏花岭支行,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管辖,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银办【2007】4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各直属支行行政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各经营性机构在对外出具证明材料和文书时,可以采取上级行代章和有权签字的方式进行。现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杏花岭支行的印章已被收缴并销毁,本案诉讼采取上级行代章的方式进行。基于以上事实,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孙立军应诉,但未到庭参加庭审,其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2003年5月,在晋祠路奇瑞汽车4S店,与乐家红龙公司贷款购买奇瑞型号为SQR7160,颜色:浅香槟色,发动机号:SQR48OED3C04397,车辆号码:×××、牌照号:×××轿车,并与乐家红龙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销合同书、贷款合同书。贷款总额:82000元,贷款期限:3年。我从2003年6月19日按还款计划的日期,按时还款到乐家红龙公司(长风街桥东办事处),每次还款都开有票据,直到2004年5月14日提前把剩余款54466.64元还清。两个月后,乐家红龙公司(长风街桥东办事处)把汽车全部手续还给我本人。几年前中国银行太原鼓楼支行因此事找过我,我也当面向他们说明过情况。二、按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已过。另附还款票据及合同复印件。 韩永霞、乐家红龙公司、张恩光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孙立军、韩永霞是夫妻关系。被告孙立军、张恩光是朋友关系。 被告孙立军于2003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82000元。同日,被告乐家红龙公司与被告孙立军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孙立军向被告乐家红龙公司购买奇瑞汽车一辆;被告乐家红龙公司同意被告孙立军以首期付款为20%,余款分36个月付清的分期付款方式购车,首付款20800元,月利率4.575‰,被告孙立军保证在首期付款后的一个月开始付余款,每月在十五日前付当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至乐家红龙公司,孙立军有权提前支付未到期款的一部分或全部,并减除相应的利息费用。 2003年5月22日,坝陵桥分理处与孙立军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82000元;月利率4.575‰;2.借款用途:用于借款人购买奇瑞汽车一辆;3.借款期限:36个月;4.提款方式:借款以转账形式划入乐家红龙公司账户内,不得提取现金;5.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额=贷款本金/还本付息次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数)×月利率;6.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6.3‰计收利息;2003年5月22日,坝陵桥分理处与孙立军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孙立军以所购奇瑞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坝陵桥分理处与乐家红龙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乐家红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孙立军的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坝陵桥分理处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乐家红龙公司。2003年5月10日被告张恩光书写担保书以及在中国银行太原鼓楼支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名,自愿为借款人孙立军提供担保。 被告孙立军庭后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其按月将贷款交给被告乐家红龙公司。2004年5月19日将54466.64元贷款提前还给被告乐家红龙公司,该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取的是清户余额。 另查明,中国银行太原市鼓楼支行坝陵桥分理处升格为中国银行太原杏花岭支行,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管辖。被告乐家红龙公司为吊销状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据、《汽车消费信贷购销合同书》《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担保书、委托划款授权书,被告的还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冯艾芳 人民陪审员张婧 人民陪审员付丽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闪闪 书记员尹旭铭
判决日期
2021-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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