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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梁丑生
联系方式:0351-8286148
注册时间:1998-08-12
公司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鼓楼街65号
简介:
凭《金融许可证》批准范围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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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与刘某、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晋0107民初884号         判决日期:2021-06-27         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鼓楼支行)与被告刘某、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被告刘某、被告恒大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行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5000元、截至2020年12月29日的利息21147.09元、罚息1818.65元;以及自2020年12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暂合计为377965.74元;2、依法判令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某名下位于真武路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4日,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某购买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真武路房产。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贷款45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开发的的位××路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3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每期还本金金额为1250元。借款人刘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共偿还76期贷款,共计偿还本金95000元,于2019年10月20日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12月29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55000元、利息21147元、罚息1818.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某辩称,前几天我把前几期欠付的贷款还清了,希望和原告能够继续履行贷款合同,我现在确实有些困难,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 恒大地产辩称,一、对被告刘某的具体欠款金额答辩人不清楚。二、如果判决答辩人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应当判令答辩人对代偿款项享有追偿权。三、答辩人希望原告优先拍卖房屋清偿贷款。四、希望原、被告可以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被告刘某发放贷款4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计收罚息,按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保证人被告恒大地产自愿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刘某购买的位于太原市××路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45万元。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截至2020年12月29日,被告刘某欠付本金18750元、利息21147.09元、罚息1818.6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认可截至2021年3月2日被告刘某对该笔贷款未欠付本金及利息,贷款已经偿还至正常,未有逾期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记录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郑咏梅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孟正兰 书记员张子秦
判决日期
2021-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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