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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地铁运营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聂锡成
联系方式:0411-88090508
注册时间:2011-11-29
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沈阳路5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经授权负责地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服务;房屋租赁;物业管理;经营广告业务;房地产开发及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内一般贸易(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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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泉林与大连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大连金科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辽0203民初7347号         判决日期:2021-06-27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泉林与被告大连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大连金科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许光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辽0203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泉林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辽02民终593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辽0203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泉林、委托代理人陈泰安、被告大连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运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飞、被告许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金科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阳机电)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泉林诉称,原告张泉林2011年到大连打工,受雇于被告许光胜,从事水电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00元。被告金科阳机电承包了被告地铁运营公司的员工餐厅水电施工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许光胜。2015年2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泉林在被告地铁运营公司的“员工餐厅”进行水、电施工时,不慎从2米高的架子上摔了下来腰部受伤。被告许光胜将原告张泉林送到医大二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张泉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现已阶段性医疗终结。后原告张泉林起诉被告金科阳机电请求确认受伤期间与被告金科阳机电有劳动关系,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2民终2857号判决,认定原告张泉林与被告金科阳机电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金科阳机电明知被告许光胜不具有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施工,依法应与被告许光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地铁运营公司明知被告金科阳机电将政府重点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施工,未履行监管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泉林医疗费1089.01元、辅助器具费118元、交通费32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2440元。 被告地铁运营公司辩称,一、无论原告张泉林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否成立,均与答辩人无关。被告金科阳机电是为了履行其与案外人大连现代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而对答辩人的员工餐厅进行维修施工,答辩人不是被告金科阳机电实施的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而是该项目完工后的使用者。被告金科阳机电依法依约实施经营行为,答辩人没有任何义务对被告金科阳机电进行监管;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泉林在施工中受伤。原告张泉林除了单方陈述,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该节事实。依照民诉法第七十三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原告张泉林应在举证期限截止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张泉林律师王金海律师所做的接谈笔录不属于民诉法第六十三条一款(六)项规定的证人证言。且在(2015)西民初字第2542号案件审理中出庭作证的多位证人已证明原告张泉林未在施工现场受伤。原告张泉林提交的2015年2月2日X线报告单位,足以否定原告张泉林诉称的“2015年2月1日因摔伤导致胸椎骨折”一节事实。若2月1日发生骨折,第二天,2月2日的X线报告必然有记载,但是,2月2日的报告中并无记载。原告张泉林提交的证据否定了其自己的主张。 被告金科阳机电本案未参加诉讼,原审中辩称,依照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张泉林与被告金科阳机电没有劳动关系,亦未认定原告张泉林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张泉林诉请。 被告许光胜庭审中辩称,被告许光胜系被告金科阳机电项目经理,原告张泉林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金科阳机电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许光胜组织原告张泉林等工人到被告金科阳机电承揽的大连现代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南关岭车辆段某员工餐厅工程进行水电施工,被告许光胜按日为原告张泉林发放报酬。2015年2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泉林在施工现场不慎从2米高的架子上摔了下来腰部受伤。次日被告许光胜将原告原告张泉林送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X线及ct检查提示:T11、12椎体略变扁,考虑“胸11、12压缩骨折”,建议卧床休息、门诊随诊。2月6日大连市中心医院进行就诊,诊断:胸11椎体骨折,建议脊柱科会诊,必要时手术治疗,口服药物对症,随诊。其后原告张泉林未入院治疗,自行卧床休养。 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泉林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大医司鉴(2020)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泉林胸11椎体变扁,胸11椎体不排除压缩性骨折可能,椎体压缩高度小于1/3,不构成伤残及等级。外伤后误工时间建议为四十五--六十日、外伤后建议1人护理;计15--20日、外伤后建议共计7--15日加强营养治疗;不考虑后续治疗及费用。 另查明,原告张泉林进行水电施工的大连地铁工程南关岭车辆段食堂浴池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金科阳机电分包其中部分水电工程,该项目现由被告地铁运营公司使用。 又查明,2015年原告张泉林在本院以大连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大连金科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许光胜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许光胜认可2015年2月2日其与原告张泉林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认可由其带领工人为被告金科阳机电从事案涉工程施工,认可其为原告张泉林发放工资;证人郭某、王某证实原告张泉林2015年2月1日摔伤。其后原告张泉林因医疗未终结,撤回诉讼。2015年9月,原告张泉林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金科阳机电存在劳动关系,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5)第07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张泉林是为被告许光胜劳动并由其发放工资,与被告金科阳机电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张泉林不服该仲裁起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78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泉林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张泉林与被告金科阳机电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许光胜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张泉林并非被告金科阳机电员工,亦不受接受被告金科阳机电劳动管理,由被告许光胜发放工资,按日收取劳动报酬。原告张泉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28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泉林提供的ct报告单、门诊诊疗记录、就诊证明、医药费收据、辅助器具费用单据、交通费单据、(2015)西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074号仲裁裁决书、(2015)甘民初字第7854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2民终285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地铁运营公司提供的大连市地铁工程档案资料核查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许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泉林各项损失18033.01元。 二、被告大连金科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光胜赔偿原告张泉林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泉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2751元(原告张泉林已预交)、由被告许光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长姚江 审判员李健 审判员张春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新传
判决日期
2021-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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