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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211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金海
联系方式:0855-8517958
注册时间:2014-03-28
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大十字街道凯棉路140号佳和盛世二期商业广场北区商业4层2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施工及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城市及道路照明、钢结构、装饰装修、园林、古建、电梯、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可行性研究与规划、设计、施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水土保持规划、设计、施工;土地评估;工程测量、地籍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服务;园林绿化;农业综合开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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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胜伟与黄斌、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2633民初790号         判决日期:2021-06-27         法院: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胜伟与被告黄斌、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宸力公司)、从江县教育和科技局(以下简称教科局)、康仁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权,被告黄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倡、被告教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再崇、被告康仁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宸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胜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斌、宸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款)余款83980元,并从2020年5月21日起,以839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教科局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3日,原告与项目施工人黄斌签订《劳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项目实施人黄斌将从江县贯洞镇中心幼儿园南苑分园教学楼(以下简称南苑分园教学楼)所有的木工内外架、钢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就分包范围、工程单价以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黄斌、宸力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合同总价为463980元),剩余工程款83980元一直未付。根据协议约定,黄斌应在屋面层混凝土浇筑完成后(即2020年5月14日)一个星期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但截止工程竣工,黄斌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自己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给黄斌、宸力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客观存在,二被告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教科局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黄斌、康仁和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仅仅与黄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宸力公司、教科局均不存在合同关系。该案与宸力公司、县教科局无关。由于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教科局辩称,被告单位认为单位没有与原告产生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且被告单位已经支付83%的工程款,剩下的工程款应当在工程结算后再支付。现在工程还没有结算,根据国家财政政策要求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 宸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杨胜伟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协议》,拟证明原告与项目施工人黄斌签订《劳动协议》,协议约定钢筋30元/㎡,木工内价模板76元/㎡,外架15元/㎡,均按建筑面积计算的事实;证明协议约定,原告的人员进场后被告黄斌应按项目每层工程进度在屋面混凝土浇筑完成后(即2020年5月14日)一星期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未按时支付的,被告黄斌按原告所在工地人数每天300元补助原告的事实;3.《工程概况牌》及图纸,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总建筑面积额为3380平方米的事实;4.《光盘》(系与黄斌谈话录音),拟证明被告黄斌认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工程的事实。 宸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质证,到庭三被告均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确为原告与黄斌电话通话录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经贵州鲁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鲁班价鉴[2020]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南苑分园教学楼建筑面积为3267.56㎡。鉴定人注:依据委托人提供的《劳动协议》中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出劳务费合计450374.76元,其中基础钢筋补助为5000元,基础木工补助为50000元,详见附件“劳务费计算表”。经质证,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斌提交的证据:1.劳动协议,拟证明原告最初是与康仁和签订的劳动协议,后原告强迫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增加了55000元的费用;2.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黄斌直接付款给原告385500元,代原告支付费用59849元;3.微信截图,拟证明原告自己计算的总面积为3119.5平方米;4.工期表,拟证明工期紧张,黄斌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受胁迫的;5.航拍图,拟证明这个项目概况,便于了解工程面积;6.证人陆某、吴某、周某、杨某所作证言,拟证明原告所做工程中部分没有完成,黄斌另请他人做工并产生费用。 经质证,被告教科局、康仁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微信转账截图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证据3,该截图确是原告发送给黄斌微信图片信息,对该证据由原告自行发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仅为工程工期时间表,不能达到黄斌受胁迫签订合同的证明目的;证据5,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对全部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对于证人证言,因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黄斌出示的证据2中支付杨胜伟施工班组部分人员费用属实,且共计支付35939元。 教科局提交的证据:支付凭证,拟证明合同价是7549700元,教科局是按照财政局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支付了6300000元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的83.1%,财政局规定剩余工程款的17%要工程结算后才能支付。经质证,原告、被告黄斌、康仁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康仁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6日,杨胜伟与康仁和签订《劳动协议》,约定“现甲方(康仁和)委托乙方(杨胜伟)进行'南苑分园建设项目'的钢筋结构施工。一、乙方承包施工项目内容是钢筋施工,每平方米30元(30/㎡),(基础承台另补助5000元,浇完基础承台混凝土甲方支付给乙方)。以上单价施工内容仅包人工。二、付款方式:甲方中途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每月,其余款在最后屋面层混凝土浇筑完后,一周内结清余款。三、乙方承诺定期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如因个人原因延误工期2天以上,愿意接受甲方1000元/天的罚款。四、甲方要求乙方在5天内完成钢筋绑扎及木工工作量,将在第六天交予甲方浇筑混凝土,如乙方不能完成,将由甲方找人完成。其工资并在乙方扣除。五、合同有效期签订日至工程主体竣工结清所有款项。”。 同日,杨胜伟、康仁和二人继续签订《劳动协议》,内容是“甲方(康仁和)同意将所承包的工程楼所有的木工、内、外架委托乙方(杨胜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工程名称:南苑分园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贵州省从江县贯洞镇;结构类型:框架结构;合同工期:按甲方的要求确定;承包范围:1.按甲方要求完成木工及内架、施工要求(不包括主、副材料及其他材料),2.按甲方要求完成外架施工要求(包括拆除,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1.单价按76元/㎡(木工和内架),外架15元/㎡,付款方式乙方劳务人员进场后,甲方每月按工程进度款的70%支付给乙方,其余款项在屋面层混凝土浇筑完成后,一周内结清尾款;乙方承诺定期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如因个人原因延误工期2天以上,愿接受甲方1000元/天的罚款,在施工期间服从施工完全管理制度;如甲方无故非法解除劳务协议,将给乙方8000元补偿;甲方要求乙方在5天完成钢筋绑扎及木工工作量,将在第六天交予甲方浇筑混凝土,如乙方不能完成,将由甲方找人完成,其工资并在乙方扣除;合同有效期签订日至工程主体竣工结清所有款项。”康仁和在两份《劳动协议》中均署名为“康和”,其在庭审中自认该两份协议确系其本人所签。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杨胜伟组织工人于同年4月12日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杨胜伟与黄斌在5月3日又签订一份《劳动协议》。内容为“甲方(黄斌)同意将所承包的南苑分园教学楼所有的木工、内、外架、钢筋委托乙方(杨胜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工程名称:南苑分园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贵州省从江县贯洞镇;结构类型:框架结构;合同工期:按甲方的要求确定;承包范围:1.按甲方要求完成木工、钢筋及内外架、施工要求(不包括主副材料及其他材料);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计算方式:1.钢筋3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基础不计工程量另补5000元。2.木工内架模板76元/㎡(包括拆除),按建筑面积计算,基础不计工程量另补50000元,包括二次结构。3.外架按15元/㎡(包括拆除),按建筑面积计算。4.付款方式乙方劳务人员进场后,甲方按所承包项目每层工程进度款的70%支付给乙方。钢筋及木工补助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在基础浇筑混凝土完成后一次性补助乙方。其下余工程款在屋面层混凝土浇筑完成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发放给乙方。超出一个星期未支付下余款项,甲方按乙方所在工地人数每人每天300元补助乙方。甲方提供所有工人的食宿,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承诺定期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如因个人原因延误工期2天以上(自然天气原因及材料、停电、图纸变更影响正常上班的按时往后延迟),愿接受甲方1000元/天的罚款,在施工期间服从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所有安全设备由甲方提供;如甲方无故非法解除劳动协议,将给乙方8000元补偿,工程量照算。甲方要求乙方在5天完成钢筋绑扎及木工工程量,将在第六天交予甲方浇筑混凝土,如乙方不能完成,将由甲方找人完成,其工资并在乙方扣除;劳动协议有效期签订日至工程主体竣工结清所有款项;本劳动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本劳动协议签订后,之前所签订的劳动协议将作废。”。 2020年6月初,杨胜伟组织工人离开案涉工程现场。2020年4月20日至5月22日,黄斌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方式向杨胜伟支付385500元,其中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15500元,通过银行转账70000元。2020年6月3日,杨胜伟写下如下内容“(施工单位)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从江县贯洞镇中心幼儿园(南苑分园幼儿园)工程;施工班:吴志超(11人)总欠工资:(41409元)四万一仟四佰零九元;现场确定人:杨胜伟”。2020年6月16日,黄斌共向吴志超施工班人员支付工资35939元,其中吴化强1020元、吴志超11760元、石奶明春2322元、石孟凡1808元、滚元相4858元、杨杰3300元、杨章科1075元、吴家兵3234元、吴奶光荣3328元、吴志3234元。 经贵州鲁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鲁班价鉴[2020]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南苑分园教学楼建筑面积为3267.56㎡。依据《劳动协议》中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出劳务费合计450374.76元。 另查明,教科局是案涉工程南苑分园发包方,宸力公司是总承包方。黄斌挂靠在宸力公司名下,其与康仁和共同出资实际承建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已竣工,于2020年10月12日投入使用。教科局已向宸力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7549700元的83.1%。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做工程量即面积是多少;2.被告方是否尚欠原告劳务费,尚欠金额为多少,被告方如何承担支付责任
判决结果
一、黄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胜伟工程款28935.76元,利息从2020年10月12日起以28935.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康仁和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杨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12950元,由杨胜伟负担9475元,由黄斌、康仁和负担3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员滕黎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永斌 书记员盘玉佳
判决日期
2021-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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