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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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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藏0124民初34号         判决日期:2021-06-26         法院:曲水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与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2020年7月7日被告国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藏0124民初3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国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于2020年8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被告国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珍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北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剩余未付工程款本金1406685元及其逾期利息396334元(以140668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央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建设的乃琼-多林Ⅰ回220kV线路Ⅱ接入羊湖220kV变输电线路工程由原告中标,被告委托其下属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和签约总价款为45266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于2015年3月21日竣工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和运营,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截止到起诉日被告总计已付原告工程款3120000元,对于尚欠的剩余工程款本金1406685元被告至今不付。自2015年3月21日工程竣工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和运营后,原告就一直向被告追索剩余未付的工程款,然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不付。依法被告不但应当给付拖欠原告的剩余未付工程款本金1406685元,而且应当以1406685元为基础,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央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告多年索债无果,无奈之下只好依法起诉于贵院,请求受案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1.其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输变电施工合同》,约定将合同中的乃琼-多林Ⅰ回220kV线路Ⅱ接入羊湖220kV由原告建设,《输变电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程序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定、结算,并形成了《竣工结算施工费用结算价确认表》对工程最终结算价款进行确认。按照该确认表及《输变电施工合同》约定,其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被告于2016年12月形成《竣工结算施工费用结算价款确认表》,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在此后,如原告认为该确认表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重大误解,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即在2017年12月之前行使撤销权或者原告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合同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把工程交付之日作为付款时间的起算点。在本案中,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称,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计算2年诉讼时效,最终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20年5月7日,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3.剩余款项为保证金非工程款。《竣工结算施工费用结算价确认表》中的金额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之间的差额,并非工程款,而是工程保留金,其中包括了工程质量保证金、档案考评费用等,原告要求返还应当具备《输变电施工合同》约定的条件,其才成就支付条件。且原告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北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合同协议书、工程量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委托其下属经济技术研究院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为乃琼-多林Ⅰ回220kV线路Ⅱ接入羊湖220kV输变电线路工程,签约合同价款为4526685元的事实。被告对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合同协议书三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工程量清单的三性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工程量清单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上没有其公司的任何章子,对此该证据的来源是不予认可,同时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的方式最终约定的是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进行结算而并不是按照图标上的价格和工程量来进行结算。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合同协议书的三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建设的乃琼-多林Ⅰ回220kV线路Ⅱ接入羊湖220kV变输电线路工程由原告中标,被告委托其下属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和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程建设目标等内容和签约总价款为4526685元的事实。工程量清单系复印件且无被告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同时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来源系被告公司,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2,投标报价表,用于证明工程投标总报价为4526685元,其中工程保险费22633元和环境保护措施费134400元不包含在投标报价之内。被告对该证据的工程投标总价4526685元无异议,但对清单中的报价内容及合同结算内容有异议。其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价款的定义是签约合同价而并不是固定价。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工程投标总价452668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按照合同签约价支付工程款还是竣工结算施工费用结算价确认表支付工程款将在本院认为中进一步阐述。 证据3,工程竣工报告表,用于证明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竣工交付并被告使用的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银行汇款单三张,用于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120000元,尚欠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40668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三份票据及其金额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406685元不属实,其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最终结算价不应4526685元为结算价。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已付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付原告涉案工程款3120000元的事实。 证据5,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委托其下属经济技术研究院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和签约合同价款为4526685元,其认为招标工程量清单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授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功能造价咨询人编制并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均有招标人负责。被告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工程款如何进行结算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且该工程并不是固定价格的工程,而是浮动价格的工程,最终的结算价是以最终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国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在《输变电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签约合同价”并非最终结算价格,更不是固定总价,签约合同价中的暂定金额和暂估价均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调整。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无返还质保金及其他保留金的诉讼请求,且被告不成就向其返还保障金和其他费用的返还条件。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涉案工程系工程量清单进行招标,清单招标中工程单价是固定且工程量按照图纸进行测算,在施工过程中若有添加或者减少项目,双方进行签证以便最终的结算,但整个施工过程国网公司并没有工程量添加或者减少的手续及签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签约价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早已过质保期,被告扣留15%的保留金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按签约合同价还是最终结算价格进行结算,在本院认为中进一步阐述。 证据2,竣工结算施工费用结算价确认表,用于证明原告认可最终工程结算价格为3253393.48元,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北辰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结算价确认表中的负责人签字不是其项目负责人计鑫本人签字,该证据如何形成以及谁加盖公章及签字原告不知情。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原告就工程结算问题多次找被告国网公司进行结算,但被告一直以需要审计为由拖延结算和付款,同时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造价咨询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双方一直在僵持之中,原告知道自行调解无望后方可起诉,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国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本案庭审中被告国网公司对审计的流程及如何形成最终结算价确认表进行陈述外,该结算价确认表处加盖的原告北辰公司公章是谁来加盖以及负责人处签字的“计鑫”是不是其本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实。对此该结算价确认表处加盖的北辰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系原告北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无法确认,对此该证据的三性及被告国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中进一步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建设的乃琼-多林Ⅰ回220kV线路Ⅱ接入羊湖220kV变输电线路工程由原告中标,被告委托其下属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和原告北辰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程建设目标等内容。合同约定工期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本合同签约总价款为人民币4526685元(含税)。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1.1约定“本工程签约合同价格见合同协议书,最终合同价格根据工程结算时的工程量、包干费用(如有)以及根据合同约定需增减的其他费用确定。中标综合单价和单列包干费用为固定价,在合同有效期间保持不变,不因市场变化因素、政策调整、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17.4.1约定“合同价格的15%作为保留金,由发包人从进度中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期扣留,直至达到规定金额,其中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格的12%,质量、安全、档案等考核金额总计为合同价格的3%。17.4.2建设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安全目标的,试运行结束、取得发包人档案验收签证书并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后,承包人可通过监理人返还3%的考核费。在工程缺陷责任期结束并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承包人可通过监理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质量、安全、档案等考核金,发包人按考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17.5.2约定“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审核意见及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14天内审核完毕;(2)发包人审核完毕后,承包人同意由发包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就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或审计,且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以该审核或审计结论作为本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依据。但是若政府机关审计机关或财政等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项目进行审计或者财政评审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并据此据实调整工程价款”。 案涉乃琼-多林Ⅰ回220kV线路Ⅱ接入羊湖220kV变输电线路工程于2015年1月25日开工,2015年3月21日竣工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国网公司已付原告北辰公司工程款3120000元。 另查明,工程竣工后被告国网公司委托北京恒信诚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审核审计,北京恒信诚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出具《竣工结算施工费用结算价确认表》,最终结算金额为3253393.48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06685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7.17元,由原告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27.17元,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640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1027.17元中本院予以退还16400元;被告国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6400元直接交至本院,账户名称:曲水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曲水县支行,账号:×××-01,逾期本院将采取强制执行方式对该款进行催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次仁昌布拉 审判员索平 审判员觉啊拉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琼达
判决日期
2021-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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