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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任明军
联系方式:0557-3958222
注册时间:2009-12-07
公司地址:安徽省宿州市新都市华庭西区36号楼1201-1206室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公路管理与养护;路基路面养护作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公路工程监理;建设工程监理;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市政设施管理;对外承包工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工程管理服务;环保咨询服务;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砼结构构件制造;砼结构构件销售;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交通及公共管理用金属标牌制造;交通及公共管理用标牌销售;交通安全、管制专用设备制造;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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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为章与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大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皖1302民初6914号         判决日期:2021-06-26         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为章诉被告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大桥、潘志礼、金正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为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怀知、被告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陈大桥、潘志礼、金正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潘为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各项损失共计99329元;2、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泗县长沟镇人民政府向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介华盛公司)下达了《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将泗县2018年长沟镇自然村道路第二期(第2、6、7标段)工程发包给华盛公司,后该工程经层层分包给无施工资质陈大桥、金良、潘建礼。原告潘为章在此工地上具体负责拉货,2018年4月28日原告驾驶工地上的拖拉机拉货过程中摔伤,并于当日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29日出院。后因伤口切口红肿,原告于2018年6月3日至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诊治,2018年6月13日出院。2018年5月3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潘为章的右足趾损伤缺失,属于十级伤残;2、误工期2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3、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被告陈大桥,陈大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从来没有雇佣过本案的原告潘为章,潘为章是否在我工地受伤不知情,也与被告1没有关系。2、原告起诉部分事实缺乏依据,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例如误工期、护工期和营养期。至于潘为章的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摔伤的过程,且原告摔伤本身具有过错。 被告陈大桥辩称,原告诉称标段不是我们中标的部分,我们中标的是第2标段,6、7标段与华盛公司没有关系。我在现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我和被告3.4负责施工模板工程,工资都是王贵东发放给我们。原告诉称在工地拉货不成立,我们工地有专职的驾驶员,原告刚来我们工地才第二天,当时现场驾驶的时候没有经过我们允许和沟通,且原告是无证驾驶。 被告潘志礼辩称,原告在工地干活,负责倒混凝土、杂活、开工地的四轮车。原告不会开车,倒车的时候挂到了空挡滑到了沟里面。 被告金正良辩称,我在工地2标段,将壳子拉到工地,平时看一下工程进度。原告受伤的时候我不在现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泗县长沟镇人民政府向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介华盛公司)下达了《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将泗县2018年长沟镇自然村道路第二期(第2、6、7标段)工程发包给华盛公司,后该工程经层层分包将工程2标段混凝土路面劳务工程分包给了金正良、潘建礼;陈大桥系华盛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查看分包工程进度情况。原告潘为章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潘建礼召集来工地干活,负责倒混凝土、杂活、开工地的四轮车。被告金正良负责将壳子拉到工地,平时看一下工程进度。后来因原告不会开四轮车,倒车的时候挂到了空挡滑到了沟里面。2018年4月28日来到工地的第二天原告驾驶工地上的拖拉机拉货过程中摔伤,并于当日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29日出院。后因伤口切口红肿,原告于2018年6月3日至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诊治,2018年6月13日出院。2018年5月3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潘为章的右足趾损伤缺失,属于十级伤残;2、误工期2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3、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本院在庭审时,华盛公司职工陈大桥提交了承诺保证书,证明华盛公司结清原告的工资并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金13000元,由原告潘为章,被告潘志礼、金正良签名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金正良、被告潘建礼、被告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平均承担原告损失其中227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5元由,由原告承担241.5元,由三被告各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五份,同时交纳上诉费2283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12××××0575-608。汇款时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梅厚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思远
判决日期
2021-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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