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青与杨非凡、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晋08民终1459号
判决日期:2021-06-25
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杨非凡因与被上诉人郭建青、原审被告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7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非凡、被上诉人郭建青、原审被告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航、任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非凡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71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郭建青对杨非凡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郭建青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杨非凡与郭建青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杨非凡返还郭建青欠款30452元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运城市盐湖区龙居镇赵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老年活动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通化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工程款也是村委会直接支付给通化建筑公司,一审通化建筑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杨非凡虽向郭建青出具欠条,但载明项目经理杨非凡,附:通化建筑公司承揽龙居赵村老年活动中心工程款。足以说明案涉建筑材料用途及杨非凡出具借条时身份。一审认定杨非凡与郭建青之间存在买卖合同错误。
郭建青答辩称,答辩人送料给杨非凡,杨非凡代表公司在收货,所以该款项应由公司支付。
通化建筑公司陈述称,答辩人与郭建青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非凡并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不构成职务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郭建青并未上诉,其当庭陈述认可杨非凡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采纳。
郭建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非凡、通化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欠款30452元;2、杨非凡、通化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期间,杨非凡陆续在郭建青处购置建筑材料。2018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杨非凡给郭建青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老郭建材批发总汇(郭建青)现金(大写)叁万零肆佰伍拾贰元,(小写)¥30452元,务必年月日还清。欠款人:项目经理:杨非凡电话:188××××1004住址:附: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龙居赵村老年活动中心工程款。此条符合法院证材,且具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必要时可依法追究。注:已付4000元,还款日见条扣除2016年9月6日条变更2018年8月7日”,条据出具后,杨非凡分文未付,郭建青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杨非凡辩称其出具欠据系职务行为,通化建筑公司否认,并提供证据证明杨非凡并非其公司职员;杨非凡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杨非凡欠郭建青30452元并出具欠据属实,其久拖不付,显属不妥。现郭建青要求杨非凡支付欠款304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建青要求通化建筑公司支付欠款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非凡辩称其出具欠据系职务行为,通化建筑公司否认,并提供证据证明,杨非凡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非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郭建青欠款30452元;二、驳回郭建青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非凡提交一份新证据。为一审后杨非凡与郭建青的通话录音。拟证明通化建筑公司曾在开庭前邀请其和郭建青协商此事,一审法院也去赵村主任那里调取了资料,证明材料确实用在赵村工地上。郭建青质证称,通话录音属实。通化建筑公司质证称,请求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后,系杨非凡与郭建青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通化建筑公司与郭建青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杨非凡的身份。且录音最后杨非凡和郭建青的陈述可能存在二人故意串通,损害通化公司利益的情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杨非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陶佩林
审判员任国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奕璇
书记员张瑞
判决日期
2021-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