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顾红磊
联系方式:0971-5196798
注册时间:1958-08-01
公司地址: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48号
简介:
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种类型火电厂(含燃煤、燃气、燃油)、风力电站、太阳能电站、核电站及辅助生产设施;各种电压等级的送电线路和变电站整体工程施工总承包。***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对外承包工程;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一级;电力建设工程(火电)一级金属试验(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物业管理;房屋租赁;机械租赁;电力设备、材料销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劳务派遣(许可证有效期2022年09月23日)(以上经营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巨野英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民终3210号         判决日期:2021-06-25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巨野英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英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青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巨野英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电建青海公司支付电费损失239731.4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电建青海公司怠于履行消除本案所涉电站工程质量问题相关义务,应予以纠正。根据巨野英电公司举证所反映出的事实,本案所涉电站工程在2017年5月13日交付,但电站项目多次出现问题,巨野英电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至2020年间反复向电建青海公司发送消缺通知,要求对质量缺陷进行弥补修缮,但其自始至终未给出完全修复的明确答复。工程交付以来,山东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多次发送通知,要求包括巨野英电公司在内的各家新能源电站根据其发送的质量整改通知自行检查,并对相关缺陷予以整治。然而,电建青海公司对巨野英电公司的正当要求置若罔闻,巨野英电公司不得已才委托第三方提供质量整改服务。此后的2018年至2020年三年间,本案所涉电站工程不断发生质量问题,巨野英电公司不断要求电建青海公司修复,电建青海公司拒绝履行义务甚至拒绝答复,被迫无奈反复寻求第三方机构协助修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仅以维修合同、采购合同发生在2019年3月之后,就推定巨野英电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工程超过质保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正是电建青海公司对本案所涉电站工程项目未履行消缺义务,才实际导致巨野英电公司产生相应电费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即使本案电站工程项目具备并网条件并实现发电,其发电过程、发电量和效果也应当接受电网公司开展的考核,电网公司基于考核结果对电费进行结算。根据电网考核系统显示,2019年6月份至今,因为电建青海公司相关安装设备达不到电网技术规范要求,被电网公司考核不合格,致使每月存在考核电量不予结算的情况。电网公司对相关发电量不予结算电费,直接导致巨野英电公司产生相应电费损失239731.44元(见一审反诉证据22、23),该损失系青海电建公司过错所致,应当由其承担。巨野英电公司也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向电网公司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未有结果。一审法院以巨野英电公司未举证证明电费损失系青海电建公司造成为由不支持该反诉请求,应予以纠正。 电建青海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巨野英电公司向电建青海公司主张239731.44元电费损失无任何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1.本案光伏项目中,巨野英电公司与电建青海公司签订的只是工程承建合同,合同对涉案光伏电站的发电量指标及电网考核事宜没有约定,而且无需约定,巨野英电公司主张电费损失没有合同依据。2.巨野英电公司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电网电量考核表》是复印件,且无法反映考核单位和被考核单位,更无法反映电费损失,其主张的电费损失239731.44元无事实依据。3.巨野英电公司主张的电网考核时间为2019年6月份至2020年4月份,该时间早已超过本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况且影响光伏发电站实际发电量的因素很多,巨野英电公司提供的《电量电网考核表》《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山东电力有限公司巨野10MWp光伏电站项目上网电价的批复》不能证明巨野英电公司实际电费损失,更不能证明其发电量考核情况与电建青海公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巨野英电公司主张电费损失由电建青海公司承担无任何依据。二、巨野英电公司二审上诉请求及理由严重与事实不符,其提起上诉完全是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1.电建青海公司已经妥善履行完毕案涉光伏项目的建设及质保等合同义务,不存在怠于履行消缺义务的事实。一审判决查明:2016年6月20日巨野英电公司向菏泽供电公司出具《竣工验收申请单》,载明“我单位用电工程己于2016年6月16日完工,全部电气设备己安装、实验完毕,合格,审请贵单位予以验收”。2016年10月17日,山东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站向巨野英电公司下发《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载明:“由山东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站组织,根据《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大纲》规定,经检查复核,国电巨野10MW光伏电站项目并网启动前阶段通过质量监督检查,同意办理并网手续。”“巨野英电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己于2017年5月13日并网发电,其证人称己经开始产生电费收入,即巨野英电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以上事实证实,电建青海公司己经妥善履行完毕案涉光伏项目的承建义务,已经验收合格并网发电。自2016年6月16日完工验收合格起算,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至2017年6月15日届满;即使按照案涉工程并网发电的时间,工程质保期应为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质保期内,电建青海公司己经妥善履行了质保义务,一审判决也予以明确认定。巨野英电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技术服务合同》不能证明电建青海公司未履行质保消缺义务,其余采购、维修合同均发生在2019年3月之后,己超过质保期,因此,电建青海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消缺义务的事实。2.2017年5月13日涉案工程并网发电后,巨野英电公司一直持续使用涉案工程并产生巨大收益,而电建青海公司却被长期拖欠工程款。巨野英电公司在涉案工程正常并网发电后,其明显是假借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之名达到长期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提起上诉也是为了继续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巨野英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诚信公平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巨野英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电建青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巨野英电公司向电建青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5536287元及利息2840202元(以24259472.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3日的利息;以255362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255362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20日,以上合计暂为2840202元);2.判令巨野英电公司向电建青海公司支付工程额外新增设备安装费人民币31.48万元;3.依法确认电建青海公司上述一、二项工程价款在所承建工程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巨野英电公司向电建青海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225.9万元;5.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巨野英电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电建青海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工程款23536287元及利息2741655.01元,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巨野英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电建青海公司向巨野英电公司支付误期损害赔偿费3125000元;2.判令电建青海公司向巨野英电公司支付因修补缺陷、损害而发生的合理费用764930元;3.判令电建青海公司向巨野英电公司支付电费损失239731.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2日,巨野英电公司(甲方)与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国电巨野10MW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国电巨野老城镇10MW光伏电站项目固定合同总价8500万元,工程并网并试运行240小时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项目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甲方在乙方提出付款申请后10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并于验收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质保金。合同工期为支付村民补偿费并完成清理地面附着物后并交付净地(镇政府、村委会和甲方、村民与村委会或其他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视同交出净地)后,110天完成施工和安装,具备并网条件。业主完成并网手续后,10日内开始进行并网调试。质量标准为工程设计、设备制造、建筑安装、调试试验及总承包项下的其他工作应满足国家现行规程、标准和规范。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国家新颁布的与本工程有关的强制性标准、规程和规范,以及甲方与乙方经协商后确定适用于本工程的强制性标准、规程和规范,同样适用于本工程。第三章《合同条件》1.1.3.2“完工时间”为自开工日期算起,至系统通过240小时试运行根据第8.2款(完工时间)规定的要求完工[连同根据第8.4款(完工时间的延长)的规定提出的任何延长期]的全部时间.8.4“完工时间的延长”:如由于下列任何原因,致使达到按照第10.1款(工程和分项工程的接收)要求的完工受到或将受到延误的程度,乙方有权按照第20.2款(乙方的索赔)的规定提出延长完工时间:(a)业主提出的变更(除非已根据13.3款变更程序的规定商定调整了完工时间);(b)根据本合同条件某款,有权获得延长期的原因。如果乙方认为他有权提出延长完工时间,应按照第20.2款确定延长时间时,应对以前所作的确定进行审查,可以增加,但不得减少总的延长时间。1.1.3.3“系统240小时试运行”指系统240小时试运行,在工程被业主接收前,根据第9条(系统运行240小时试运行)的要求,进行的试验。第9条验工试验,240小时系统试运行具体内容见有关第12条(系统性能试验)的要求。9.1“乙方的义务”乙方应参照《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送审稿)的要求进行系统240小时试运行。乙方应当在并网运行10天无故障后,通知业主进行系统240小时试运行。除非另有商定,系统240小时试运行应在此通知日期后的7天内,或由双方商定的日期进行,原则上不超过7天。12.1“系统性能试验的程序”当系统通过240小时试运行,业主应颁发系统接收证书。同时,该系统在240小时内应进行性能试验,系统的性能试验按照太阳能光伏发电的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性能试验由业主负责,乙方派遣有适当资质和经验的人员参加。1.1.3.6“质保期”指系统通过240小时试运行起,并获得最终接受,工程根据10.1款(工程的接收)的规定证明的完工日期算起至根据第11.1款(完成扫尾工作和修补缺陷)的规定,通知工程存在缺陷的期限[连同根据第11.3款(质保期的延长)的规定提出的任何延长期]。本期限为12个月.11.3“未能修补缺陷”如果乙方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修补由乙方责任造成的缺陷和损害,业主(或其代表)可确定一个日期,要求到或不迟于该日期修补缺陷或损害,并应将该日期及时通知乙方。14.1“合同价格”本合同EPC总承包价格8500万元。合同总价包括乙方的利润及合同执行过程中需支出的所有成本、税金、物价上涨费、政策性调整增加费、投保合同规定保险的费用、所有的风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总价为闭口价,除另有规定外,在合同有效期间固定不变。14.2.4甲方应在乙方正式开工后110天内完成并网手续办理。若甲方在乙方正式开工建设110天内未完成并网手续办理,相应责任在甲乙双方与山东英大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14.2.5项目竣工验收后,甲方凭发票及收据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14.2.6在并网试运行完成后、整体竣工后及质保期满后,乙方分别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应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并于验收后5日内凭发票及收据向乙方支付质保金。14.2.7在甲方接到乙方验收申请后的10日内未开始验收工作,即为甲方自愿取消验收程序并认为乙方完成全部约定工作且质量合格;甲方应在此后5日内按约定向乙方付款。14.5.1工程竣工后业主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电站240小时试运行起始日即为质保期起始日。2014年7月20日,电建青海公司进场。 2014年10月28日,巨野英电公司(甲方)与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国电巨野10MW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原合同总价由8500万元变更为8300万元;2.原合同其他未修改条款不变,由甲乙双方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严格执行。2015年5月25日,巨野英电公司下发《开工令》,载明:“经与镇政府协商确定,现将280亩土地用于巨野10MW光伏发电项目,请总包方青海火电收到此文即可开工,附关于英电新能源项目280亩土地调整规划的情况说明。”巨野英电公司称其于2015年11月将净地交付电建青海公司。电建青海公司2015年12月工程联系单显示巨野英电公司仍未将全部项目建设所需用地交付电建青海公司。 2015年10月16日,巨野英电公司(甲方)与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国电巨野10MW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备忘》,载明:“关于国电巨野10MW光伏电站项目中相关费用,双方确认如下:1.关于甲方与四川省岳池县石坯建安总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巨野英电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合同》,其中合同费用300万元由乙方承担;2.甲方代为垫付的项目所租用地内地面附着物及青苗、坟地费用,共计1609987元,此项费用根据三方协议由业主之一(山东英大新能源公司)承担。公司已电话告知(山东英大新能源公司)主要领导。此费用(山东英大新能源公司)同意在二期建设中协商解决。3.由乙方负责项目的并网验收、专项验收手续的办理和整改工作,签订相应的验收合同,承担验收费用及协调费用。以上费用纳入甲乙双方已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由甲方垫付的费用,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扣除。 2016年6月16日,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向巨野英电公司出具《关于巨野光伏发电项目申请资金代付的函》,要求巨野英电公司代付以下款项,并要求巨野英电公司按EPC总合同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相应款项:1.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逆变器):约支付金额108万元。2.济南光路科技有限公司(调试接口费):约支付9万元。3.山东天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定值计算及设备调试):支付金额10.2万元。4.山东博泰电气有限公司(站用变压器):约支付金额10万元。5.山东拓实电气有限公司(线路保护柜尾款及规约转换装置)9万元。2016年6月30日,巨野英电公司实际支付了以上1-3项,第4项实际支付了8.2万元。2016年6月20日,巨野英电公司向菏泽供电公司出具《竣工验收申请单》,载明:“我单位用电工程已于2016年6月16日完工,全部电气设备已安装、试验完毕,合格。申请贵单位予以验收。”2016年10月17日,山东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站向巨野英电公司下发《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载明:“由山东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站组织,根据《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大纲》规定,经检查复核,国电巨野10MW光伏电站项目并网启动前阶段通过质量监督检查,同意办理并网手续。” 2016年10月27日,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传真显示为满足山东省调度中心要求,需要增加设备及软件升级。同日,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向上海谷欣投资有限公司、巨野英电公司出具《关于申请业主方代付设备款的函》,申请业主代付设备款约80万元(最终金额以合同价为准)。2016年11月8日,巨野英电公司向山东诚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汇款78.4万元。2017年3月24日,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向上海谷欣投资有限公司、巨野英电公司出具《关于巨野光伏发电项目申请资金代付的函》,申请向山东诚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付电站光功率系统升级费用8万元,款项最终从工程款中扣除.2017年3月30日,巨野英电公司向山东诚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汇款8万元。2017年4月19日,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向上海谷欣投资有限公司、巨野英电公司出具《关于巨野光伏发电项目申请资金代付的函》,申请向上海置恒电气有限公司代付30万元,款项最终从工程款中扣除。巨野英电公司向上海置恒电气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2017年4月27日,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向上海谷欣投资有限公司、巨野英电公司出具《关于巨野光伏发电项目申请资金代付的函》,申请代付35KV母差保护装置费用约10万元,最终以合同价为准,此款最终从工程款中扣除。2017年6月19日,巨野英电公司向江苏天雄自动化有限公司汇款9.2万元。双方往来邮件及工程联系单反映出双方先后确认了2016年6月30日、7月22日等并网发电日期,即存在双方协商改变并网发电日期的情况。2017年5月13日案涉工程并网发电。电建青海公司主张应自2017年5月13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期间。2017年12月15日,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向巨野英电公司出具《关于巨野光伏发电项目申请资金代付的函》,申请向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代付381713元。2018年1月22日,巨野英电公司向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汇款381713元。2018年3月22日,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向巨野英电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2018.02.2日我项目部负责人与巨野供电公司主要负责人沟通并网发电,回复是需增加防孤岛设备装置。现我方已将代付设备款所有手续交给你方相关负责人,请你方抓紧支付设备款,以便双方尽快协调申请并网发电。”2018年3月23日,巨野英电公司向保定市斯麦尔电气有限公司汇款2.7万元。电建青海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显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村民阻挠施工、障碍物未清除、采石场施工、封路等原因,影响了工程进度。巨野英电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23日、2017年9月29日分别支付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工程款1700万元、90万元、500万元。电建青海公司认可巨野英电公司代付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461713元、代付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设备款3200万元、代付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款10.2万元、代付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款300万元,共计59463713元。2017年12月28日,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庭审中,巨野英电公司案涉项目建设管理人员朱文峰到庭作证称:案涉工程2017年5月13日并网发电即产生电费收入,目前正常运行但存在质量问题。因原设计系2014年或更早时间形成,不满足国家电网2016年的并网条件,所以增加了部分设备。 另查明,电建青海公司成立于1958年8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337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种类型太阳能电站及辅助生产设施,各种电压等级的送电线路和变电站整体工程施工总承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国电巨野10MW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关于本诉部分。(一)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并网发电的2017年5月13日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理由如下:1.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并网试运行240小时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重要时间节点,关系到工程款的支付及下一步的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并未有进行并网试运行的相关证据,巨野英电公司亦称案涉工程未并网试运行240小时、未进行竣工验收,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进行付款已不具备客观条件;2.巨野英电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5月13日并网发电,其证人称已经开始产生电费收入,即巨野英电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3.巨野英电公司称2017年5月13日并网发电应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4.2017年5月13日并网发电后,对于发现的问题,巨野英电公司已经通知电建青海公司进行消缺,即案涉工程已转移巨野英电公司占有,电建青海公司已开始履行质保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7年5月13日,巨野英电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故可以认定2017年5月13日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二)关于巨野英电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电建青海公司认可巨野英电公司已付工程款59463713元,予以确认;2.2015年10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电巨野10MW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备忘》巨野英电公司代为垫付的项目所租用地内地面附着物及青苗、坟地费用共计1609987元纳入双方已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巨野英电公司向电建青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扣除。故对该笔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3.2016年6月16日,电建青海公司要求巨野英电公司代付济南光路科技有限公司(调试接口费)9万元、代付山东博泰电气有限公司(站用变压器)8.2万元,巨野英电公司向山东诚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付款8万元。2017年4月19日,电建青海公司要求巨野英电公司向上海置恒电气有限公司代付30万元。巨野英电公司向江苏天雄自动化有限公司代付款9.2万元。电建青海公司要求巨野英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以上款项,故对以上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4.2016年10月27日,电建青海公司向上海谷欣投资有限公司、巨野英电公司出具《关于申请业主方代付设备款的函》,巨野英电公司代付山东诚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78.4万元。因该笔款系代电建青海公司支付,故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中;5.2018年3月22日,电建青海公司向巨野英电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显示巨野英电公司向保定市斯麦尔电气有限公司付款2.7万元亦是代付设备款,故对该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6.巨野英电公司主张其支付山东诚泰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安全评价技术费6万元、2014年7月4日支付山东英大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扩容工程款100万元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有另行约定,电建青海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巨野英电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电建青海公司对《生产准备物资购买协议》《生产准备用品购买协议》30万元予以认可,故对该款项予以确认。8.巨野英电公司称案涉工程并未验收,其要求电建青海公司承担验收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巨野英电公司已付工程款应计为62828700元(59463713元+1609987元+90000元+82000元+80000元+300000元+92000元+784000元+27000元+300000元)。(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计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且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为闭口价,除另有规定外,在合同有效期固定不变。电建青海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在合同外另行约定了设备安装费,故对其要求巨野英电公司支付工程额外新增设备安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欠付工程款为20171300元(83000000元-62828700元)。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故2017年5月13日应付工程款总数为16021300元(83000000元*95%-62828700元),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8年5月13日应付工程款总数为20171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然巨野英电公司向菏泽供电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申请单》显示用电工程于2016年6月16日完工,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完工日期并非付款时间节点,亦非计算质保期的时间起点,故对电建青海公司要求自2017年6月21日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电建青海公司提交了《工程联系单》等拟证实其窝工损失,但巨野英电公司未予以确认,电建青海公司未举证证实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与巨野英电公司存在因果关系,电建青海公司虽然提交了安徽创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拟证明误工损失问题,但该工作联系单仅由安徽创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未载明电建青海公司意见,亦无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或其他证据佐证,故对电建青海公司关于窝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7年5月13日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至电建青海公司起诉已超过六个月时间,且电建青海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利息时间早于2017年5月13日,与其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存在矛盾。故对其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于巨野英电公司反诉主张的修补缺陷、损害产生的费用。双方合同约定电建青海公司具有修补缺陷的责任,在巨野英电公司确定的合理时间内未修复的,巨野英电公司可自行或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巨野英电公司与山东奥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结合并网发电时间为2017年5月以及2018年1月巨野英电公司仍在向电建青海公司发送消缺通知的情况,无法确认该技术服务合同系电建青海公司拒不履行消缺义务而产生。巨野英电公司提交的其余维修合同、采购合同等均发生在2019年3月之后,其未举证证实已经履行通知义务且电建青海公司拒不修复,且已超过质保期,故对巨野英电公司要求电建青海公司支付因修补缺陷、损害而发生的合理费用764930元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电建青海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电费损失及该电费损失系电建青海公司原因导致,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巨野英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电建青海公司工程款20171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7年5月13日起以16021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5月12日,自2018年5月13日起以20171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01713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电建青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巨野英电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3190元,由电建青海公司负担21996元,巨野英电公司负担151194元;反诉费19918元,由巨野英电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巨野英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上诉人巨野英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东强 审判员陈浩 审判员张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小玉 书记员马抒祺
判决日期
2021-06-25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