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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顾红磊
联系方式:0971-5196798
注册时间:1958-08-01
公司地址: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48号
简介:
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种类型火电厂(含燃煤、燃气、燃油)、风力电站、太阳能电站、核电站及辅助生产设施;各种电压等级的送电线路和变电站整体工程施工总承包。***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对外承包工程;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一级;电力建设工程(火电)一级金属试验(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物业管理;房屋租赁;机械租赁;电力设备、材料销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劳务派遣(许可证有效期2022年09月23日)(以上经营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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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巨野英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7民初1号         判决日期:2021-06-25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青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巨野英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英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建青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黄张存,巨野英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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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电建青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36287元及利息2840202元(以24259472.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3日的利息;以255362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255362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20日,以上合计暂为28402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额外新增设备安装费人民币31.48万元;3.依法确认原告上述一、二项工程价款在所承建工程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窝工损失225.9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电建青海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工程款23536287元及利息2741655.01元,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了《国电巨野10MW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山东省巨野县的国电巨野老城镇10MW光伏电站项目,“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500万元,甲方凭预付款保函及收据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20%作为合同预付款,工程并网并试运行240小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项目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甲方在乙方提出付款申请后10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并于验收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约定工期为支付村民补偿费并完成清理地面附着物后并交付净地(镇政府、村委会和甲方、村民与村委会或其他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视同交出净地)后,110天完成施工和安装,具备并网条件。”同时该合同对工程质量、价款调整和结算、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组建项目部,由于被告所提供的一期建设施工场地为采石场废弃地,监理单位在下达开工令时,现场无法达到施工条件,又由于被告无法与当地村民就道路、青苗、鱼塘、土地附着物等事宜的补偿打不成一致意见致使当地村民多次阻挠施工并围堵项目部。由于一期建设项目设定的是10MW光伏电站项目用地,被告实际只能提供安装3.7MW光伏电站项目用地,一期工程剩余6.7MW因土地原因无法进行,经被告与当地政府沟通协商,最终决定放弃无法使用的土地,被告将二期预留场地调整至一期工程使用,但又因新调整后二期土地同样有大量附着物(房屋、电线杆、电缆、地磅、坟地等)因补偿问题被告与当地村民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多次遭到阻挠施工,致使工程长期处于停窝工等待状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期部分场地由于被告未能与村民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直至2015年11月底交付的部分场地让原告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又由于被告方项目管理人员多次更换,对于需要现场解决问题多次推诿,严重影响整体工程进度。一、二期用地整合后的项目于2017年5月13日项目并网发电,被告为拖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迟迟不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新增设备安装费及停窝工损失未付,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巨野英电公司辩称,一、《总承包合同》及相关附件已经约定本案所涉工程为EPC一口价,电建青海公司未与巨野英电公司协商就擅自提高工程总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4年6月签订的《国电巨野10MW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第一章合同协议书第4条已明确,双方确定固定合同总价为8500万元,第三章合同条件第14.1条“合同价格”约定,本合同EPC总承包价格85000000.00元。合同总价包括电建青海公司(乙方)的利润及在合同执行过程中需支出的所有成本、税金、物价上涨费、政策性调整增加费、投保合同规定保险的费用、所有的风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总价为闭口价,除另有规定外,在合同有效期间固定不变。后2014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总价由8500万元变更为8300万元,原合同其他未修改条款不变。电建青海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自行制作《工程结算书》,将本项目工程总价从8300万元提高到89415330.80元,并要求巨野英电公司根据该合同总价支付尚未付清的工程款项。但实际上,在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电建青海公司再未与巨野英电公司就合同总价变更进行过任何协商,也未达成过任何合意。该《工程结算书》内容系电建青海公司自行制作,案涉工程总价仍应为双方已经确认的8300万元。二、截至电建青海公司起诉之日,巨野英电公司根据《总承包合同》及相关主体的申请,已向电建青海公司或相关第三方支付、代付部分工程款项,该等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总承包合同》及附件生效后,巨野英电公司又与电建青海公司签订《国电巨野10MW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备忘》,约定部分工程款项由巨野英电公司垫付,并在总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随后,电建青海公司又陆续向巨野英电公司出具代付申请,请求代其向相关设备厂家支付设备款项,该等代付款项最终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代付申请及合同约定,巨野英电公司已经向电建青海公司及相关第三方支付、代付相关工程款项及设备购买款项等。根据相关补充协议及代付申请之约定,该等款项已纳入双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数额中,并在工程款时予以扣除。三、电建青海公司怠于履行工程建设义务,拖延工程进度近一年,且工程在交付后始终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未予解决,工程质量问题也导致巨野英电公司承受相关损失,巨野英电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一)电建青海公司怠于履行工程建设义务,拖延工程进度,但未向巨野英电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电站项目开工以来,因各方原因导致电站项目无法按照《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施工完毕,后双方达成一致,定于2016年6月30日完成工程建设并具备并网条件。但实际上电站项目进度缓慢,始终存在设备更新问题、质量修复问题,电建青海公司消极怠工、效率低下,对巨野英电公司的多次催促和要求未给予足够重视、积极整改,致使本项目迟迟无法通过地调、省调验收,直至2017年5月13日本工程项目才施工完毕勉强具备并网条件。而根据《总承包合同》第三章“合同条件”第8.7条之约定,如果电建青海公司未能在约定前完成工程建设并具备并网条件,或未能遵守第8.2条【完工时间】的要求,应当为其违约行为,向业主即巨野英电公司支付误期损害赔偿费。误期一周内的每天5000元,超过一周的每天10000元计算,但若按照前述标准支付的误期损害赔偿费不能弥补巨野英电公司(甲方)所有损失的,乙方仍应赔偿剩余部分。(二)勉强实现并网后,电建青海公司并未根据合同要求完成系统240小时试运行,本工程并未实现竣工验收。根据《总承包合同》第9、第10条之约定,电建青海公司应在工程并网运行10天无障碍后,通知巨野英电公司进行系统240小时试运行,完成后巨野英电公司方可接收工程,并于接受工程后10天内,进行系统性能试验。但实际上2017年5月13日项目具备并网发电条件后,并未经过任何试运行程序。且2017年5月16日及此后,巨野英电公司已及时向电建青海公司发送邮件,列明工程存在的重大缺陷,要求电建青海公司及时予以整改,但未见其任何回复或采取任何实际行动。无论从何角度而言,电建青海公司事实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40小时试运行程序,或采取巨野英电公司认可的措施确保该工程已通过系统性能试验,从而具备通过竣工验收的质量条件。本工程相关工程检验及验收程序的完整开展和进行,属于本工程正常按约建成和工程款支付所应达到的前提条件,正是由于该等条件还未成就,电建青海公司自然也就不具备要求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的基础。(三)电建青海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工程相关电费无法正常结算,巨野英电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而承受电费损失。根据国家电网的相关要求,电站工程项目具备并网条件并实现发电后,即已开始发电并与电网公司就发电量进行考核,对电费进行结算。根据电网考核系统显示,自2019年6月份起至今,因为电建青海公司相关安装设备达不到电网技术规范要求,被电网公司考核,并致使每月均存在考核电量不予结算之情况。电网公司对相关发电量不予结算电费,直接导致巨野英电公司产生相应电费损失,该等损失系电建青海公司过错所致,自然应当由电建青海公司予以承担。(四)电建青海公司怠于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导致巨野英电公司因修补缺陷或损害而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2017年5月13日,电建青海公司交付本项目工程后,电站项目多次出现问题,巨野英电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至2020年间反复向电建青海公司多次发送消缺通知,要求电建青海公司对质量缺陷进行弥补修缮,但电建青海公司自始至终未给出予以完全修复的明确答复。2017年5月电建青海公司交付工程以来,山东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多次发送通知,要求包括巨野英电公司在内的各家新能源电站根据其发送的各个质量整改通知自行检查,并对相关缺陷予以整治。但由于电建青海公司从未对巨野英电公司发出的整改要求予以回复或确认,巨野英电公司不得不另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进行维修,并因此支出合理费用764930.00元。根据《总承包合同》第11.3条之约定,如果巨野英电公司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修补由其责任造成的缺陷和损害,巨野英电公司可确定一个日期,要求到或不迟于该日期修补缺陷或损害,并应将该日期及时通知电建青海公司。若电建青海公司到该通知日期仍未能修不好缺陷或损害,且该项修补工作系应由电建青海公司承担实施的费用,巨野英电公司可以以合理的方式由他自己或他人进行此项工作,由电建青海公司承担费用,电建青海公司应向巨野英电公司支付由业主修补缺陷或损害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巨野英电公司自检发现缺陷而电建青海公司拒绝修复时,电建青海公司应当承担巨野英电公司因修补缺陷或损害而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五)巨野英电公司有权基于电建青海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支付《总承包合同》项下未付工程款。巨野英电公司依据《总承包合同》及相关主体的申请,已向电建青海公司或相关第三方支付工程款项,尚未支付金额远低于电建青海公司所主张的25536287元。《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由巨野英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因为电建青海公司按约定履行工程建设义务,按要求和期限内完成工程建设。而电建青海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逾期近一年才勉强将工程交付,交付后仅几天巨野英电公司就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显然属于法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之法定情形。电建青海公司违约后,也未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向巨野英电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巨野英电公司有权依据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支付《总承包合同》项下未付工程款。四、《总承包合同》及附件已确定了本工程价款为固定合同总价,即8300万元的价款已涵盖电建青海公司因本工程项目而产生的所有支出,电建青海公司在工程款之外另行主张设备安装费、停窝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电建青海公司主张“工程额外新增设备安装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电建青海公司认为因省调验收标准提高而需新增设备并直接导致了安装费的支出,根据《总承包合同》第5.4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有新的标准生效,电建青海公司应通知业主,并提交遵守新标准的建议书。电建青海公司从未向巨野英电公司申请相关遵守新标准的建议书,也未因此申请增加相关费用并得到巨野英电公司认可,在《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包括政策性调整增加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巨野英电公司认为仍应按照双方已确认的合同总价予以结算,合同固定总价已包括相关费用支出。电建青海公司在工程价款之外另行主张所谓新增设备安装费完全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二)电建青海公司主张“停窝工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总承包合同》第6.1条之约定,电建青海公司应安排从当期或其他地方雇用所有的员工,并负责他们的报酬、住宿、膳食和交通。电建青海公司通过第三方提供劳务人员,理应承担该等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用支出及相关房租、车辆租赁费用。电建青海公司仅提供了2014年至2015年12月4日时间段第三人安徽创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创翔公司)向其发送的工作联系单,阐明上述时间段第三人方的工人、机器存在误工情况,并要求给予确认。首先,第三人安徽创翔公司工作联系单中提出的若干误工损失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系应由电建青海公司承担的员工报酬,电建青海公司不应将其应自行承担的费用转嫁给巨野英电公司负担。其次,根据电建青海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窝工损失费合计为225.9万元,不仅包括第三人安徽创翔公司向电建青海公司主张的“施工人员”“机械”的误工费用,还包括对应时间段内所谓“管理人员”误工费用,以及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管理人员”误工费用、房租及车辆租赁费。该等费用缘何产生、怎样计算,电建青海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管理人员”误工费用、房租及车辆租赁费是否实际产生、是否应由巨野英电公司承担均无法确认,该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电建青海公司自行制作《工程结算书》擅自增加工程款,同时另行向巨野英电公司主张“工程额外新增设备安装费”及“停窝工费用”系自相矛盾。此外,电建青海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结算额就已包括了其另行主张的“工程额外新增设备安装费”及“停窝工费用”。新增设备安装费、停窝工费用作为电建青海公司应当承担的成本费用,已囊括在双方约定的8300万工程总价中已是不争事实;其次,即使电建青海公司认为该等费用不应由其自行承担,意图转嫁给巨野英电公司,也不应在工程款内和工程款外向巨野英电公司主张两次,此做法明显是意图从中获利,而非弥补其实际所产生的损失。事实上电建青海公司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客观上产生相关损失,电建青海公司在工程总价款外再次向巨野英电公司主张“工程额外新增设备安装费”“停窝工费用”系自相矛盾,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五、巨野英电公司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因系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巨野英电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所谓“欠付工程款对应利息”也就无从说起。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显示,电建青海公司项目逾期已近一年,且存在各种严重质量问题,电建青海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误期损害赔偿费,并在巨野英电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销。电建青海公司交付本工程后,巨野英电公司发现本工程马上暴露出重大问题,巨野英电公司立即要求电建青海公司予以整改,但电建青海公司却未予积极响应,始终未予修复完成。电建青海公司始终未就误期损害赔偿费、工程总造价及剩余待支付工程款项与巨野英电公司进行过任何沟通和协商,对巨野英电公司提出的修缮工程的正当要求置若罔闻,巨野英电公司当然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付相关工程款项,利息亦不应支付。 巨野英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电建青海公司向巨野英电公司支付误期损害赔偿费3125000元;2.判令电建青海公司向巨野英电公司支付因修补缺陷、损害而发生的合理费用764930元;3.判令电建青海公司向巨野英电公司支付电费损失239731.44元。事实和理由:《总承包合同》第三章“合同条件”第8.7条约定,如果乙方未能在约定前完成工程建设并具备并网条件,或未能遵守第8.2条【完工时间】的要求,乙方应当为其违约行为,向业主支付误期损害赔偿费。误期一周内的每天5000元,超过一周的每天10000元计算,但若按照前述标准支付的误期损害赔偿费不能弥补甲方所有损失的,乙方仍应赔偿剩余部分。《总承包合同》第三章“合同条件”第14.5条质保金之约定,电站240小时试运行起始日即为质保期起始日;根据第11.1条、11.2条、11.3条之约定,为了使工程、电建青海公司文件和每个分项工程在相应质保期期满日期或其后尽快达到合同要求(合理的损耗除外),电建青海公司应在工程的质保期期满日期以前,按照业主可能通知的要求,完成修补缺陷或损害所需要的所有工作。若电建青海公司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修补由其责任造成的缺陷和损害,业主可确定一个日期,要求到或不迟于该日期修补缺陷或损害,并应将该日期及时通知电建青海公司。若电建青海公司于该日仍未修补好,且此项修补工作应由电建青海公司承担实施的费用,业主可以合理的方式由他自己或他人进行此项工作,由电建青海公司承担费用,电建青海公司对此项工作将不再负责任,电建青海公司应向业主支付由业主修补缺陷或损害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电站项目开工以来,因各方原因导致电站项目无法按照《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施工完毕,后双方达成一致,定于2016年6月30日完成工程建设并具备并网条件。但实际电站项目进度缓慢,始终存在设备更新问题、质量修复问题,电建青海公司消极怠工、效率低下,对巨野英电公司的多次催促和要求未给予足够重视、积极整改,致使本项目迟迟无法通过验收,直至2017年5月13日本工程项目才施工完毕勉强交付,电建青海公司项目逾期完工已近一年,理应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误期损害赔偿费。2017年5月13日,本项目工程经电建青海公司交付,但电站项目多次出现问题,巨野英电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至2020年间反复向电建青海公司多次发送消缺通知,要求电建青海公司对质量缺陷进行弥补修缮,但其自始至终未给出予以完全修复的明确答复。2017年5月工程交付以来,山东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多次发送通知,要求包括巨野英电公司在内的各家新能源电站根据其发送的质量整改通知自行检查,并对相关缺陷予以整治。但由于电建青海公司从未对巨野英电公司发出的整改要求予以回复或确认,巨野英电公司不得不另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进行维修,并因此支出合理费用764930元。该等因修补缺陷或损害而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根据《总承包合同》之约定,应当由电建青海公司承担。此外,即使电站工程项目具备并网条件并实现发电,开始发电也应当接受电网公司就发电量进行的考核,对电费进行结算。根据电网考核系统显示,自2019年6月份起至今,因为电建青海公司相关安装设备达不到电网技术规范要求,被电网公司考核,并致使每月均存在考核电量不予结算之情况。电网公司对相关发电量不予结算电费,直接导致巨野英电公司产生相应电费损失239731.44元,该等损失系电建青海公司过错所致,自然应当由电建青海公司予以承担。电建青海公司工程延期后应当承担相应延期损害赔偿金,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并在其拒绝履行质保义务时承担巨野英电公司因修补缺陷、损害而发生之合理费用,承担不履行质保责任带来的赔偿金。 电建青海公司辩称,一、巨野英电公司向电建青海公司主张误期损害赔偿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并网发电时间与完工时间不同,合同约定不包括并网发电,电建青海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已完成所有工作,巨野英电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菏泽供电公司提报《竣工验收申请单》,该申请单中已载明“我单位用电工程已于2016年6月16日完工,全部电气设备已安装,试验完毕,合格。请贵单位予以验收”,电建青海公司的完工义务已完成。因为巨野英电公司交付土地推迟,造成整体工期延长,致使并网验收时省调、地调按新规定执行验收并增加相关设备及系统升级等原因导致屡次调整并网时间,巨野英电公司不止一次单方变更了并网发电时间至2016年7月22号、2016年8月25号。(二)案涉工程2017年5月13日并网发电,其主要原因是巨野英电公司交付土地推迟,造成整体工期延长,致使电站并网验收时省调、地调按新规定执行验收增加相关设备及系统升级等原因,而通讯/通信设备由巨野英电公司指定厂家供货,因巨野英电公司原因导致并网发电的时间延长,电建青海公司完工后,巨野英电公司并没有完成工程并网发电的前置性工作,因此,巨野英电公司主张误期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巨野英电公司向电建青海公司主张因修补缺陷、损害而发生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涉案工程2016年6月16日完工后,在12个月的质保期内电建青海公司已经履行了质量维修义务,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方在整改报告中也签章确认。(二)山东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发出通知的时间是2020年4月份,早已经超过了质保期,其要求是自行检查,并不能说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更不能说明质保期内存在质量缺陷。(三)巨野英电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进行维修是其单方行为,无法说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缺陷。三、巨野英电公司向电建青海公司主张电费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电建青海公司在2016年6月16日已经完成项目所有工作,并经巨野英电公司验收合格,所以才有后期的并网发电,涉电工程的验收是很严格的,能够并网发电说明涉案项目最终是符合标准。电网公司对巨野英电公司考核无法说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设备不符合要求,且电网公司考核时间发生在2019年6月份至2020年4月份,该时间段早已超过质保期,该项费用是巨野英电公司与电网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电建青海公司无关。对光伏考核事宜,巨野英电公司与电建青海公司没有任何约定。所以,巨野英电公司所主张的电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电建青海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已经完工,并由巨野英电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给菏泽市供电公司提报的《竣工验收申请单》予以确认。后期如有任何调整,系合同外新增项目,巨野英电公司应向电建青海公司支付新增设备款项,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13日并网发电是巨野英电公司消极怠工导致,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不存在质量问题,望驳回巨野英电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电建青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电建青海公司提交的验收申请表加盖了监理单位印章,竣工图纸移交清单、规章制度签收单、并网必备条件验收报告签收单有接收人签字,顾客满意调查表、工程量确认单有巨野英电公司签字盖章,双方往来函件反映双方争议的过程,会议纪要、开工令、工程联系单有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竣工验收申请单》有巨野英电公司盖章,《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有山东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站盖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许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传真与工程联系单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整改报告》有相关人员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电建青海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其单方出具,巨野英电公司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电建青海公司未提供与《国电巨野10MW光伏电站项目工程PTN、故障录波器、时钟对时及OMS接入系统订货合同(增补合同)》《山东巨野10MWp光伏发电工程(线路保护装置)供货合同》相印证的支付货款的凭证及双方关于该两份合同结算的约定,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二、对于巨野英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巨野英电公司提交的代付申请、银行转款凭证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往来邮件截图及工程联系单系施工过程中双方沟通交流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是巨野英电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电建青海公司对于《生产准备物资购买协议》《生产准备用品购买协议》的30万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无法确认《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巨野英电公司并未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且该询证函仅是对电建青海公司2019年度财务账簿记录进行审计,无法确认企业询证函载明的数额即是双方工程欠款数额,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巨野英电公司提交了《技术服务合同》、供货合同、采购合同等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无法确认《电网电量考核表》的真实性及《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山东电力有限公司巨野10MWp光伏电站项目上网电价的批复》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2日,巨野英电公司(甲方)与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国电巨野10MW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国电巨野老城镇10MW光伏电站项目固定合同总价8500万元,工程并网并试运行240小时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项目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甲方在乙方提出付款申请后10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并于验收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质保金。合同工期为支付村民补偿费并完成清理地面附着物后并交付净地(镇政府、村委会和甲方、村民与村委会或其他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视同交出净地)后,110天完成施工和安装,具备并网条件。业主完成并网手续后,10日内开始进行并网调试。质量标准为工程设计、设备制造、建筑安装、调试试验及总承包项下的其他工作应满足国家现行规程、标准和规范。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国家新颁布的与本工程有关的强制性标准、规程和规范,以及甲方与乙方经协商后确定适用于本工程的强制性标准、规程和规范,同样适用于本工程。第三章《合同条件》1.1.3.2“完工时间”为自开工日期算起,至系统通过240小时试运行根据第8.2款(完工时间)规定的要求完工[连同根据第8.4款(完工时间的延长)的规定提出的任何延长期]的全部时间。8.4“完工时间的延长”:如由于下列任何原因,致使达到按照第10.1款(工程和分项工程的接收)要求的完工受到或将受到延误的程度,乙方有权按照第20.2款(乙方的索赔)的规定提出延长完工时间:(a)业主提出的变更(除非已根据13.3款变更程序的规定商定调整了完工时间);(b)根据本合同条件某款,有权获得延长期的原因。如果乙方认为他有权提出延长完工时间,应按照第20.2款确定延长时间时,应对以前所作的确定进行审查,可以增加,但不得减少总的延长时间。1.1.3.3“系统240小时试运行”指系统240小时试运行,在工程被业主接收前,根据第9条(系统运行240小时试运行)的要求,进行的试验。第9条验工试验,240小时系统试运行具体内容见有关第12条(系统性能试验)的要求。9.1“乙方的义务”乙方应参照《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送审稿)的要求进行系统240小时试运行。乙方应当在并网运行10天无故障后,通知业主进行系统240小时试运行。除非另有商定,系统240小时试运行应在此通知日期后的7天内,或由双方商定的日期进行,原则上不超过7天。12.1“系统性能试验的程序”当系统通过240小时试运行,业主应颁发系统接收证书。同时,该系统在240小时内应进行性能试验,系统的性能试验按照太阳能光伏发电的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性能试验由业主负责,乙方派遣有适当资质和经验的人员参加。1.1.3.6“质保期”指系统通过240小时试运行起,并获得最终接受,工程根据10.1款(工程的接收)的规定证明的完工日期算起至根据第11.1款(完成扫尾工作和修补缺陷)的规定,通知工程存在缺陷的期限[连同根据第11.3款(质保期的延长)的规定提出的任何延长期]。本期限为12个月。11.3“未能修补缺陷”如果乙方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修补由乙方责任造成的缺陷和损害,业主(或其代表)可确定一个日期,要求到或不迟于该日期修补缺陷或损害,并应将该日期及时通知乙方。14.1“合同价格”本合同EPC总承包价格8500万元。合同总价包括乙方的利润及合同执行过程中需支出的所有成本、税金、物价上涨费、政策性调整增加费、投保合同规定保险的费用、所有的风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总价为闭口价,除另有规定外,在合同有效期间固定不变。14.2.4甲方应在乙方正式开工后110天内完成并网手续办理。若甲方在乙方正式开工建设110天内未完成并网手续办理,相应责任在甲乙双方与山东英大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14.2.5项目竣工验收后,甲方凭发票及收据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14.2.6在并网试运行完成后、整体竣工后及质保期满后,乙方分别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应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并于验收后5日内凭发票及收据向乙方支付质保金。14.2.7在甲方接到乙方验收申请后的10日内未开始验收工作,即为甲方自愿取消验收程序并认为乙方完成全部约定工作且质量合格;甲方应在此后5日内按约定向乙方付款。14.5.1工程竣工后业主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电站240小时试运行起始日即为质保期起始日。 2014年7月20日,电建青海公司进场。 2014年10月28日,巨野英电公司(甲方)与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国电巨野10MW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原合同总价由8500万元变更为8300万元;2.原合同其他未修改条款不变,由甲乙双方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严格执行。 2015年5月25日,巨野英电公司下发《开工令》,载明:“经与镇政府协商确定,现将280亩土地用于巨野10MW光伏发电项目,请总包方青海火电收到此文即可开工,附关于英电新能源项目280亩土地调整规划的情况说明。”巨野英电公司称其于2015年11月将净地交付电建青海公司。电建青海公司2015年12月工程联系单显示巨野英电公司仍未将全部项目建设所需用地交付电建青海公司。 2015年10月16日,巨野英电公司(甲方)与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国电巨野10MW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备忘》,载明:“关于国电巨野10MW光伏电站项目中相关费用,双方确认如下:1.关于甲方与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巨野英电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合同》,其中合同费用300万元由乙方承担;2.甲方代为垫付的项目所租用地内地面附着物及青苗、坟地费用,共计1609987元,此项费用根据三方协议由业主之一(山东英大新能源公司)承担。公司已电话告知(山东英大新能源公司)主要领导。此费用(山东英大新能源公司)同意在二期建设中协商解决。3.由乙方负责项目的并网验收、专项验收手续的办理和整改工作,签订相应的验收合同,承担验收费用及协调费用。以上费用纳入甲乙双方已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由甲方垫付的费用,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扣除。 2016年6月16日,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向巨野英电公司出具《关于巨野光伏发电项目申请资金代付的函》,要求巨野英电公司代付以下款项,并要求巨野英电公司按EPC总合同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相应款项:1.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逆变器):约支付金额108万元。2.济南光路科技有限公司(调试接口费):约支付9万元。3.山东天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定值计算及设备调试):支付金额10.2万元。4.山东博泰电气有限公司(站用变压器):约支付金额10万元。5.山东拓实电气有限公司(线路保护柜尾款及规约转换装置)9万元。2016年6月30日,巨野英电公司实际支付了以上1-3项,第4项实际支付了8.2万元。 2016年6月20日,巨野英电公司向菏泽供电公司出具《竣工验收申请单》,载明:“我单位用电工程已于2016年6月16日完工,全部电气设备已安装、试验完毕,合格。申请贵单位予以验收。”2016年10月17日,山东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站向巨野英电公司下发《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载明:“由山东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站组织,根据《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大纲》规定,经检查复核,国电巨野10MW光伏电站项目并网启动前阶段通过质量监督检查,同意办理并网手续。” 2016年10月27日,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传真显示为满足山东省调度中心要求,需要增加设备及软件升级。同日,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向上海谷欣投资有限公司、巨野英电公司出具《关于申请业主方代付设备款的函》,申请业主代付设备款约80万元(最终金额以合同价为准)。2016年11月8日,巨野英电公司向山东诚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汇款78.4万元。 2017年3月24日,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向上海谷欣投资有限公司、巨野英电公司出具《关于巨野光伏发电项目申请资金代付的函》,申请向山东诚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付电站光功率系统升级费用8万元,款项最终从工程款中扣除。2017年3月30日,巨野英电公司向山东诚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汇款8万元。 2017年4月19日,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向上海谷欣投资有限公司、巨野英电公司出具《关于巨野光伏发电项目申请资金代付的函》,申请向上海置恒电气有限公司代付30万元,款项最终从工程款中扣除。巨野英电公司向上海置恒电气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 2017年4月27日,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向上海谷欣投资有限公司、巨野英电公司出具《关于巨野光伏发电项目申请资金代付的函》,申请代付35KV母差保护装置费用约10万元,最终以合同价为准,此款最终从工程款中扣除。2017年6月19日,巨野英电公司向江苏天雄自动化有限公司汇款9.2万元。 双方往来邮件及工程联系单反映出双方先后确认了2016年6月30日、7月22日等并网发电日期,即存在双方协商改变并网发电日期的情况。2017年5月13日案涉工程并网发电。电建青海公司主张应自2017年5月13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期间。 2017年12月15日,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向巨野英电公司出具《关于巨野光伏发电项目申请资金代付的函》,申请向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代付381713元。2018年1月22日,巨野英电公司向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汇款381713元。 2018年3月22日,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向巨野英电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2018.02.2日我项目部负责人与巨野供电公司主要负责人沟通并网发电,回复是需增加防孤岛设备装置。现我方已将代付设备款所有手续交给你方相关负责人,请你方抓紧支付设备款,以便双方尽快协调申请并网发电。”2018年3月23日,巨野英电公司向保定市斯麦尔电气有限公司汇款2.7万元。 电建青海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显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村民阻挠施工、障碍物未清除、采石场施工、封路等原因,影响了工程进度。 巨野英电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23日、2017年9月29日分别支付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工程款1700万元、90万元、500万元。电建青海公司认可巨野英电公司代付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461713元、代付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设备款3200万元、代付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款10.2万元、代付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款300万元,共计59463713元。 2017年12月28日,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庭审中,巨野英电公司案涉项目建设管理人员朱文峰到庭作证称:案涉工程2017年5月13日并网发电即产生电费收入,目前正常运行但存在质量问题。因原设计系2014年或更早时间形成,不满足国家电网2016年的并网条件,所以增加了部分设备。 另查明,电建青海公司成立于1958年8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337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种类型太阳能电站及辅助生产设施,各种电压等级的送电线路和变电站整体工程施工总承包
判决结果
一、巨野英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71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7年5月13日起以16021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5月12日,自2018年5月13日起以20171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01713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巨野英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90元,由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96元,巨野英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51194元;反诉费19918元,由巨野英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巨野英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苏兆胜 审判员王华栋 人民陪审员李保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福营
判决日期
2021-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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