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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88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生海
联系方式:18007713138
注册时间:2015-08-18
公司地址:崇左市友谊大道北段东侧(华门新都)第9栋423号房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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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志峰、广西南宁钦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桂1423民初22号         判决日期:2021-06-25         法院:龙州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志峰、广西南宁钦航贸易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禤培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林,被告广西南宁钦航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一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广西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材料款人民币74955.24元及利息21896元(从2017年7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其余支付至归还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三年期贷款利率5.7%上浮50%计算)。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被告林志峰代表广西开心家园食品有限公司称有广西开心家园食品有限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施工,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马生海,至今原告与开心家园未签任何合同,开心家园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合同,后被告林志峰叫广西开心家园食品有限公司先支付工程预付款11800000元至原告处。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受被告林志峰的指示,原告将材料款74955.24元汇入被告账户上。但被告广西南宁钦航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 原告广西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主张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广西开心家园食品有限公司汇款流水一份,证明2017年7月6日原告汇款一笔钱74955.24元至被告广西南宁钦航贸易有限公司账户。 被告广西南宁钦航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归还钢材款74955.2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双方的交易早在2017年7月已经完成,至今已过去4年多,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民法典》规定,应视为我方交付的钢材数量和质量完全符合约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且林志峰代表的是原告广西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广西南宁钦航贸易有限公司为其主张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原告的挂靠人林志峰确认原告已全部收到被告销售的案涉钢材和销售发票,并确认案涉钢材已全部用于广西开心家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地进行施工建设,双方之间对此不存在任何争议,林志峰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林志峰作为挂靠原告广西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广西开心家园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建设的实际施工人,其行为对于原告广西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交易早已完成,原告广西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广西南宁钦航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钢材货款后已按要求向原告开具正规销售发票,原、被告双方的买卖交易早已完成;3、照片,证明被告林志峰挂靠原告施工的案涉广西开心家园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己封顶完工;4、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广西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广西南宁钦航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涉案钢材的事实。 被告林志峰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质证,被告广西南宁钦航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广西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告提交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广西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南宁钦航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4均有异议,并认为无法证实货物已经交付。 对于被告广西南宁钦航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通话录音),本院认为该录音材料来源合法,录音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对于被告广西南宁钦航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购销合同),本院认为,购销合同是广西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广西南宁钦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该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广西南宁钦航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照片),本院认为,该照片无法证实案件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广西开心家园食品有限公司将工程款1180000元汇入原告广西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林志峰联系与被告广西南宁钦航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等建筑材料,并把原告已经盖章的购销合同与被告广西南宁钦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事宜,并授意原告广西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购买钢材货款74955.24元汇入被告广西南宁钦航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广西南宁钦航贸易有限公司依约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林志峰指定的地点,这有广西南宁钦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光与林志峰通话录音证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原告广西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禤培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农云妹
判决日期
2021-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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