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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333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付珍
联系方式:0288-7053166
注册时间:2011-03-07
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科东四路18号联邦财富中心1号楼1座305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堤防工程、河湖整治工程、水工大坝工程、水工隧洞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消防设施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古建筑工程、管道工程、输变电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地质灾害治理、特种工程、机电工程、环保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建筑劳务分包。靶场设备销售、安装、维护。销售:建筑建材、装饰材料;酒店及餐饮管理;酒店及餐饮服务;建筑设备租赁,招投标代理服务、工程项目咨询、工程造价咨询、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服务、企业管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模板脚手架工程、预拌混凝土、机场场道工程、铁路工程、冶金工程、矿山工程、核工程专业工程、海洋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展开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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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蒋显富、蒋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1025民初2408号         判决日期:2021-06-25         法院:资中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显富、蒋磊、李明、陈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10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蒋显富、蒋磊、李明、陈刚的有关财产或冻结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蒋显富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被告蒋磊、李明、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显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显富、蒋磊共同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贵州聚雄物资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共计人民币720275.81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146586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止的资金利息91566.3元,另外以720275.81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截止起诉日9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1442.11元。2.被告李明、陈刚对原告向被告蒋显富、蒋磊上述款项不能追偿的部分平均分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案外人贵州聚雄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雄物资公司”)与被告蒋显富、蒋磊于2016年4月9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骏辉建筑公司、李明、陈刚均为该买卖合同中蒋显富、蒋磊的债务担保人。因蒋显富、蒋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聚雄物资公司将本案原告及上列被告一并起诉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并申请法院冻结了原告基本账户资金1465864元。该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826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为:蒋显富、蒋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聚雄物资公司钢材款6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骏辉建筑公司与李明、陈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随后,聚雄物资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扣划了原告基本账户资金包括钢材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二审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案件执行费等全部执行款项共计72万元。原告已代被告蒋显富、蒋磊履行了全部债务,原告在履行了债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蒋显富、蒋磊追偿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其赔偿因诉讼保全和代为支付执行款项所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李明、陈刚应对原告向蒋显富、蒋磊不能追偿的债权承担均等的清偿责任。 被告蒋磊辩称,原告自始至终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和实际债务人,蒋显富是原告授权的代理人,被告蒋磊只是现场管理人员,不应该承担这笔债务。被告蒋磊对《三方协议》不知情,也未签过任何一个字,不应该承担这个债务。二审判决要求蒋磊承担清偿责任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蒋磊的诉讼请求,同时解除对其个人财产的查封。 被告李明辩称,原告和蒋显富是责任主体,被告李明、陈刚只是担保人,原告承担了他自己应该偿还的债务,不应该再向担保人追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尽快解除对被告账户的查封。 被告陈刚辩称,原告和被告蒋显富作为承包的责任主体,该笔款项应由他们承担。原告自己履行了债务,不能再向被告陈刚追偿。 被告蒋显富未答辩。 原告骏辉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14012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82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份各1份。证明一、二审判决结果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情况。 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执20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法院案件被执行人信息、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执行法院结案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执行法院已经从原告公司账户扣划共720275.81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蒋磊、李明、陈刚均无异议。 被告蒋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法人授权委托书、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和债务人,蒋磊是项目的管理人员,不应承担经济责任。蒋显富也是原告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债务应由原告作为主体来承担。 对此证据,原告骏辉建筑公司认为,对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的目的不认可。 被告李明认为,没有看过第一、二份证据,对第三份证据无异议。此证据能证明此款应由原告和蒋显富、蒋磊承担。 被告陈刚认为,对证据无异议,应由原告和被告蒋显富承担责任,不应该由被告陈刚承担责任。 被告李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报审表和施工方案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不属于担保方,属于责任的主体方,原告偿还债务是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对此证据,被告蒋磊、陈刚均无异议。 原告骏辉建筑公司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报审表和施工方案等真实性有异议,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陈刚认为其要提交的证据与李明一致,未再提交。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磊、李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聚雄物资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本案原告骏辉建筑公司、被告蒋磊、蒋显富、李明、陈刚为被告,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认定:2016年4月9日,聚雄物资公司与蒋磊、蒋显富及骏辉建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蒋磊、蒋显富所需钢材全部从聚雄物资公司购买,骏辉建筑公司对蒋磊、蒋显富因本合同产生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月7日,聚雄物资公司与蒋显富及李明、陈刚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中注明:自2016年4月起至2018年2月止,蒋显富欠付聚雄物资公司钢材款共计人民币1350000元。李明、陈刚为蒋显富欠聚雄物资公司钢材款1350000元中的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一审法院认为,蒋磊未签订《三方协议》,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02民初14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蒋显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聚雄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000000元。二、被告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明、陈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聚雄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聚雄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143元,被告蒋显富负担9853元”。 聚雄物资公司、李明、陈刚、骏辉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聚雄物资公司作为供货方,蒋显富、蒋磊作为需货方,骏辉建筑公司作为担保方于2016年4月9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聚雄物资公司与蒋显富及李明、陈刚又于2018年1月7日签订了《三方协议》,确认自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止欠付钢材款为1350000元。该《三方协议》实际系对《钢材购销合同》项下货款的最终结算,蒋磊虽然未在《三方协议》中签字,但其与蒋显富作为《钢材购销合同》中的共同需货方,蒋显富对货款的确认对其亦有效,故蒋磊亦应当对剩余未付货款承担支付义务。《三方协议》出具后,周敏向聚雄物资公司成海燕账户支付700000元,该700000元应当在《三方协议》确定的1350000元中扣除,故尚欠钢材款应当为650000元。据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黔01民终8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140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14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蒋显富、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聚雄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6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5万元为基数,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65万元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三、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明、陈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贵州聚雄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聚雄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蒋显富、蒋磊负担85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96元,由贵州聚雄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李明、陈刚、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6元”。 判决生效后,蒋磊、蒋显富、骏辉建筑公司、李明、陈刚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聚雄物资公司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黔0102执20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蒋磊、蒋显富、骏辉建筑公司、李明、陈刚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钢材款6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5527.81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5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6元、执行费9013元,以上共计726732.81元。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分别从骏辉建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4402××××7423中扣划50275.81元,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5105××××0729中扣划670000元,共计720275.81元。 另查明,原告骏辉建筑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2020)川1025民初2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蒋显富、蒋磊的有关财产或冻结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价值850000元;二、对上述二被申请人的财产冻结、查封、扣押不足部分,各按1/3的份额分别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李明、陈刚的有关财产或冻结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原告骏辉建筑公司支付了保全费用477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蒋显富、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716679.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16679.81元为基数,按2020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上述第一项中被告蒋显富、蒋磊在代偿款中708083.81元范围内不能清偿部分,由二被告李明、陈刚各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原告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李明、陈刚各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14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184元,由被告蒋显富、蒋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蒋显富、蒋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邱东 人民陪审员李菊芳 人民陪审员杨智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关玉琳
判决日期
2021-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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