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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8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立伟
联系方式:13179021882
注册时间:2002-04-18
公司地址:伊通镇中华西路735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房屋、厂房、设备、桥梁、轨道拆除服务;体育场地设施安装;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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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七斤与李胜春、闫钦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吉0323民初47号         判决日期:2021-06-25         法院: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窦七斤、李胜春诉被告闫钦听、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七斤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被告闫钦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春、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新来、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峰、伊通满族自治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窦七斤、李胜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给付拖欠的建设工程工程款430000.00元(拖欠窦七斤281000.00元,李胜春149000.00元)并自2017年2月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损失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始按LPR利率承担损失直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中旬,二原告负责给被告闫钦听承包的伊通满族自治县体育馆铝塑板屋面工程施工,至2017年1月份历时9个月该项工作顺利完工,期间被告闫钦听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工程款以种种理由拖延。2018年2月9日经二原告多次催讨,闫钦听出具了《伊通县民族体育馆铝板屋面决算人工费》字据一份,承认尚欠原告窦七斤281000.00元,欠李胜春149000.00元,并承诺此款在项目决算下来付清。该承诺出具后虽经二原告无数次索要至今未付。该工程建设单位是伊通满族自治县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局(现更名为伊通满族自治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总承包单位是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闫钦听挂靠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铝塑板工程。上述三单位未按相关规定履行工程款监管责任,致使二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迟迟未能兑现,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依法诉讼,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闫钦听辩称,闫钦听与原告之间未有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的情形。原告与闫钦听工程的承包人狄新来于2018年2月9日来到闫钦听处写好一个《伊通县民族体育馆铝板屋面决算人工费》的材料让闫钦听签字,原告与狄新来说写这么一个决算单能找发包单位多要出来钱,他们明白;但是在闫钦听签字后认为这样不妥当,因为虽然是找开发商一起串通起来要钱,但如果钱没有要来的时候,就变成是找闫钦听要钱来了,而且当时闫钦听承包工程时由河南天元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为闫钦听出具的《伊通满族自治县文体局体育馆网架罩棚工程报价单》中的第18项屋面铝板安装费单价为85元每平方米,而原告所写的虚高价格是115元每平方米,闫钦听当时发包工程时与狄新来谈好的价格是在报价单的价格上少20元,是65元每平方米,因此在闫钦听签字后当场就撕了,说不能这么干,要这么干有可能违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闫钦听的起诉。 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项目的负责人是被告闫钦听,是事实,我不清楚我们承担的责任是什么。闫钦听与我们的挂靠不成立,他是实际承包人。 被告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闫钦听代理这个项目,我认为闫钦听是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我认为不是挂靠,他有授权委托。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没有答辩发言。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明、窦七斤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其中窦七斤还有别名叫窦可心; 2.伊通民族体育馆铝板屋面决算人工费(复印件):由闫钦听出具。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该证据原件在闫钦听手中; 3.《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体育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证明伊通亿达建筑公司将网架、室外钢结构、轻质屋面工程分包给山东友联公司,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期限; 4.授权委托书。证明实际施工人是闫钦听,闫钦听结算拥有该笔工程款项。该证据来源于友联公司电子传输件; 5.《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证明工程早已竣工验收。该证据来源于亿达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钦听对证据1,认为其不符合证据证明的形式要求,该份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对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以及狄新来之间的一种恶意串通行为,想以该份证明向发包方、建设方索要工程款解决资金周转,后来被告认为该行为有可能涉嫌违法,因此当场将该份证据撕毁,并且二原告名字处都没有书写其真实的名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其不是证据原件,对此不予质证;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据2是闫钦听写的,狄新来是在现场负责技术的,原告是狄新来介绍给闫钦听做施工的,闫钦听写过之后,狄新来签的字,在协商之后,每平米按115元计算的价格,价格我不参与;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2,其认为友联公司运行状况非常良好,亿达公司的资金通过友联公司的代理人结清的,钱都支付给闫钦听了,不欠工程款、人工费了;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暂不确认。 被告闫钦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报价单一份。证明被告承包案涉工程时找专业资质单位作出的报价为屋内安装费每平方米25元,铝板安装费每平方米85元,以此来证明原告出具的没有合法来源的影印件是三方之间恶意串通的一种证据,证明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异议的一份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从形式上,该报价单是复印件,出处的公章没有体现,不符合要求。实质上,该报价单与本案无关,二原告施工并没有任何参照任何相关工程作价,而是当时闫钦听承诺每平米140元结算,并承诺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全部结清,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作用。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应该由预算员计算出来的。被告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 2.给闫钦听决算的决算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不清楚这个事实。被告闫钦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证据日期不符合施工日期,2016年12月完工,结算日期写的是7月。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身予以确认。 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体育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伊通满族自治县文体局体育馆网架、室外钢结构造型、轻质屋面工程。合同价款为4250000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9日。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闫钦听为其公司代理人,委托权限是负责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体育馆建设项目网架钢结构造型工程合同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与决算及售后服务事项,有效期限为签发之日起,至工完账清。2016年7月18日,付款方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收款方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结算书,该结算书上写明:双方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伊通民族体育馆建设项目网架工程合同约定的总价人民币4250000元已于2016年7月17日全部结清。该结算书上有彭云峰、闫钦听的签字。另查明,原告窦七斤、李胜春等20余人参与该工程施工,参与施工人员获取的是劳动报酬(劳务费)。 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案涉的款项系参与该工程工人的劳务费,不是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应以参与该工程施工的主体施工人员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在窦七斤、李胜春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垫付其他工人劳务费的情况下,现以窦七斤、李胜春作为原告主张全部工人的劳务费,诉讼主体不适格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窦七斤、李胜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75元(已减半),返还给原告窦七斤、李胜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春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茉薇
判决日期
2021-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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