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正勋与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腾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云0524民初748号
判决日期:2021-06-24
法院: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左正勋与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腾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5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正勋、被告张腾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左正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腾午及时支付原告砂石款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昌宁县“鸿安人家”建房施工项目后,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张腾午实际施工,在施工期间由原告左正勋提供砂石料。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张腾午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宁鸿安人家项目部于2018年2月12日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砂石料款21760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167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又支付了欠款97600元,尚欠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腾午辩称,我欠下原告砂石款70000元是事实,我愿意支付原告该欠款。我当时施工时是挂靠在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宁鸿安人家项目部,原告起诉我后我也通知过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来应诉,但该公司不愿来出庭,现住我只好依法院判决来付款。
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腾午是否及时支付原告左正勋砂石料70000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左正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张腾午无异议。2、《左正勋结砂石料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张腾午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宁鸿安人家项目部于2018年2月12日签字、盖章,确认欠下原告砂石料款167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腾午认为原来欠下原告砂石料款167600元是事实,但后来又陆续支付了原告一部分,现住只欠原告70000元了。另外,该款是张腾午与昌宁鸿安人家项目部共同欠下原告,与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截止2020年5月4日,被告张腾午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砂石款,所以原告起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张腾午无异议。
被告张腾午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腾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张腾午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原告左正勋及被告张腾午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左正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腾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昌宁县“鸿安人家”建房施工项目后,由其下属的昌宁鸿安人家项目部具体施工,并由昌宁鸿安人家项目部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张腾午实际施工。在施工期间,昌宁鸿安人家项目部及被告张腾午与原告左正勋口头约定,由原告左正勋为其提供砂石料。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张腾午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宁鸿安人家项目部于2018年2月12日结算,确认二者应支付原告砂石料款21760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167600元,并由被告张腾午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宁鸿安人家项目部在《左正勋结砂石料记录》上签字、盖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腾午又支付了原告砂石料款97600元,尚欠70000元,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1年4月22日,原告左正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腾午及时支付原告砂石料款7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由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腾午支付原告左正勋砂石料款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腾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员郭应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聂雍玲
判决日期
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