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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庆
联系方式:0476-8177017
注册时间:2011-08-02
公司地址:松山区工业园区11号路与10号街交叉路口西北角厂区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节水器材及相关设备的研发、生产、安装、销售;钢塑复合管、PVC管材、PE管材、PP管材、滴灌带、喷灌机、农用地膜的研发、生产、安装、销售;市政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钻探工程施工;废旧滴灌带、残膜回收;玻璃钢制品、移动厕所、卫浴洁具及配件设计、制造、安装、销售;沼气池工程施工;电子信息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农业机械设备生产与销售;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汽车保险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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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内0502民初4487号         判决日期:2021-06-24         法院: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水泵款29359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更换水泵损失93500.00元、鉴定费2805.00元、鉴定费375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每台1570.00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生产的潜水泵187台,用于原告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节水灌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潜水泵价款如数支付给被告,但原告将被告交付的水泵按照被告技术人员的要求安装后发现出水量低,根本达不到合格证标示的扬程52米和每小时出水量50吨的指标。事发后,原告第一时间与被告联系,被告派技术人员经实地查看后得出的结论是产品功率低,转速不够。双方在协商中,被告同意退货,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还提出由原告承担每台300元的运费。无耐,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要件,法定解除权只有符合不可抗力、逾期违约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本案被告只是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但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采用通知形式解除;二、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原告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原、被告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供方负责维修或更换,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返还水泵款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1570.00元包括附件在内,附件价值229.00元,水泵实际价格为1341.00元;四、被告已经为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如返还,税款应在总价款中扣除;五、原告所请求的经济损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二条第三、四款对产品质量及违约责任有约定;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93590.00元;3.产品合格证九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潜水泵标准流量应为50立方米/每小时;4.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型农田水利高效节水灌溉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通辽市辽河水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了节水灌溉工程,涉案水泵用于此工程;5.证明材料,证明涉案水泵达不到流量标准及灌溉要求,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此更换了涉案水泵;6.黑龙江启旭农业机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潜水泵为不合格产品;7.鉴定费发票四枚,证明此次鉴定支出费用37550.00元;8.货运发货单一张,证明为鉴定水泵原告支付运费1000.00元;9.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更换潜水泵,雇佣工程施工人员约定每台费用400.00元;5.支据、收据各一枚,证明原告更换潜水泵支付施工费、运费共计9万元;10.发票一枚;11.内蒙古众合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内众合估字[2019]第9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为更换涉案潜水泵每台费用为500元,支出评估费2805.00元;12.内蒙古众合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内众合估字[2019]第93-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为更换涉案潜水泵每台费用为4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某证言;2.杨晓达证言;证据1-2共同证明涉案水泵的价格包括配件价格和税款,同时证明被告同意就存在问题的水泵给原告更换,并将新的水泵存放在证人杨晓达处,原告表示自取,但并未取。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3、6、7、10、11、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综合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5缺乏真实性,原告所举证据8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9能够反映原告更换涉案潜水泵的时间,且与被告的陈述基本吻合,本院对此予确认;被告所举证人刘某证言和杨晓达证言,能够反映涉案水泵的价格包括附件价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水泵的数量以及双方就该部分水泵的处理达成协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型号为200QJ50-52的井用潜水泵187台,每台价格1570.00元,总价款为293590.00元,以上产品被告必须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付款方式为货到后一次性付清,材料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负责维修或更换,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保质期为一年。 2018年4月7日,被告将上述潜水泵187台交付给原告,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据合格证记载,涉案潜水泵为邦泉牌,扬程为52米,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向被告支付水泵价款293590.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发票,发票载明的税率为17%。原告在将购买的上述潜水泵安装使用后发现扬程达不到产品合格证标记的52米,无法满足使用要求,遂向被告提出退货或者更换,但被告没有为原告退货,也没有更换。2018年6月间,原告自行更换了涉案潜水泵。2018年6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更换潜水泵费用93500.00元,每台按500.00元计算,被告以原告未能证明水泵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更换,后认可更换潜水泵,但费用每台按200.00元计算。2019年2月20日,经黑龙江启旭农业机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潜水泵扬程与泵功率均达不到标准要求及铭牌标示的指标,为不合格产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7550.00元、运费1000.00元。2019年11月19日,经内蒙古众合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2018年6月更换涉案潜水泵的费用为每台400.00元,更换187台潜水泵的费用为748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2805.00元。 另查明,涉案潜水泵每台价格1570.00元包含附件价格在内,附件价格为80.00元/套。涉案潜水泵现有115台在被告处,均缺少附件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 邯郸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邯郸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水泵款1713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原告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邯郸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履行完上述第二项义务后立即将购买的型号为200QJ50-52的井用潜水泵115台返还给被告邯郸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由被告自取,原告予以协助; 四、被告邯郸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更换水泵费用74800.00元、两次鉴定费用40355.00元,合计115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五、驳回原告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2.00元,由原告负担2545.00元,被告负担51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志伟 人民陪审员苗华 人民陪审员唐连昌 二○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崔雯雯
判决日期
202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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