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牡丹区中富德林华府小区业主委员会、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鲁1702民初458号
判决日期:2021-06-24
法院: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中富德林华府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德林华府业委会)与被告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置业公司)、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成建设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德林华府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中富置业公司与被告金智成建设公司签订的《中富德林华府小区中央空调机房能源管理合同》;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0年10月16日与被告金智成建设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件开庭中得知,被告中富置业公司与被告金智成建设公司在2011年签订了《中富德林华府小区中央空调机房能源管理合同》,约定被告金智成建设公司投资被告中富置业公司开发的原告小区中央空调机房制冷、制热工程系统,且设备所有权、经营权归被告金智成建设公司所有。但原告小区业主在与被告中富置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前,被告中富置业公司将房价在原来约定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600元,增加了包含增加地源热泵中央空调、24小时热水系统等设施;并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部分,第10条其他项内明确说明包含暖地源热泵供暖系统。因此,小区业主的购房款中已经包含被告增加的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的投入部分,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中富德林华府小区内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包含相关设备、设施)所有权应属于原告小区的全体业主所有。并且该设备系统已经验收并于2015年6月移交原告运营管理。但被告中富置业公司却与被告金智成建设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将原告小区中央空调机房制冷、制热系统所有权、经营权处分给被告金智成建设公司。因此,依据《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申请法院撤销被告中富置业公司与被告金智成建设公司签订的《中富德林华府小区中央空调机房能源管理合同》。
被告中富置业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11年9月1日,根据德林华府实际情况,由被告山东金智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小区地源热泵机房项目,合同约定,金智成公司承担地源热泵中央空调机房设备及地埋管、出风管的设计、安装、施工、保修等全部内容,被告中富公司提供机房,机房的所有权归中富公司,空调机房内所有设备均由被告金智成公司投资,所有权属于金智成公司,同时约定,金智成公司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经营中央空调,收取的费用不高于国家标准。二、合同主体为被告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金智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而作为原告对合同不具有解除权。合同签订于2011年9月1日,该合同合法有效,并且不损害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方利益。三、被告中富公司在与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涉案中央空调做了约定和明示。首先,中富置业公司销售的商品房依据的是市场价格,并且不违背政府关于商品房买卖价格的政策规定,原告诉称中富置业公司在原来约定的价格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600元没有事实根据。其次,中富置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二第十条明确标注有有线电视接入楼内、宽带网、燃气及地源热泵系统,但是业主需要缴纳宽带使用费、燃气使用费以及供暖、制冷费用。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十条第6款中明确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封闭运行的热水系统、地源热泵等设施设备,由经营单位即被告金智成公司投资经营,其所有权归经营单位。四、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七款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内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结合本案,撤销被告中富置业公司与被告金智成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理应得到经专有部分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向原告授权方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综上,原告陈述没有事实根据,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金智成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中富置业公司答辩意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中富德林华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吴延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荷婷
判决日期
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