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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69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容
联系方式:028-38280698
注册时间:2004-06-22
公司地址: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青城镇青衣大道桂花苑三期小区1层299-19号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监理;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建设工程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消防技术服务;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勘察;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对外承包工程;防腐材料销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环保咨询服务;地质灾害治理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市政设施管理;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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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利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1402民初1949号         判决日期:2021-06-24         法院: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利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利,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利君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1300元,并从2019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就“东坡区××组××#楼”安置房修建事宜达成合意,并约定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952元计价,以三楼现浇完毕支付20%,屋面封顶付20%,外墙砖完工付20%,房子验收合格完工付30%,房产证办好付7%,剩余3%质保期之后再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于2018年9月26日取得综合验收备案登记,于2019年2月28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经催收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及时裁判。 被告陈利君辩称,卫龙春作为项目经理在验收未合格情况下无法联系。2017年7月左右,文革胜约见被告,并要求被告在几张白纸上签字,称用于办手续,上面的承诺被告不予认可。在被告没有同意变更设计且合同约定“主体结构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修改,如需变更,必须征得设计公司同意,并且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才能变更”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变更构成违约。被告从未参与工程的竣工验收,也未签过字,原告剥夺了被告参与竣工验收的权利。原告修建的工程存在几点违约:1.层高不符合约定,二楼约定层高4米,实际3.8米;三至六楼约定层高3.22米,实建3.1米;2.化粪池设计80立方米,实建62.2立方米;3.只办理了一楼房产证,三楼以上没有办理房产证;4.临街外墙砖开始脱落等质量问题。综上,请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完工后再结算工程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信息打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附件、《眉山市房屋面积实测报告》、东郊十组42号楼文革胜等人安置住房及门面分房表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2019)川140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4民终120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东郊十组安置区42#楼质量安全承诺书》两份和《承诺书》,被告有异议,但承认系其亲笔签名,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应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被告认为其未参与竣工验收系虚假的,但该份证据系由有关机关依法出具并备案,且无相反的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应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和测量报告,原告对三性不予认可,因本案施工工程已于2018年9月21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并报备案,被告已接收了该工程且在本案中未据此提出具体的抗辩意见,与本案判决结果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评判并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利君系眉山市东坡区东郊十组安置户,其安置房屋、门市位于××组××#楼。2015年8月6日,四川宇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建设方东坡湖农安房东郊十组42#(甲方,被告陈利君等安置户)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东郊十组安置42号楼。二、承包方式:双包工程,乙方包工包料。三、工程承包范围:1、主要以施工图设计为准,基础开挖以地勘报告为准。(注:附件一、二除外,工程不单独计费)。2、修建不小于80立方米化粪池一个……,及其该项目所包含的附件工程不单独计费。四、工程价格,1、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52元,工程总造价约310万元。此款包括本工程建设的所有费用和建设工程施工的一切办证手续费和其他一切保险等杂费,由乙方承担。五、工期300天,工程开工之日起计算(放红线后以甲方通知书为准),准备期15天。六、材料要求……。七、工程质量要求。1、以监理单位认可、质检站竣工验收备案书为依据2、主体结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如需要变更,必须征得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后才能变更。……,7、为保证质量,施工过程中甲方派文革胜、李泽成同志(楼长)为代表,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协商工作,乙方派卫龙春为现场技术负责人。九、工程款支付:1、三楼现浇完毕付总价20%,屋面封顶再付总价20%,屋面封顶外墙砖完工再付20%,房子验收合格完工付总价30%,房产证办好付7%。6、3年内乙方保证屋面不漏水、外墙不渗水,如果出现问题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随叫随到,如果2天未到,甲方有权不付余款。7、剩余3%余款,待房子验收合格之日起,至XX年XX月XX日付清全部余款。《补充协议》中约定:5、除公卫、门市安大便器,其余所有卫生间器具用户自理,卫生间只安给排水管和试水龙头,门面做一卫生间,砌砖;6、门面层高4.2米,二楼层高4米,三楼以上层高为3.22米。《附件二》约定:以施工设计图为准(增加部分不单独计费)。2、约定工期内交钥匙给甲方,甲方进入二次装修,修改水电线路,乙方不负任何责任。3、进户门要求用大卫防盗门,每道门约900元(若甲方不安装此钢质门,乙方按每道门900元返给住户)。6、乙方负责建房工程中的一切施工办证手续费用,办理各主业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件(注:土地使用证办为出让的费用由甲方负责),负责办理业主的水、电、气等六通的开通(户头费由业主承担)。10、进户所穿电线,业主要求自己穿的,乙方按每套800元返还给业主。被告陈利君及案外人文革胜、代露艳、白玉兰、代利文、代公华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卫龙春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眉山宇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8年9月21日,该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并报备案。《竣工验收备案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建设单位为东郊十组文革胜、代利文、代露艳、陈利君等11户20人,文革胜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备案部门意见为:东郊十组安置区42#楼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各方责任主体提供的报告没有影响工程结构和使用安全的条文说明,无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具备备案条件,现予以备案。《东郊十组安置区42#楼质量安全承诺书》载明了各楼层取消隔墙、增加隔墙,取消门、增加门的变动情况,并载明:以上变动皆因建设单位私自改变结构和适用功能且已经入住,由于增加隔墙可能产生楼板开裂及擅自改变使用功能,由此产生的质量安全、后续验收不通过等问题皆由建设单位自己承担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监督部门无任何关系。被告陈利君在承诺人处签名,该两份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眉山市东坡区苏祠街道东郊社区第十居民小组于2017年11月10日在其中一份承诺书上盖章,眉山市东坡区苏祠街道东郊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8日在其中一份承诺书上盖章。后被告自行办理了其位于东郊十组安置区42号楼1-2层门市的不动产权证书。 另查明,四川宇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4月9日,原告以代露艳、代利文、陈利君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代露艳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1700元、被告陈利君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1300元、被告代利文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5400元。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川140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楚,应当发回重审。另代露艳、代利文、陈利君等人虽作为合同一方主体与中桓公司签订合同,但现在中桓公司的诉讼请求系针对具体个人分别提出诉讼请求,而非请求一方主体共同承担责任。故在发回重审过程中,还应当注意审查本案三被告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并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川14民终120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原告申请撤诉,并分别以代利文、代露艳、陈利君为被告提起了三个诉讼,要求三人分别支付欠付工程款。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分4套住房和76号、78号商铺,建筑面积为563.68平方米,4套住房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被告已付工程款25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利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7637.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27637.66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原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由被告陈利君负担4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沈志全 审判员杨娟 人民陪审员梅吉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蒙洋
判决日期
202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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