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柯美电子有限公司与泰安金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991民初1084号
判决日期:2021-06-24
法院: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德州柯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美公司)与被告泰安金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第三人王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珂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贵、金延峰,被告金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涛,第三人王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柯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已经违约违法与申请人解除了买卖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货款105000元及利息,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8500元,以上由105000元变更增加为153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5日,原告以卖方身份与上家公司山东满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上家满华公司合同立即以买方身份于2020年5月8日向下家公司卖方被告泰安金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转账购买防疫口罩KN95型5000只和一次性防疫医用口罩20万只,当时KN95型每只单价7.2元,5000只价款3.6万元,一次性防疫医用口罩当时每只单价1.6元,20万只价款32万元,两种合计价款35.6万元。原告2020年5月8日通过2078××××0751账户转账给被告泰安金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1604××××8370账户购买款35.6万元,被告不发货退款,上家公司山东满华商贸有限公司见原告违约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立即与原告解除购销合同,原告査询退款账户发现被告少退了10.5万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不予退还10.5万元无法律根据,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豪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有过就涉案合作的任何的联系,没有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的过程,双方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以买方身份向被告转账购买口罩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35.6万元的款项,被告确实收到,但该款项是被告的买家,王森也就本案的第三人安排转款的,是王森向被告购买口罩支付的预付款,目前该款项在扣除提货部分的口罩款、违约金、代开发票的税点,剩余部分已经全部按照王森的要求予以返还。
第三人王森述称:本案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是与孙晓蕾存在的买卖关系,孙晓蕾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关系,2020年5月7日,孙晓蕾通过陈东升联系上第三人要采购口罩,当时医用口罩缺货且单价较高,民用价格为1.75元/只,孙晓蕾和第三人确认要采购民用的价格为1.75元/只,订购20万,总价35万元,孙晓蕾在付款时付款356000元,第三人与孙晓蕾联系时确认多出来的6000元是运费,孙晓蕾又提出要5000个KN95口罩,单价是7.5元/只,为此第三人与被告联系,向其发货,并按照孙晓蕾的要求由被告向其代开发票,其他同被告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8日原告柯美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金豪公司转账35.6万元。2020年5月14日,被告金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柯美公司退还251000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德州柯美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5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德州柯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国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晓旭
判决日期
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