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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淑石
联系方式:0633-3286096
注册时间:2001-06-11
公司地址:日照市昭阳路以东、兴海路南侧
简介:
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建筑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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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翠梅与韩春、尹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102民初1794号         判决日期:2021-06-24         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厉翠梅与被告韩春、被告尹虬、被告日照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方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峰、邵振华,被告韩春、被告尹虬、被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杰、胡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厉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春、尹虬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73885.91元;2.判令被告方圆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春于2018年承包了被告方圆公司文萃路文萃学府小区1#、2#、6#、7#、11#、12#六栋楼房的主体工程,2018年11月17日原告在工地工作过程中,被韩春所有的塔吊因驾驶员尹虬操作失误,致使吊起的架管脱落,将原告砸伤,致使原告受伤严重,送往青岛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胸椎体骨折并截瘫等多处损伤,后经鉴定为二级伤残。被告韩春、尹虬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经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韩春、尹虬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涉案的吊车属于重型设备,不应该为韩春个人所有,被告已经提供相关证明证实该设备产权单位为日照市东港区海诺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日照方圆建设集团系该设备的使用单位和工程总承办单位,同时该证据登记了设备的项目负责人为被告韩春,设备的使用人为被告尹虬和案外人郑云海,并加盖了相关验收单位的公章。2.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圆建设集团积极采取了相应的救助措施,并安排单位职工韩春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24万元左右,同时为原告申报了工伤,原告已经享受了相关的工伤待遇。3.原告并非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因暴力或者故意等原因导致受伤,而是因为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因工作人员尹虬和原告厉翠梅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导致。4.该案属于工伤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主张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各项规定处理,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厉翠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通话录音两份,证实砸伤原告的塔吊所有权人为被告韩春,当时驾驶该塔吊的驾驶人为被告尹虬,本案侵权人为两被告;被告韩春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发票已被被告拿走,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及被砸伤的事实;证据二、病例、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住院天数;证据三、提供户口本及身份证,证实被扶养人孩子及老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证据四、交通费、往返交通费及救助费费用发票,证实原告因伤情严重所进行的转院救助费用,及后期转院产生的运输费用;证据五、日照方圆建设集团出具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证实厉翠梅日工资150元;证据六、轮椅及下肢康复费发票证实产生的器具费用;证据七、住宿服务费发票;证据八、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证据九、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证据十、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2018年11月17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因吊车吊起的架杆作业时脱落物砸伤,致使原告受伤;证据十一、尹峰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 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录音证据系原告代理人偷录并未告知或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和认可,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提供的该份录音证据不完整,且录音证据的文字版不是录音内容的全部反映,内容模糊听不清,并非被录音者真实意思表示的客观记录,原告代理人作为法律工作的从业者没有客观的向被告当事人阐述案件的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而是通过威胁、恐吓、欺骗等方式致使被录音者做出了不客观、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份录音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录音证据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二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户口本无异议,但原告需提交家庭关系证明予以证实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对证据四交通费、救助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需提供该种票据的具体使用明细和说明,用于证实该费用产生的合理合法性;对证据五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轮椅及下肢康复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正规医疗结构或具备资质的轮椅销售厂家出具的相关发票,用以证实费用的合理合法性;对证据七住宿服务费发票,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八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证据九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证据十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对证据十一尹峰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无异议。被告方圆集团经质证还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日照方圆集团2018年11月份工资发放单及2019年8月16日的考勤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方圆集团发放,由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韩春负责考评。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市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人法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月2000元,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的结论为一级伤残的结论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2000元/月主要内容为后续针灸按摩等费用,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对于该费用不予认可,该报告证明原告有既往的脚踝骨折病史,申请法院酌情考虑原告受伤前及受伤时的相关劳动能力;同时被告认为该案系工伤事故,原告申请人身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韩春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塔式起重机设备使用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该证明加盖日照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及相关单位公章,证实该案事故发生地即文萃路文萃学府项目的工程总承办单位为日照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韩春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尹虬系该公司塔式起重机司机。证据二、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传票一份,证实原告于2018年11月17日9时30分在文萃路文萃学府项目工地发生工伤事故,该单位依法为其申请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日劳人仲案字(2019)第45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于2019年10月20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该案东港法院已立案受理。证据三、提供方圆建设集团单位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韩春资格证复印件、日照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打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韩春系日照方圆建设集团职工,职务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接受公司的指导和安排从事工地具体协调调度等事宜,公司依法为其发放工资并交纳社保。证据四、提供方圆建设集团单位工作证明、尹虬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系统证书查询记录一份、2018年7-8月份工资单及日照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尹虬系该单位雇佣的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在公司从事塔式起重机作业工作,工资由日照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证据五、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实韩春系被申请人日照市方圆建设集团职工,且为该案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协调、沟通、处理该案的相关事宜。并提交补充证据一、韩春与方圆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韩春与被告方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补充证据二、日照市社会参保证明一份,时间自1993年7月份-2021年2月份,进一步证实被告韩春在被告方圆公司工作情况。 原告厉翠梅经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起重机是由韩春租用塔式起重机,雇佣被告尹虬操作,因此两被告是直接侵权人,被告应向法庭提交租赁塔式起重机的合同,被告只是提交了一个登记,而且被告驾驶员尹虬并不是该单位职工,工资由韩春发放,属于韩春雇佣驾驶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到文萃学府从事零工工作,没有和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只是根据工地相关规定,到工地上班必须投保工伤保险,该工伤保险只是用于工伤赔偿,并非是职工劳动保险,因此,原告要求的两被告侵权,应给予赔偿。对证据三方圆建设集团单位工作证明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无异议,对韩春资格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对日照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打印件有异议,应向法庭提交人社局的原始档案及劳动合同。对证据四尹虬工作证明有异议,尹虬并非方圆建设集团雇佣,而是韩春雇佣,由韩春给付工资。对尹虬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尹虬是该单位职工。对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系统证书查询记录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也不能证明是方圆公司职工。对2018年7-8月份工资单及日照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真实性有异议,该宗证据所提供的系照片打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不予认可,且尹虬并非方圆集团员工,被告韩春在录音中已经明确尹虬由他雇佣并发放工资。被告应向法庭提交尹虬在人社局登记的原始档案及劳动合同以及银行流水原件。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原告不予认可,与韩春录音所述的事实相互矛盾,该工程承包给韩春,所有的管理、工资都由韩春负责发放,包括塔吊、以及驾驶人员工资都是由韩春自己发放,只是挂靠在方圆公司名下。对补充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从合同第二项工作内容和地点中载明韩春的工作岗位为后勤管理,而在原告受伤的工地韩春的工作岗位是项目经理,两者存在矛盾。对补充证据二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韩春与方圆公司系劳务关系。被告尹虬质证无异议。 被告尹虬提交以下证据:2018年7月、8月份方圆公司工资发放单及银行客户交易回单一份,证实被告尹虬在被告方圆公司从事雇佣工作并领取工资情况。原告厉翠梅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还提交日照市东港区法院(2020)鲁110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于201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并主张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查,对于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韩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韩春提交的其工作证明、被告尹虬的工作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因以上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韩春提交的其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交原件以供核对,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韩春、尹虬分别提交的尹虬工资明细及银行转账记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原件以供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分别主张的被告韩春、被告尹虬与被告方圆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份,原告厉翠梅在被告方圆公司承建的文翠学府项目部工地从事零工工作,并由被告方圆公司发放工资,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韩春系被告方圆公司上述工地项目负责人,被告尹虬在被告方圆公司上述工地操作塔吊。2018年11月17日,被告尹虬所操作的塔吊吊起的架杆脱落,将在上述工地工作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多次在日照市中心医院、青岛解放军401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3椎体爆裂骨折并前脱滑、胸脊髓损伤并截瘫、胸2.4.6椎骨折、颈4.5.6棘突骨折、右侧额顶骨骨折、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左侧肺挫伤、头皮裂伤。2019年1月31日,原告厉翠梅经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出具日人社认字[2019]071号工伤决定书;同年5月15日经日照市劳动能力委员会出具日劳鉴[2019]286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贰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自2019年6月起原告已享受定期伤残待遇:伤残津贴2893.44元/月、护理费2269.37元/月,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14895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101.25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厉翠梅本案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91元,由原告厉翠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玉晓 人民陪审员王玉慧 人民陪审员李宜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牛素素 书记员李义安
判决日期
202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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