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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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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桥梁工程专业施工;工程勘察、规划、设计、咨询服务;基础设施及环保项目投资、运营;水利水电资源开发;房地产开发;金属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建筑机械、材料租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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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全与李昌银、四川众一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184民初274号         判决日期:2021-06-24         法院:崇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詹全与被告李昌银、四川众一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欣公司)、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珊、被告众一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勤、安徽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詹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昌银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7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众一欣公司与李昌银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安徽水利公司在未支付众一欣公司工程款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徽水利公司系成都崇州润恒城农副产品冷链加工与电商物流产业园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该项目B12-11地块粮油展销01#-08#脚手架搭建部分分包给了众一欣公司。李昌银与众一欣公司系挂靠关系,李昌银将该工程B12-11地块1工区-3工区外架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詹全。詹全与李昌银针对润恒城项目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了书面的《外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对詹全分包李昌银承包的项目下外架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作内容、计量计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16日,詹全与李昌银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确定詹全施工部分的合同以外应计费部分的情况。2020年初受疫情影响,整个项目在5月份宣布停工,被告方要求原告拆除外架。原告按被告要求拆除外架后,于2020年6月25日与李昌银进行了结算,确定了被告总的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106011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37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昌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众一欣公司辩称,1.众一欣公司与詹全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众一欣公司主体不适格。詹全明知其合同相对方是李昌银而非众一欣公司,其与众一欣公司没有分包工程的合意,案涉合同也是詹全与李昌银签订并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众一欣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责任;李昌银不是众一欣公司员工,也无众一欣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众一欣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从詹全承包工程到结算,均与李昌银进行并要求支付,詹全明知其交易对象为李昌银,则付款责任也应由合同相对方李昌银承担。2.詹全诉请众一欣公司与李昌银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众一欣公司只是借用资质给李昌银,双方只是挂靠行为,詹全也清楚,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詹全主张众一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实体法上的责任,该实体请求权应当具有实体法上的法律基础,故詹全主张众一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支持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相关规定要求同案同判。3.詹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詹全主张的劳务费不符合约定的结算金额,工程量也不是据实结算。李昌银根据詹全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詹全,故请求驳回詹全的诉讼请求。 安徽水利公司辩称,安徽水利公司作为总包方已严格履行了与众一欣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安徽水利公司与詹全无任何合同和经济关系,也未和詹全办理过任何结算,詹全要求安徽水利公司在未支付众一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詹全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过质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6日,李昌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詹全签订润恒城项目《外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李昌银将位于崇州市羊马镇,项目名称为润恒城B11-B12地块1工区—3工区外架工程交由詹全承包。计价、计量方式为:1.按照劳务清包方式计价、计量;2.按照建筑面积综合单价16元/㎡单价执行;3.计时工单价:普工180元/工日,技工260元/工日。工程计算办法为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承包综合单价,按照建筑面积计量计价的结算方式计算。李昌银、詹全分别在合同甲、乙方处签字捺印。 2019年10月15日,承包人安徽水利公司与分包人众一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成都崇州润恒城农副产品冷链加工与电商物流产业园工程B12-11地块粮油展销01#-08#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给众一欣公司。安徽水利公司和众一欣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林、邹万全加盖姓名章。该合同附件五为众一欣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向安徽水利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李昌银为众一欣公司该专业分包项目的代理人,有权以众一欣公司名义与安徽水利公司协商、签署合同文件及执行与该项目一切有关的事项皆以盖章之后生效等内容。众一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邹万全在委托人处加盖公章和姓名章,李昌银在受托人处签字捺印。 2019年12月30日,挂靠人李昌银(甲方)与被挂靠人众一欣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挂靠协议》,约定:一、甲方与安徽水利公司共同承担了润恒城项目,现挂靠乙方用乙方的建筑劳务资质承建润恒城工程项目1-8号楼,21-24号楼的钢管、扣件、租赁、辅材及外架搭拆。……三、工程款在安徽水利公司拨付到众一欣公司账户后扣除管理费0.5,国家正纳缴的税金后全部由甲方承担等内容。李昌银在甲方处签字捺印,众一欣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2020年5月19日,詹全出具《润恒城B12-11地块落地式脚手架拆除说明》,主要载明:现有众一欣公司外架班组詹全(身份证号码:511026196509××××)拆除润恒城B12-11地块粮油展销01#-08#和电商与配送中心21#-24#落地式脚手架。现有落地式脚手架实际立面搭设面积合计32148.1㎡。落地式脚手架拆除费用为5元/㎡(上述面积),拆除完成后支付拆除费用。詹全在实际拆除人处签字捺印并手写“注此款是公司代李昌银暂时支付给詹全班组的拆除的工人费用,以前的架工班组人工费由李昌银和詹全结算。”,魏彦伍签字捺印,众一欣公司加盖公章。 2020年6月25日,李昌银与詹全进行结算出具《架工组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四川崇州润恒城B11-12地块1#-8#.21#-24#楼,该结算单共六个部分内容:计件部分、计时工部分、詹全代买材料部分、房租部分、补偿部分、扣除部分,总合计1060110元,其中计件部分为工程量:49360㎡(建筑面积)×16元/㎡=789760元。李昌银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同日,李昌银作为欠款人向詹全出具《欠条》,载明:今众一欣公司李昌银欠到詹全(安徽水利公司崇州润恒城班组)小写527870元,大写伍拾贰万柒仟捌佰柒拾元。 詹全自认已收到部分工程款,剩余37万元未收到,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外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挂靠协议》《润恒城B12-11地块落地式脚手架拆除说明》《架工组结算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李昌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詹全支付劳务费3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7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9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詹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李昌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周亚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康诗娇
判决日期
202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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