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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晓琪
联系方式:18095566789
注册时间:2015-08-26
公司地址: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南路御景华城西门37幢1-2层205号房
简介:
市政道路工程建筑、房屋建设业、公路工程建筑、建筑物照明设备安装服务、水利土石方工程服务、电力系统安装服务、机电设备安装服务、环保工程服务、城市照明工程服务、其他土木工程建筑、混凝土预制构件安装服务、园林绿化工程、绿化管理、景观和绿地工程施工、公园园林土地平整、劳务分包(以上项目以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为准);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及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维护;农业机械服务;其他农业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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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德县民政局与杨安龙、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宁04民终489号         判决日期:2021-06-24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隆德县民政局因与被上诉人杨安龙、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3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实,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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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隆德县民政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安龙工程款,隆德县民政局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L.隆德县民政局依照国家政策要求,在隆德县修建29个自然村农村社区服务站。前期由于时间紧,所以未进行招投标就将23个自然村的农村社区服务站分配给包括本案的杨安龙在内的十四人进行施工。2018年准备修建剩余的6个自然村的农村社区服务站,隆德县民政局采用招标的方式,为了让前期已经修建的23个自然村农村社区服务站手续合法化,隆德县民政局在同杨安龙及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全部29个自然村农村社区服务站项目打包进行招标,远桥公司中标,29个自然村农村社区服务站项目中标价为8244376.94元。2018年12月6日隆德县民政局与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就包括由杨安龙已施工完成的神林乡杨野河村社区服务站项目。2.项目完工后,隆德县民政局先后向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71063元,按照审计价格,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1l48991.19元,隆德县民政局向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4622071.8l元。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支付他人工程款总计220万元(其中支付杨安龙工程款l0万元),尚有2422071.81元属于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别的施工人但实际还未支付。综上,隆德县民政局虽然与杨安龙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包含了杨安龙已经施工的项目,且取得了杨安龙及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同意,杨安龙的工程款也是由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的隆德县民政局支付的工程款内支付的。因此,原审认定隆德县民政局与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杨安龙在提起诉讼时,将隆德县民政局及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法庭已经查明了案件的事实,即隆德县民政局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令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安龙工程款,隆德县民政局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应当驳回杨安龙要求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杨安龙辩称,隆德县民政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真实;杨安龙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隆德县民政局发包的工程,就应该由隆德县民政局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安龙之间未建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基于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隆德县民政局建立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独立于涉案法律关系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杨安龙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杨安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隆德县民政局、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杨安龙支付工程款124484.51元,并给付逾期付款银行贷款利息17925.76元(124484.51×24个月×0.006),合计14241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隆德县民政局、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杨安龙与隆德县民政局达成口头协议,隆德县民政局将隆德县观庄乡倪套村社区服务站建设项目承包给杨安龙修建,约定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按照审计审定的价款支付。2018年12月,杨安龙施工结束并将工程交付隆德县民政局。2018年12月3日,隆德县民政局准备建设其他6个社区服务站时,一并将杨安龙等人已经修建的23个自然村社区服务站修建工程以“隆德县2018年农村社区服务站项目”工程以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给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6日,隆德县民政局与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8244376.94元,合同工期为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3月6日。合同签订后,隆德县民政局于2018年12月24日支付远桥公司工程款2473313元、12月27日支付3297750元。远桥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以借支等方式支付杨安龙工程款10万元。2020年10月30日,利安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及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审定杨安龙施工的观庄乡倪套村社区服务站项目工程价款为224484.51元。现杨安龙要求隆德县民政局、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2459.4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援引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杨安龙与隆德县民政局达成协议承建隆德县观庄乡倪套村社区服务站建设工程并已实际完工交付,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杨安龙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杨安龙与隆德县民政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杨安龙已实际完成观庄乡倪套村社区服务站项目建设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隆德县民政局主张工程款。因双方约定工程款以工程竣工后审计结算价为准,杨安龙完成的工程经审计价款为224484.51元,扣除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10万元,隆德县民政局应再支付杨安龙工程款124484.51元。对于杨安龙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完成结算审计,故杨安龙主张的利息应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故对杨安龙要求隆德县民政局支付其工程款124484.51元及合理部分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杨安龙主张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因杨安龙与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不同意支付杨安龙剩余工程款,杨安龙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隆德县民政局主张应由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安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隆德县民政局与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仅约束其双方,对杨安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隆德县民政局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隆德县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安龙工程款124484.51元及利息(利息以124484.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杨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隆德县民政局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案件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隆德县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高睿 审判员苟改莉 审判员闫儒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银银
判决日期
202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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