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利君、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14民终615号
判决日期:2021-06-24
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利君因与被上诉人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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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陈利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利君仅支付中桓公司工程款88637.66元。事实和理由:1.卫龙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卫龙春向李泽成预借了139000元购买材料,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3.中桓公司偷工减料,应减少支付工程款;4.工程严重超期,中桓公司应向陈利君支付超期违约金。
中桓公司答辩,卫龙春与李泽成均系案外人,二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且实际交付,不在任何质量问题;关于工期超期的问题,一审已经明确陈利君可另行主张。
中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利君立即支付中桓公司工程款281300元,并从2019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陈利君系眉山市东坡区东郊十组安置户,其安置房屋、门市位于××组××#楼。2015年8月6日,四川宇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建设方东坡湖农安房东郊十组42#(甲方,陈利君等安置户)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东郊十组安置42号楼。二、承包方式:双包工程,乙方包工包料。三、工程承包范围:1、主要以施工图设计为准,基础开挖以地勘报告为准。(注:附件一、二除外,工程不单独计费)。2、修建不小于80立方米化粪池一个……,及其该项目所包含的附件工程不单独计费。四、工程价格,1、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52元,工程总造价约310万元。此款包括本工程建设的所有费用和建设工程施工的一切办证手续费和其他一切保险等杂费,由乙方承担。五、工期300天,工程开工之日起计算(放红线后以甲方通知书为准),准备期15天。六、材料要求……。七、工程质量要求。1、以监理单位认可、质检站竣工验收备案书为依据2、主体结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如需要变更,必须征得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后才能变更。……,7、为保证质量,施工过程中甲方派文革胜、李泽成同志(楼长)为代表,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协商工作,乙方派卫龙春为现场技术负责人。九、工程款支付:1、三楼现浇完毕付总价20%,屋面封顶再付总价20%,屋面封顶外墙砖完工再付20%,房子验收合格完工付总价30%,房产证办好付7%。6、3年内乙方保证屋面不漏水、外墙不渗水,如果出现问题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随叫随到,如果2天未到,甲方有权不付余款。7、剩余3%余款,待房子验收合格之日起,至XX年XX月XX日付清全部余款。《补充协议》中约定:5、除公卫、门市安大便器,其余所有卫生间器具用户自理,卫生间只安给排水管和试水龙头,门面做一卫生间,砌砖;6、门面层高4.2米,二楼层高4米,三楼以上层高为3.22米。《附件二》约定:以施工设计图为准(增加部分不单独计费)。2、约定工期内交钥匙给甲方,甲方进入二次装修,修改水电线路,乙方不负任何责任。3、进户门要求用大卫防盗门,每道门约900元(若甲方不安装此钢质门,乙方按每道门900元返给住户)。6、乙方负责建房工程中的一切施工办证手续费用,办理各主业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件(注:土地使用证办为出让的费用由甲方负责),负责办理业主的水、电、气等六通的开通(户头费由业主承担)。10、进户所穿电线,业主要求自己穿的,乙方按每套800元返还给业主。被告陈利君及案外人文革胜、代露艳、白玉兰、代利文、代公华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卫龙春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眉山宇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中桓公司组织施工。2018年9月21日,该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并报备案。《竣工验收备案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建设单位为东郊十组文革胜、代利文、代露艳、陈利君等11户20人,文革胜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备案部门意见为:东郊十组安置区42#楼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各方责任主体提供的报告没有影响工程结构和使用安全的条文说明,无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具备备案条件,现予以备案。《东郊十组安置区42#楼质量安全承诺书》载明了各楼层取消隔墙、增加隔墙,取消门、增加门的变动情况,并载明:以上变动皆因建设单位私自改变结构和适用功能且已经入住,由于增加隔墙可能产生楼板开裂及擅自改变使用功能,由此产生的质量安全、后续验收不通过等问题皆由建设单位自己承担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监督部门无任何关系。被告陈利君在承诺人处签名,该两份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眉山市东坡区苏祠街道东郊社区第十居民小组于2017年11月10日在其中一份承诺书上盖章,眉山市东坡区苏祠街道东郊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8日在其中一份承诺书上盖章。后被告自行办理了其位于东郊十组安置区42号楼1-2层门市的不动产权证书。
另查明,四川宇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中桓公司。2019年4月9日,中桓公司以代露艳、代利文、陈利君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代露艳立即支付工程款161700元、陈利君立即支付工程款281300元、代利文立即支付工程款754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川140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中桓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楚,应当发回重审。另代露艳、代利文、陈利君等人虽作为合同一方主体与中桓公司签订合同,但现在中桓公司的诉讼请求系针对具体个人分别提出诉讼请求,而非请求一方主体共同承担责任。故在发回重审过程中,还应当注意审查本案三被告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并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川14民终120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中桓公司申请撤诉,并分别以代利文、代露艳、陈利君为被告提起了三个诉讼,要求三人分别支付欠付工程款。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陈利君分4套住房和76号、78号商铺,建筑面积为563.68平方米,4套住房至今未办理房产证,陈利君已付工程款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利君与中桓公司于2015年8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系单价包干合同,中桓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施工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陈利君即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本案中,陈利君4套住房未办理产权证,依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明确约定,质保金和办好房产证应付的合计10%工程价款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应予扣减,但中桓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故,中桓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281300元应当调整为227637.66(281300-952×563.68×0.1)元。陈利君抗辩因中桓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层高不符合约定、化粪池尺寸不符合约定等违约事宜要求中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完工后再结算工程款项,客观上中桓公司无法重新施工完成,同时陈利君接收了该工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陈利君可就中桓公司的违约行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陈利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7637.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27637.66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驳回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由陈利君负担4466元。
二审中陈利君提交署名为“卫龙春”分别于2016年9月2日、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23日、2017年10月1日、2018年3月6日、2018年8月2日向李泽成出具的借条,共计借款金额139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上诉人陈利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晓华
审判员梁丹
审判员孙春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沈晓娟
书记员张诗蕊
判决日期
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