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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
联系方式:020-87638138
注册时间:1998-09-08
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607号A2栋1801-1812房(不可作厂房)(仅限办公)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市政设施管理;水污染治理;大气污染治理;噪音污染治理服务;土壤修复;工程施工总承包;环境工程专项设计服务;市政工程设计服务;其他工程设计服务;河涌治理净化工程建筑;机电设备安装服务;水处理安装服务;工程环保设施施工;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筑材料设计、咨询服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环境评估;环保技术开发服务;环保技术咨询、交流服务;水处理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水土保持技术咨询服务;项目投资(不含许可经营项目,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不得经营);高新技术的投资、运营(不含许可经营项目,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不得经营);建筑劳务分包;环保设备批发;化工产品零售(危险化学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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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怡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阳春市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1702民初5051号         判决日期:2021-06-23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江市怡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诉被告阳春市*********管理站(以下简称阳春公路管理站)、第三人森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环保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之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宗硕,被告阳春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炳承、李新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森海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怡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技术咨询864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共同签订了《阳春市合水大桥建设项目技术咨询合同》,由森海环保公司完成了阳春市合水大桥建设项目环评的编写并通过了专家评审,并于2016年08月20日通过了环保部门的审批,取得了春环审[2016]93号环评批复。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并提供等额发票。但被告以原告超过约定时间完成,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第1点:“乙方应按合同期限的要求按时向甲方提供工作成果,否则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百分之三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如乙方提供的工作成果最终未获专家评审意见通过,乙方应按专家评审意见及甲方要求的期限进行整改,否则视为乙方逾期提供工作成果,并承担逾期提供工作成果的违约责任。”而拒不支付。原告认为:1、造成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评审通过及审批的延误,责任完全在于被告。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为了争取该项目省资金的支持,其立项为合水大桥改扩建项目,而实际施工是另行选址进行新建,因此,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评审时,专家认为项目立项与实际选址不符,不予通过。后经原告协调,重新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并通过环保部门审批,并取了环评批复。根据合同第二条第3点:“报告书修改:报告书通过专家技术评审后,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进行报告书修改和补充,如涉及到工程污染源核定、公众投诉、选址不当、补充调查、或者需要政府规划部门提供相关支持文件,则需要业主按照评审意见协助备齐所需资料文件,所需资料文件备齐后7天内完成相应修改内容后再上报审批,时间由乙方协调环保局在20天内完成。”因被告的合水大桥实质是另行选址新建,而与立项等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不符,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选址新建相关文件,从而造成环评报告书审批的延误,该责任完全在于被告。2、该合同第八条第1点约定的违约金日百分之三与法不符,民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从法理上理解,其实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关于本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延误,未给被告造成任何的损失,同时,如本司第1点所述,造成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评审及审批的延误,责任也在于被告方。因此,项目环境影响的评价及审批延误,不存存补偿性,也不存在惩罚性。3、该合同第八条第1点约定的违约金日百分之三实为笔误,应为日万分之三。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咨询费86400元。因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阳春公路管理站辩称,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内容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合水大桥建设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并进行支付咨询报酬。咨询总额172800元,合同签订后三至七天内支付报酬总额的50%即86400元,《阳春市合水大桥建设项目环境报告书》取得阳春市环保局批复后,三至七天内,支付报酬总额的50%即86400元……如发生纠纷的,向阳春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我方递交了技术咨询费的支付申请,我方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了86400元给原告,但原告怠慢履行合同义务,迟迟未能交付《阳春市合水大桥建设项目环境报告书》,令被告的工程项目开工日期受到严重影响,损失巨大。原告也深知其违约在先,余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也就自愿放弃追讨剩余咨询款的权利,起诉前一直没有向我方追讨该款。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以及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在诉状所述存在歪曲事实的问题,具体问题如下:一、原告提出其立项为合水大桥改扩建项目,而实际施工是另行选址进行新建。2015年8月11日阳春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重新审批阳春市合水大桥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春发改工交[2015148号)中明确指出:同意建设阳春合水大桥改建工程。另外2014年11月6日阳春市环保局出具的关于阳春市合水大桥改建工程有关环保问题的意见(春环函[2014]193号)文具体说明了合水大桥地理位置为:该项目起于南河小学门口,与X600线相接,沿现况X600线向东南布线,横跨漠阳江。充分说明了我站与原告签定合同前就明确了项目地理位置并取得了立项批文。二、依据被告工作人员邱炳承与原告电子邮件记录,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通过邮箱向邱炳承发送了阳春市合水大桥改建工程(送审稿),邱炳承于2016年3月23日通过邮箱回复:不用修改,请尽快送正式版过来。在送审稿第八页本项目地理位置图明确显示了合水大桥改建工程的地理位置,由此可见,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前期已清楚明白该项目地理位置,并在编制送审稿的时候将项目地理位置图纳入了报告内容。三《技术咨询合同》中约定,本环评工作原则上控制在120天完成,即原告应在2016年1月份完成该合同工作,但直至2016年7月份原告才完成阳春市合水大桥改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的编制,2016年8月20日才通过环保部门的审批,超过了约定时间将近7个月,严重影响了被告工作安排。退一步来说,由于本案的债务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止,三年内没有主张权利),原告已经失去了胜诉权,被告依法也不用支付剩余的咨询费。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森海环保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怡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环保工程、市政工程的设计、施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咨询与服务等。被告阳春公路管理站为事业单位法人,该管理站的业务范围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路费征收。第三人森海环保公司原名称为广东森海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 2015年9月18日,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合水大桥建设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并进行支付咨询报酬。其中约定,一、咨询内容: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的要求,编制完成《阳春市合水大桥建设项目环境报告书》;二、报告书编制,1、本环评工作,原则上控制在120天内完成;2、报告书评审阶段:时间由乙方协调环保局在20天内完成;3、报告书修改:报告书通过专家技术评审后,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进行报告书修改和补充,如涉及到工程污染源核定、公众投诉、选址不当、补充调查、或者需要政府规划部门提供相关支持文件,则需要业主按照评审意见协助备齐所需资料文件,所需资料文件备齐后7天内完成相应修改内容后再上报审批,时间由乙方协调环保局在20天内完成。备注:如遇本项工作所需的基础资料(见第三条)甲方未能按时提供,以致影响乙方的工作正常开展和统筹计划安排时,乙方则适当向后顺延提交项目送审成果的时间。三、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技术资料、提供工作条件等。四、技术咨询总价为(含税)172800元,分期支付:1、合同签订后三至七天内支付50%即68400元,2、《阳春市合水大桥建设项目环境报告书》取得阳春市环保局批复后,三至七天内支付50%即86400元。3、甲方每期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款项。七、技术咨询工作成果验收标准和方式:1、乙方提交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形式:阳春市合水大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验收标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质量应符合国家环评技术导则的编制内容和深度要求,符合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的要求,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3、验收方法:进行专家评审。八、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合同期限的要求按时向甲方提供工作成果,否则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百分之三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如乙方提供的工作成果最终未获专家评审意见通过,乙方应按专家评审意见及甲方要求的期限进行整改,否则视为乙方逾期提供工作成果,并承担逾期提供工作成果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被告分别在落款处签名并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了技术咨询费86400元给原告。 2016年3月,第三人森海环保公司编制了《阳春市合水大桥改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经修改后,2016年7月,第三人森海环保公司编制了《阳春市合水大桥改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2016年8月20日,上述环评报告书获得阳春市环境保护局的批复。阳春市环境保护局向阳春市*********管理站作出《关于阳春市合水大桥改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春环审[2016]93号),该批复内容包括:“你单位报来委托广东森海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阳春市合水大桥改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及专家评审意见收悉。经审查,批复如下:一、你单位及广东森海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报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广东森海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报告书》的评价结论负责。二、该项目改建的内容:将现况路段改移到合水镇南侧约1000m处……三、根据《报告书》的评价结论和专家评审意见,……评价结论总体可信……”此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报告书》建造阳春市合水大桥,该大桥于2018年底已建造完毕。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第三人森海环保公司是合作关系,由于其没有相关资质,所以其请第三人森海环保公司编写本案环评报告,然后被告与第三人森海环保公司签订委托书,委托第三人森海环保公司出具本案环评报告。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初将环评批复等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没有支付剩余技术咨询费86400元。 诉讼中,原告称由于涉案项目立项为合水大桥改扩建项目,而实际施工是另行选址进行新建,与立项等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不符,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选址新建相关文件,导致涉案环评报告初期未能通过专家评审。本案造成环评报告书审批的延误,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原告没有构成逾期。为此原告提供了阳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对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关于采用BT模式实施阳春市合水大桥重建工程的批复》(春府办复[2014]230号),该批复中载明:市政府同意由交通运输局作为业主单位采用BT模式实施阳春市合水大桥重建工程等内容;阳春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6日对阳春市交通运输局出具《关于阳春市合水大桥改建工程有关环保问题的意见》(春环函[2014]193号),该意见载明:阳春市合水大桥改建工程项目起于南河小学门口,阳春市环境保护局就阳春市交通运输局关于阳春市合水大桥改建工程的环保问题原则上同意征求环境保护意见项目立项等内容;阳春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5年8月11日对阳春市交通运输局的作出《关于重新审批阳春市合水大桥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春发改工交[2015]48号),该复函中载明:一、鉴于该工程不再按BT模式进行建设,现取消我局《关于阳春市合水大桥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春发改工交[2014]68号),经研究,同意建设阳春合水大桥改建工程。 此外,原告称完成环评报告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尚欠的技术咨询费。2018年9月,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邱站长追讨本案技术咨询费时,原告按照邱站长的指示与被告诉讼代理人邱炳承协商,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被告承认原告于2018年9月左右曾与其口头协商本案技术咨询费支付问题,由于涉案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如果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环评报告,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没有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支付了本案款项给原告,担心违反上述合同约定需承担责任,所以一直没有支付本案技术咨询费给原告
判决结果
限被告阳春市*********管理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江市怡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8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阳春市*********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冯喜元 人民陪审员林振杰 人民陪审员李开茂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景青 书记员何恭棪
判决日期
202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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