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王拥军
联系方式:0826-2506655
注册时间:2012-04-18
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市辖区东南片区宏志大道599号201-204号
简介:
许可项目:保险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展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16民终96号         判决日期:2021-06-23         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广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吴德奎、邓永松、彭某、王得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2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大地财保广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仅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对王某1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两次事故间隔时间仅3分钟,根据常识判断,本车驾驶员彭某根本来不及设立警示标志,故其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改判次要责任更为适宜;被上诉人无法证实王某1是在第一事故中于车上受伤还是下车后受伤,故其主张转化为“第三者”证据不足,上诉人只应在车上人员乘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1辩称:事故发生后,各方均未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上诉人称彭某在本次事故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不能成立;第二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了王某1已下车,其于车下受伤已经转化为“第三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华泰财保广安支公司辩称: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首先,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通过具有专业标准的交通主管部门通过现场勘验、询问得出的客观公正的结论;其次,从责任划分上应当分析事故成因,上诉人所述两次事故间隔时间太短来不及设立警示标志所以应当承担次责,但是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彭某承担全责第一次全责的事故引起,所以是因为第一次事故导致的第二次,而非单纯的未设立警示标志引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德奎辩称其没有超速,故不应当负主要责任。 其余各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王某1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大地财保广安支公司、吴德奎、邓永松、彭某、王得中、华泰财保广安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0183.41元。庭审中王某1请求将王得中的车辆维修费103829元和路产损失5890元一并处理。 一审审理查明:2019年8月31日22时23分许,彭某驾驶川X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75兰海高速(重庆至武胜方向)889KM+442M处时,车辆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后仰翻,造成川X3××××小型普通客车和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2时26分许,吴德奎驾驶X3401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重庆主城往四川武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上行方向889KM+442M路段处时,车辆碰撞前方彭某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仰翻停驶于左侧行车道与右侧行车道之间的川X3××××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已下车的川X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肖素蓉死亡、乘车人肖艳红、王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30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对先后两次交通事故分别作出第(2019301042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和〔2019〕第3010402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9301042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第3010402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德奎、彭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肖素蓉、肖艳红、王某1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1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近端骨折,左小腿挫裂伤伴皮肤软组织缺损、左小腿肌腱损伤等,共产生医疗费33099.96元。出院后王某1先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先后用去治疗费2035.95元。 2020年7月29日,武胜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鼎诚司鉴[2020]临鉴字第13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某1左内踝生性瘢痕修复的后续治疗费约为600元~2400元;3、被鉴定人王某1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王某1垫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彭某驾驶的川X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王得中,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书,该车在大地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彭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彭某系王得中的儿媳,事故发生时为被告王得中及全家人到重庆办事后回武胜。吴德奎驾驶的川X3××××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为邓永松,该车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书,庭审中,吴德奎承认邓永松于2013年将该车卖给自己,但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川X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泰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德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另查明,川X3××××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广汽丰田广安兴迪经开区店评估维修的估算金额为103829元。 庭审中,王得中等明确已支付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肖艳红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95.48元,明确肖艳红不再起诉。王某1明确放弃在案涉两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参与分配费用。到庭当事人同意就王某1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按15%的比例予以剔除,剔除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019年10月30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对先后两次交通事故分别作出第(2019301042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和〔2019〕第3010402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9301042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第3010402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德奎、彭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肖素蓉、肖艳红、王某1无责任。该两份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本案第二次事故由吴德奎与彭某各承担50%的责任。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鼎诚司鉴[2020]临鉴字第1311号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程序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王某1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按15%的比例予以剔除,剔除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查明本案另一伤者肖艳红的医疗费已处理并明确表示不再起诉,王某1明确表示放弃在案涉二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分配费用,予以认可。 大地财保广安支公司辩称,王某1是乘车人,其下车后并非我公司承保车辆碰撞,其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只应在乘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作出的〔2019〕第3010402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具体事实载明:“……吴德奎驾驶X3401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重庆主城往四川武胜方向行驶,22时26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上行方向889KM+442M路段处时,车辆碰撞前方彭某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仰翻停驶于左侧行车道与右侧行车道之间的川X3××××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已下车的川X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肖素蓉死亡、乘车人肖艳红、王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已明确认定,发生本案第二次事故前川X3××××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肖素蓉、肖艳红、王某1在发生第一次事故后就已下车的事实,既川X3××××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肖素蓉、肖艳红、王某1在发生本案第二次事故前就已离开了川X3××××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由川X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转化成了该车的第三者,故大地财保广安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本案中,王某1请求将王得中所有的川X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维修费103829元和路产损失589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一是王某1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王得中所有的川X3××××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损等财产损失,王某1不是该部分损失的权利主体,故王得中所有的川X3××××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损等财产损失不是本案处理的范畴;二是王某1举示的车损等财产损失的证据仅是举示一份没有评估资质的广汽丰田广安兴迪经开区店出具的一份评估意见,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且川X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三是王某1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发生的两次相关联的交通事故对车损大小的比例或具体的金额。因此王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王得中所有的川X3××××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可待其损失实际发生及证据充分后由该部分损失的实际权利人王得中另行主张权利,故王某1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彭某驾驶的川X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王得中,彭某系王得中的儿媳,但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彭某驾驶该车是为王得中、彭某及全家人到重庆办事后回武胜。即彭某驾驶该车是为了王得中、彭某家人的共同利益,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王得中、彭某共同承担,故本案中王某1主张王得中、彭某对彭某在本案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共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吴德奎驾驶的川X3××××号轻型普通货车辆登记的车主为邓永松,吴德奎承认邓永松于2013年将该车卖给吴德奎,但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邓永松在本案中无过错,要求邓永松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彭某驾驶的川X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德奎驾驶的川X3××××号轻型普通货车辆华泰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王某1明确放弃在案涉两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参与分配费用,故本案王某1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应先由大地财保广安支公司与华泰财产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彭某、吴德奎按责任比例负担。彭某应当承担的合理损失部分由大地财保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吴德奎应当承担的合理损失部分由华泰财保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彭某和吴德奎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彭某应承担责任部分由彭某、王得中共同赔偿。 一审法院对王某1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王某1主张的医疗费35267.41元,其提供的医疗费和检查费发票显示医疗费总额共计35135.61元。其中产生的131.5元的检查费发票是因为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庭审中王某1同意将该部分费用变更为鉴定实支费。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其医疗费为35135.61元,非医保用药部分为5270元(35135.61元×15%),由彭某、王得中负担2635元(5270元×50%),吴德奎负担2635元(5270元×50%); (2)王某1主张的护理费9630元(107元/天×90天),根据鼎诚司鉴[2020]临鉴字第1311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护理期90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 (3)王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9天×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 (4)王某1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根据鼎诚司鉴[2020]临鉴字第1311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营养期120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 (5)王某1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伤情及事故发生地点,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6)王某1主张的鉴定费2831.5元(鉴定费2700+检查费131.5元),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和检查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 (7)王某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400元,根据鼎诚司鉴[2020]临鉴字第131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约为600元~24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1500元; (8)王某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2308元(36154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9)王某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10)王某1主张的复印费238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王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135.61元、护理费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31.5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2308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以上共计129045.11元。由彭某、王得中负担4050.75元(非医保用药2635元+鉴定费2831.5元×50%)。吴德奎负担4050.75元(非医保用药2635元+鉴定费2831.5元×50%),华泰财保广安支公司负担60471.81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商业三者险〔(35135.61元+1740元+2400元+1500元-10000元-10000元-5270元)×50%+(9630元+1000元+72308元+2500元)×50%〕},大地财保广安支公司负担60471.81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商业三者险〔(35135.61元+1740元+2400元+1500元-10000元-10000元-5270元)×50%+(9630元+1000元+72308元+2500元)×5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王某1各项赔偿费用60471.8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王某1各项赔偿费用60471.8元;三、彭某、王得中赔偿王某1各项赔偿费用4050.75元;四、吴德奎赔偿王某1各项赔偿费用4050.75元;五、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彭某、王得中负担726元,由吴德奎负担726元(王某1已垫付案件受理费1452元,在执行过程中由彭某、王得中、吴德奎按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王某1)。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围绕双方争议最大的王某1究竟是车内受伤还是下车后受伤,走访了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并调取了事故车辆川X3××××号小型普通客车部分事故现场照片以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肖素蓉损伤成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川X3××××号小型普通客车部分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该车设有儿童座椅,根据事发后彭某、肖艳红在交警部门陈述,事发时该儿童座椅系王某1乘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川X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无血迹。 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长陈萱 审判员罗乔军 审判员王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青 书记员周甜甜
判决日期
2021-06-2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