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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瑞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明成
联系方式:0510-85260676
注册时间:2003-03-03
公司地址: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工业园五期
简介:
煤渣空心砖、新型轻质墙体砌块的生产、销售;干混砂浆的制造、销售;建筑材料、日用百货、照明设备、通讯设备(不含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和发射装置)、数码电子产品、金属材料、电线电缆、环保设备、干混砂浆设备的销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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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瑞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214民初2394号         判决日期:2021-06-23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无锡瑞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与被告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辉公司)、第三人张言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被告联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言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联辉公司支付货款139291元并支付利息(以13929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联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瑞科公司与大连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后改名为联辉公司)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瑞科公司向博源公司供应砌筑砂浆、抹灰砂浆等材料,并约定货款于次月5号前支付上月供货总量的70%,剩余30%待砂浆供货结束三个月内结清。2019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博源公司确认结欠瑞科公司货款139291元。瑞科公司多次催讨,博源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 联辉公司辩称,博源公司虽与瑞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案涉建设工程交由博源公司员工张言宽承包,瑞科公司提供的供货明细表、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结算确认单中签字人员均非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亦非博源公司员工,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也无法核查,博源公司已申请追加张言宽为第三人查明事实,因张言宽未到庭,博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博源公司向瑞科公司的付款也仅是根据张言宽的指示付款。综上,请求驳回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言宽未到庭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瑞科公司与博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瑞科公司向博源公司提供无锡XDG-2015-19号地块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所用砌筑砂浆、抹灰砂浆,供货起止时间预计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2月;预拌砂浆送到施工现场,博源公司应指定专人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预拌砂浆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作为对账及结算依据;货款于每月25日对账,于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供货总量70%的货款,剩余30%余款待砂浆供货结束三个月内结清;博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合同货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瑞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逾期30天博源公司仍未给付货款的,瑞科公司可暂停预拌砂浆的供应,中止直至解除合同;预拌砂浆全部供应结束后,瑞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内给付全部货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瑞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博源公司项目负责人邹东旭、收货签证人丛某、质量监督员李某。 2019年5月14日至2020年1月10日间瑞科公司以博源公司为购买方开具金额分别为167996.80元、16012.80元、36454.80元、166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博源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6月24日、9月30日支付瑞科公司货款46158元、117597元、11208元。 2020年6月28日博源公司更名为联辉公司。 上述事实,有瑞科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诉讼中,瑞科公司提供供货明细表、结算确认单、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为证,2019年4月供货明细表载明截至4月25日供货金额共计65940.40元;2019年6月12日的结算确认单中载明4月26日至5月25日供货共计167996.80元,并确认前期65940.40元已开票,已收款46158元,尚未开票及付款金额分别为167996.80元、187779.20元;后一张结算确认单载明5月31日至6月5日供货共计16012.80元,并确认累计已开票金额为233937.40元,已收款163755元,累计尚未开票及付款金额分别为16012.80元、86195元;后一张结算确认单载明7月26日至8月6日供货共计17000元,并确认累计已开票金额为249950元,已收款163755元,累计尚未开票及付款金额分别为36454.80元、122649.80元;后一张结算确认单载明9月5日至9月11日供货共计13050元,并确认累计已开票金额为286404.80元,已收款174963元,累计尚未开票及付款金额分别为13050元、124491.80元;2019年12月31日结算确认单载明11月2日至11月12日供货共计7400元,并确认累计已开票金额为286404.80元,已收款174963元,累计尚未开票及付款金额分别为20450元、131891.90元;增值税发票签收单记载黄海霞、徐妮签收五张发票,五张发票的票号、金额及日期与瑞科公司开具的五张发票能够相互对应。上述供货明细表、结算确认单中项目负责人确认签字栏、需方签字栏均由于振春签字,并加盖博源公司项目专用章,2019年12月31日结算确认单中需方签字栏旁加盖账已对清章。联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上述材料中签字人员均非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博源公司人员,也不是博源公司员工,加盖的博源公司项目专用章也非博源公司印刻。诉讼中,本院要求联辉公司确认是否收到瑞科公司开具的发票及相应发票是否进行抵扣,联辉公司称财务人员找不到相应发票,也无法核实是否进行抵扣。 诉讼中,联辉公司提供张言宽出具的承诺书、情况说明,称张言宽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该项目下所有的材料购销合同、买卖合同都是张言宽同意签订并指令博源公司加盖公章,张言宽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指令博源公司向合同相对方支付款项,案涉工程中使用的博源公司项目专用章是张言宽刻制,张言宽承诺该项目部章只用于与大连鑫宏劳务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项下的各分包队伍签订承包合同,没有做其他用途,如因案涉工程出现博源公司被起诉给博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由张言宽本人承担,且博源公司有权向其追偿。瑞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述内容仅是张言宽的单方陈述,即使真实也仅在张言宽与联辉公司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瑞科公司
判决结果
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瑞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9291元并支付利息(以13929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356元(此款已由无锡瑞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由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无锡瑞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4356元,由本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4356元,由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曹欣 人民陪审员邹玉芬 人民陪审员周金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琦
判决日期
202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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