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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69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容
联系方式:028-38280698
注册时间:2004-06-22
公司地址: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青城镇青衣大道桂花苑三期小区1层299-19号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监理;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建设工程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消防技术服务;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勘察;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对外承包工程;防腐材料销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环保咨询服务;地质灾害治理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市政设施管理;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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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安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2325民初480号         判决日期:2021-06-23         法院: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安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姚安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差欠的租金191966.54元(从租用之日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维修费3882.73元、下车费391.94元、差欠租赁物折价款404435元、违约金119280元[(191966.54+404435)×20%],合计719956.52元;2.从2020年7月28日起的后续租金按每天213.43元一直计算至被告将差欠租赁物折价款404435元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建元谋能禹果蔬批发市场二期工程,并成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租金标准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为0.007元/套/天、顶托为0.02元/个/天、连接套筒为0.02元/个/天。合同约定赔偿标准为钢管20元/米、扣件为8元/套、托顶为25元/个,乙方承租及返还材料在甲方仓库,乙方应于每月次月5日前向出租方付清之前月的全部租金,如违约承担方还要按差欠租金和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总和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陆续提货后有少数还货,仅支付少许租金,现工地发生纠纷,工程烂尾,发包方以被告与其有重大经济纠纷为由,不允许原告到建设工地上收回租赁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租赁过原告的任何建筑材料,也没有承建元谋能禹蔬菜批发市场二期工程,更没有成立所谓的项目部。原告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中乙方盖章处为中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元谋能禹蔬菜批发市场第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而不是被告的公章,这种项目部印章谁都可以去雕刻一个,没有任何备案证明系原告所刻印章。范志勇、许兴友、张献明几人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对我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的身份证;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公示;3.租赁合同及租用经办人员身份证复印件;4.发货单;5.退货单;6.资金统计表;7.差欠租赁物折价表。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给付被告和交回原告租赁物的情况、差欠租金的数额和未归还租赁物的折价数额。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3、4、5、6、7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直接发包备案表;4.收条一份、5、民事起诉状一份。欲证明元谋能禹果蔬批发市场二期工程是四川乾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承租人已支付了原告35000元的租金。 经质证,原告对1、2、3、5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原告的经营者是李安彬,被告如果给付其他人租金35000元,被告可以去退款。 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出具单位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收条一份,收条记载的内容为:今收到中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金35000元。收款人余方勇,2018年3月30日。余方勇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方的代表人之一,故其收取被告方的定金也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该证据本院也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3月11日,原告出租方姚安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为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中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定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甲方有李安彬、余方勇签名,乙方有范志勇、许兴友、张献明签名,并加盖有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元谋能禹果蔬批发市场第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乙方承建元谋永和地产元谋能禹果蔬批发市场第二期工程的需要,甲方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给乙方使用。租金计算方法,租金=租用物资数量×实际使用天数×日租金,租金标准,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2元/个/天、连接套筒0.02元/个/天;赔偿标准为,钢管20元/米、扣件为8元/套、托顶为25元/套、套筒15元/个;租赁物维修费标准为,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0.5元/套、连接套筒0.5元/套;租金等每月按实际产生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次月5日前支付本月租金等费用给甲方;乙方未在次月5日前支付本月租金等费用给甲方或未按本合同履行义务,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30%的违约金;上车费、下车费堆码费钢管250米为一吨、扣件按1000套为一吨、顶托、连接套筒按250套为一吨,每吨20元由乙方支付甲方;本合同产生争议,可向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2018年3月16日起自2018年6月26日止,原告出租给被告钢管23857.3米,己归还原告7329.3米,还未归还16528米,按合同约定价值330560元,结算至2020年7月27日,差欠原告租金133343.7元;从2018年3月17日起自2018年6月26日止,原告出租给被告扣件14020个,已归还原告4795个,还未归还9225个,按合同约定价值73800元,结算至2020年7月27日,差欠原告租金58206.68元;从2018年3月19日起自2018年6月26日止,原告出租给被告连接套筒190个,已归还原告185个,还未归还5个,按合同约定价值75元,结算至2020年7月6日,差欠原告租金416.16元。现被告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钢管、扣件、连接套筒价值共计404435元,至2020年7月27日止,被告差欠原告租金191966.54元、维修费3882.73元、下车费391.94元,共计196241.21元。被告将上述租赁物拉到施工的工地上使用,因工地发生纠纷,未归还的租赁物现还在被告施工的工地中。2018年3月30日,被告已给付原告办理租赁合同的经办人余方勇35000元定金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姚安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从租用之日至2020年7月28日止差欠的租金191966.54元、维修费3882.73元、下车费391.94元、违约金39248.24元、共计235489.45元,扣除已支付的定金35000元,还剩200489.45元。 二、由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差欠原告姚安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赁物钢管16528米、扣件9225个、连接套筒5个;如被告不能归还原告上述租赁物,则由被告给付原告租赁物折价款共计404435元。 三、驳回原告姚安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条判决生效后30日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李杭信 审判员杨志明 人民陪审员李敬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伍婷婷
判决日期
202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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