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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正斌
联系方式:13988902073
注册时间:2014-06-12
公司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西宁街道环城东路下关冲岔路口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工程、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矿山工程、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消防工程、环保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土石方工程、桥梁隧道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河湖整治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温室大棚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园林绿化及管养;景观石取石、吊装、运输;建筑装饰材料、苗木、花卉、石材销售;劳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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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庆勇与张金龙、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云2325民初93号         判决日期:2021-06-23         法院: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庆勇与被告张金龙、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勇、被告张金龙及被告祥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庆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水泥款8850元,并从2017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本金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祥景公司中标姚安县前场镇木署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蔬菜大棚建设产业扶贫项目工程,交由被告张金龙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金龙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将水泥提供给被告张金龙用于该程建设,被告张金龙于2017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周庆勇水泥款8850元,并口头承诺过几天就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金龙都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认为,被告张金龙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为被告提供了水泥,被告张金龙向原告出具了差欠水泥款的欠条,双方的买卖关系客观存在。被告张金龙系被告祥景公司中标姚安县前场镇木署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蔬菜大棚建设产业扶贫项目工程的具体施工负责人,所购买的水泥用于该工程建设,被告祥景公司对上述欠款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由于被告长期拖欠我的水泥款,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收益,因此,被告除应当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水泥款外,还应当从欠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惜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本金为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金龙辩称,我会遵照法庭判决,原告确实拉了水泥到木署蔬菜基地卖给我,水泥不止这么多,已经付了一部分水泥款,现在还差欠8850元,其他我没意见。 被告祥景公司辩称,被告张金龙并非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实际负责人是桑成燕,我公司与原告周庆勇诉请要求承担的水泥款8850元无关,欠条是被告张金龙私人向其出具的,水泥也是被告张金龙私人购买的,被告张金龙与我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金龙在欠条上签字不是我公司授权的行为,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水泥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案外人桑成燕借用祥景公司的资质向姚安县前场镇人民政府递交《姚安县前场镇木署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蔬菜大棚建设产业扶贫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文件。2016年10月14日,姚安县前场镇人民政府和楚雄竭诚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祥景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案外人桑成燕以祥景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涉案工程项目。2016年10月17日,姚安县前场镇木署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祥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桑成燕以祥景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涉案工程在开工建设中,案外人桑成燕将工程交给案外人邬吉坤施工,之后又将工程交张金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金龙向原告周庆勇购买水泥。被告张金龙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后,于2017年8月18日向原告周庆勇出具了内容为“兹欠到周庆勇水泥款8850元,(大写)捌仟捌佰伍拾元整。欠款人:张金龙”的欠条。后经原告周庆勇多次催要,被告张金龙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周庆勇遂提取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张金龙、案外人桑成燕和邬吉坤并非祥景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本院生效的(2020)云2325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张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庆勇货款8850元。 二、驳回原告周庆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金龙承担。(原告己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李家友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雪晴
判决日期
202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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