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恒聪、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川民申2370号
判决日期:2021-06-23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曾恒聪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沱江公司)、自贡市荣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光公司)、郭昭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3民终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曾恒聪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曾恒聪在二审后取得《自贡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结合二审中《合同协议书》《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竣工结算审定总价》《申请》《确认函》等证据,能够证明沱江公司并非二审认定的未实际履行案涉项目合同,而是从项目中标、备案、履行到最终竣工验收的唯一参与主体。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二审判决以沱江公司单方制作和提供的《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情况说明》、工资表及“郭昭才的自认”,认定郭昭才不是沱江公司员工,继而推定郭昭才无权代表沱江公司,认定事实不清。郭昭才对外以沱江公司名义发生经济和法律行为,其行为代表沱江公司。2.二审判决认定荣光公司和沱江公司的合同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沱江公司和荣光公司之间有关案涉工程的合同书实际发生并履行,且工程已经依法办理竣工结算。曾恒聪善意相信郭昭才系沱江公司负责人,郭昭才的付款行为代表沱江公司,不存在沱江公司从未向曾恒聪付款的情况。3.二审法院以荣光公司和郭昭才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开发案涉大湾片区D地块的全部资金由郭昭才承担,认定案涉工程项目中郭昭才系实际投资人,进而推定郭昭才系案涉合同相对人,认定事实不清。项目投入资金2000万元虽均由郭昭才实际出资,但从实际备案、报批、竣工等程序可以看出主体均为荣光公司,郭昭才个人无法成为工程项目开发的合法主体。4.荣光公司系案涉工程土地的使用权人,具有唯一且合法的土地项目开发权,郭昭才仅仅是基于其双方内部合作合同关系进行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的实际合同主体和开发主体均为荣光公司。郭昭才在本案中身份具有双重性,其基于与沱江公司“内部承包”的约定,作为沱江公司对外的施工负责人。本案曾恒聪作为木工、泥工的劳务施工作业方,全面履行并完成了合同义务,其与沱江公司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具有充分的信赖利益,理应由沱江公司支付对价,并由荣光公司和作为共同开发主体的郭昭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综上,曾恒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沱江公司提交意见称,郭昭才与荣光公司是名为合作,实为借用资质开发,郭昭才是实际开发商、投资人。郭昭才实际收取和退还曾恒聪工程保证金,支付木工组、泥工组工程款,郭昭才与曾恒聪进行了工程款计量和结算。由此可见,郭昭才与曾恒聪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沱江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郭昭才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对曾恒聪承担付款责任。荣光公司与沱江公司虽然订立了合同但未实际履行,沱江公司与郭昭才没有建立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沱江公司与曾恒聪也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应由沱江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判决结果
驳回曾恒聪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陈明克
审判员漆光碧
审判员蔡莹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甜
书记员陈莹
判决日期
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