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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陈英伟
联系方式:13980081010
注册时间:2004-04-09
公司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天府软件园B-4号楼
简介:
经营移动通信业务(包括语音、数据、多媒体等);IP电话及互联网接入服务;从事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网络设计、投资和建设;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经营与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设备销售等;出售、出租移动电话终端设备、IP电话设备、互联网设备及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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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贵良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05民初2091号         判决日期:2021-06-23         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贵良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电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联通)、四川锐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锟公司)及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移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贵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茹,中国电信及成都电信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承,成都联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邹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联通、中国移动以及锐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田贵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中国电信向田贵良支付工程款共计50645.88元;2.判令中国联通向田贵良支付工程款共计50645.88元;3.判令中国电信、成都电信、中国联通、成都联通及锐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田贵良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国电信和成都电信向田贵良支付工程款共计50645.88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国联通和成都联通支付工程款50645.88元。事实与理由:锐锟公司承包了成都电信、成都联通及成都移动发包的“四川移动2014年成都新建汇聚机房配套通信管道工程通管局信息安全中心通信管道工程”(以下简称四川移动管道工程)的工程项目,该工程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路××路交叉处。2015年8月15日,锐锟公司与田贵良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项目名称为四川移动管道工程;合同金额预估180000元,最终以锐锟公司和移动、电信、联通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费用之和为准(结算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该工程实际施工全部由田贵良负责完成,田贵良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5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经成都移动委托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信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该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工程结算款为151937.63元。《通信管道工程结算分摊表》载明:移动、联通、电信分别分摊的金额为50645.88元。移动公司应当支付的50439.41元工程已经本院(2019)川0105民初467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已经履行完毕。田贵良独立完成了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该工程也早就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成都电信、成都联通应分别在欠付工程价款50645.88元范围内对田贵良承担支付责任。因成都电信为中国电信的分支机构,成都联通为中国联通的分支机构,故将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共同列为被告。综上所述,为维护田贵良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中国电信辩称:成都电信具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需中国电信承担支付责任;中国电信和成都电信主体不适格,本案工程完全由中国移动主导,由中国移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中国电信和成都电信对该工程及合同签订的内容完全不知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移动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移动公司结算后,再根据移动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及通管局相关文件向成都电信申请分摊管道费用;田贵良主张的工程款存在错误,田贵良的审计中仅对移动部分进行了审计,田贵良起诉金额未经审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中成都电信未见任何结算资料,还未达到结算条件。 成都电信的答辩意见与中国电信一致。 成都联通辩称:田贵良与锐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田贵良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另成都联通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成都联通主体也不适格。其余答辩意见与中国电信一致。 中国联通、锐锟公司及成都移动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锐锟公司(甲方)与田贵良(乙方)签署《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承包项目名称为四川移动管道工程(移动、电信、联通三家共建、移动牵头);合同金额预估180000元,最终以锐锟公司和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费用之和为准(结算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锐锟公司在每次收到协议内项目款项后一个月内向田贵良付清工程费用;田贵良在建设方(或锐锟公司)的管理和要求下,实施所承包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实现公司对建设方的承诺。 成都移动(建设单位代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代表)、成都联通(维护单位代表)、成都电信(维护单位代表)、刘成(施工单位代表)及北京煜金桥通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对前述四川移动管道工程进行了验收,根据各方共同签署的《初验证书》和《竣工验收证书》,该项目验收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整体综合质量达到设计和规范要求,验收组对本项目评定为合格。 兴诚信公司受四川移动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根据2018年6月21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四川移动管道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9日;工程初验时间为2016年3月9日;工程施工单位为锐锟公司;锐锟公司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69449.13元;最终结算金额为50439.41元。上述报告书的附件《竣工结算施工费、甲供材料审核定案表》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50439.41元,建设单位意见处盖有成都移动印章以及成都移动工程建设部印章;《通信管道工程结算分摊表》载明:移动波纹管折扣后合计为50645.88元;联通波纹管折扣后合计为50645.88元;电信波纹管以及电信峰窝管折扣后价格分别为25322.94元以及25322.94元,共计50645.88元。 本院作出的(2019)川0105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成都移动系案涉四川移动管道工程的发包人,田贵良为实际施工人,其与锐琨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并判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移动)向田贵良支付工程款50439.41元。 成都移动向成都电信和成都联通发出《关于合建省通管局安全中心进出局通信管道的函》(未注明出具时间,以下简称《函》),内容为:省通管局委托四川移动牵头组织通管局“四川安全分中心综合楼”的进出局管道建设及各运营商至安全中心的光缆建设。成都移动已经完成该局进出局管道建设方案,并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三家运营商现场评审,请各单位将所需管孔数于10月16日前回函,以便组织工程实施。 成都电信于2014年10月15日向成都移动出具《关于合建省通管局安全中心大楼进出局管道意见的回函》(以下简称成都电信《回函》),对成都电信的管道建设需求进行了回复。 成都联通出具了《关于合建城市道路通信管道的函》(以下简称成都联通《回函》,未载明出具日期),对成都联通的管道建设需求进行了回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程承包协议书》、《初验证书》、《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函》、成都电信《回函》、成都联通《回函》、(2019)川0105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生效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庭审中,田贵良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成都移动会议纪要》(会议时间2015年8月24日,加盖了成都移动工程建设部印章,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和《四川移动管道工程一阶段设计》,拟证明案涉工程是由成都移动牵头,成都电信和成都联通联合建设的。中国电信和成都电信认为《会议纪要》系内部资料,对外无约束力,且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四川移动管道工程一阶段设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成都移动。成都联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中国电信及成都电信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无法实现田贵良的证明目的。(二)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的《验收资料》两份,所载建设单位均为成都电信,但仅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盖章,成都电信未签字或盖章。中国电信、成都电信及成都联通均认为上述证据无其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实现田贵良的证明目的
判决结果
驳回田贵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26元,由田贵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陆鹏 人民陪审员秦天琼 人民陪审员郭晓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旭东 书记员徐新
判决日期
202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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