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佳才与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昕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渝0109民初665号
判决日期:2021-06-22
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佳才与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地公司)、第三人重庆昕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昕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圣,被告陕西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全,第三人昕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佳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从2020年3月2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4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重庆市北碚区××镇×××××××工地工作。上班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020年5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号楼×楼搭楼梯架子时,被滑落的钢管砸伤手指。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伤后被告未尽用人单位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陕西天地公司辩称:我司已将×××××××项目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昕旦公司施工。我司是受第三人昕旦公司的委托代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第三人昕旦公司辩称:被告所述的将×××××××项目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昕旦公司施工属实。但,劳务分包合同是在2020年7月份签订,而陈佳才是在2020年5月份受伤,受伤发生在分包合同签订之前。另外,昕旦公司委托陕西天地公司付款时提供的工资支付表仅表明原告4月份有可能在本公司工作,但不能证明其5月受伤时为昕旦员工,原告与昕旦公司无任何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被告陕西天地公司将其承接的重庆市北碚区××组团×分区地块内×××·××××项目×期×标段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了第三人昕旦公司施工。2020年7月22日,双方补充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的开始工作日期:2019年8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21年6月30日。该合同第9.11条约定:劳务分包人应当与其聘用的劳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报总承包人备案,劳务分包人应逐月编制实名工资支付表,每月10日前将上一月的实名工资表报送总承包人项目部,总承包人应按照劳务分包人核算的农名工工资标准,通过银行逐人支付农民工工资……。
2020年3月24日,陈佳才经人介绍到上述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陕西天地公司从2020年5月8日开始为陈佳才参加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陈佳才在上班期间的工资为陕西天地公司发放。
2020年5月15日上午8时许,陈佳才在该工地××号楼×楼搭楼梯架子时,在取钢管的过程中被滑落的钢管砸伤手指。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九0五工厂职工医院治疗。同日,经该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骨折。
2020年11月26日,陈佳才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昕旦公司和陕西天地公司自2020年3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碚劳人仲不字[2020]第3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佳才不服,起诉来院。
庭审中,陕西天地公司为证明与陈佳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劳动用工协议》复印件、《民工实名制花名册》原件,《劳动用工协议》是昕旦公司与包括陈佳才在内的13名农名工签订,该协议上无协议签订时间,内容为昕旦公司聘请包括陈佳才在内的13名农民工到×××·××××项目×期×标段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民工实名制花名册》上载明了该13名员工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以及工种等信息,昕旦公司在该花名册上加盖了昕旦公司印章。
2、昕旦公司在2020年5月25日向陕西天地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原件、《2020年4月份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原件、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付款书》载明:“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现委托贵公司将我公司重庆×××××××项目劳务工资款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支付给班组(后附工资明细),由此付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单位承担。”《2020年4月份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加盖了昕旦公司印章,上面载明陈佳才2020年4月份的工资为3000元。2020年5月29日,陕西天地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陈佳才转账支付了工资3000元。
陕西天地公司拟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其是接受昕旦公司委托向陈佳才发放工资,与陈佳才本身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陈佳才认为上述证据是被告和第三人形成,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仅能反映2020年4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2020年5月陈佳才受伤时的真实用工情况。昕旦公司对上述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件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陈佳才受伤时是昕旦公司的员工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陈佳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佳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甘文杰
人民陪审员霍玉平
人民陪审员朱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春莉
书记员邓为
判决日期
202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