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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
联系方式:022-83716799
注册时间:2008-07-31
公司地址:华苑产业区梅苑路9号9-4-404单元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建筑材料批发兼零售;软件开发;工程管理服务;工程项目管理。(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执行)(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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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彦生与李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402民初9125号         判决日期:2021-06-22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彦生与被告李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金城公司)和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大元公司)作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彦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果、被告李耀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无锡金城公司和天津大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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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许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176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41967.2元;两者相加合计483727.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是多年朋友,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偿还。之后,被告不但不偿还原告的前述借款,还拖欠被告所属工人在原告处工作时所得的劳务费用。原告为顾全大局保证工程工期,在被告借款的再三保证下迫于无奈又给被告借了47160元,用此款去支付其所拖欠工人的劳务费用。如今被告承诺一个月归还原告借款的期限已到,被告仍毫无还款迹象,对原告的多次催款均予以拒绝。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许彦生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名下华夏银行账户电子回单七份(含转账给李耀辉的六份和转账给李大全的一份);2.刘汉三等工人工资明细及收条各一份;3.郑广飞等工人安装人工费欠条及收条一份;4.“外找打胶人数”明细一份;5.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十张和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九张;5.《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被告李耀辉辩称,我和原告的账目款项来往并不是借款,原告在和我账目来往期间是担任无锡金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我是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乡××栋楼的外墙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由于无锡金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支付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但是无锡金城公司账户没有钱,所以原告用私人账户垫付。当时原告说因为额度不大,所以先走他个人账户支付给我来应急支付工人工资,2017年1月18日后面支付进度款的时候已经冲减我前期的借款,所以我和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李耀辉为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节录);2.《无锡金城幕墙劳务问题解决协议》;3.被告李耀辉出具给无锡金城公司的借条复印件;4.原告名下华夏银行账户电子回单四份。 第三人无锡金城公司和第三人天津大元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彦生为第三人无锡金城公司下属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金城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与被告李耀辉为朋友关系。2016年9月20日,第三人无锡金城公司(作为甲方即发包方)和第三人天津大元公司(作为乙方即承包方)签署《落地区14#、15#、下沉广场门窗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乡F1住宅混合公建、F2公建混合住宅(配建公共租赁住房)落地区外立面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海淀区玉渊潭乡,总工期120天(开工日期2016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双方采取固定单价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暂定为5302020.10元,竣工后按幕墙见光尺寸结算;天津大元公司于每月23日向无锡金城公司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经无锡金城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后,需出具有效发票,个体性质劳务队自行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完税手续或由无锡金城公司代扣代缴;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天津大元公司本月已完工量款项的70%,工程交验合格(无锡金城公司验收)并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后凭天津大元公司出具的有效税票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通过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并无锡金城公司与业主办理结算后,无锡金城公司凭天津大元公司出具的有效税票付至合同价款的95%,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2年保修期满后结算支付。分包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其中约定无锡金城公司有权根据天津大元公司在施工期内提供的劳务人员名单直接代天津大元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并在本同价款中扣除;无锡金城公司指派的代表为曹立江(职务为项目经理),委托权限为对工程施工的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统一管理;天津大元公司指派的代表为被告李耀辉(职务为项目负责人),委托权限为对工程施工的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统一管理。分包合同落款的甲方、乙方两处分别盖有无锡金城公司和天津大元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有被告李耀辉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 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原告许彦生通过其名下华夏银行账户向被告李耀辉转账支付六笔共40万元,电子回单显示其中有两笔摘要为“借款”,四笔摘要为“劳务费”(详见下表)。 许彦生向李耀辉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元) 电子回单摘要 2016年10月15日 5万 借款 2016年12月8日 15万 借款 2016年12月17日 5万 劳务费 2016年12月17日 5万 劳务费 2016年12月31日 5万 劳务费 2016年12月31日 5万 劳务费 原告许彦生依据上述转账凭证主张被告李耀辉向其借款40万元。被告李耀辉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否认,称其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认为上述款项是由于第三人无锡金城公司应当支付第三人天津大元公司工程进度款,但是无锡金城公司账户没有钱,所以原告用私人账户垫付,用来给被告应急支付工人工资,2017年1月16日无锡金城公司按照进度应该支付60万元工程款给被告方,但是实际只支付了20万元(由无锡金城公司转账到天津大元公司),所以该40万元已经在这里抵扣了。被告李耀辉为此提交了其出具给第三人无锡金城公司的三张借条复印件(包括2016年11月17日出具借款10万元借条、2016年12月7日出具借款15万元借条以及2016年12月31日出具借款10万元借条),称上述借条原件交给了无锡金城北京分公司的财务会计高小姐,原告则否认收到借条。此外,被告李耀辉还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的《无锡金城幕墙劳务问题解决协议》复印件,该协议落款的签署方分别为总包方(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渊潭项目部)、分包方(即第三人无锡金城公司)和劳务方(即第三人天津大元公司)。该协议约定无锡金城公司和天津大元公司玉渊潭项目的劳务最终结算数为542万元(包含所有费用);现场工程已有材料部分劳务方承诺在10月23日日确保完成;剩余材料进场后,劳务方承诺按总包项目要求完成现场安装;劳务方承诺履行保修责任;关于劳务费用支付三方约定如下:本工程完工经总包确认后,无锡金城支付劳务费至结算数的90%(计487.83万元,其中384.3万由无锡金城在正常计量款中支付,剩余103万元来源由总包项目提前支付给无锡金城解决);2018年春节前无锡金城再支付劳务方27万元劳务费用,余款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由无锡金城按实支付给劳务方。上述协议的总包方有“徐谦”签名但没有加盖印章,分包方由无锡金城北京分公司盖章,并有原告许彦生和陈凯签名,劳务方由第三人天津大元公司盖章,并有吴长俊的签名。原告称签订上述协议是当时因工人要工资,由总包方徐谦出面协调,无锡金城公司是原告和陈凯事后补签,天津大元公司是由吴长俊参加,但不是现场签署的。 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原告述称无锡金城公司和天津大元公司已结算完毕,只是还有工程质量保证金5%(未结),天津大元实际收到了542万元(包含涉案的441760元),原告主张要将本案的四十几万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是天津大元不同意,认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所以没有达成结算协议;天津大元一直追无锡金城要工程质量保证金的5%即大约55万元,而原告方认为已经付了542万元,无须再支付工程款;平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手续是承包人即被告拿着天津大元公司的申请拨款表(其中附有工程量),公司根据工程量和单价进行核算,然后我方拿着天津大元公司的发票付相应的金额;申请拨款表的原始凭证在第三人无锡金城公司处,天津大元公司也应该有一份,是一式两联的。被告则述称涉案工程是2016年10月3日进场施工,2017年11月份完工,2017年3月份之后被告委托吴长俊代管这个项目,后期的结算据其所知还未完成,不清楚还有多少款项没有结算;涉案工程是按月结算的,无锡金城公司的结算部一位叫许彦强的人员有出具书面资料,被告方去签字确认,但是被告手上没有这个书面材料;天津大元公司收到工程款扣除管理费以后,再把相关款项转账给被告用来支付工人工资和其他费用;工程款申请单一直以来都是只有一张,没有回单回到被告方的手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9张盖有无锡金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以证明两第三人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按照原告提交的上述银行业务回单和发票金额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1月16日,无锡金城公司累计向天津大元公司支付十笔共551万元(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中客户附言均注明为“劳务费”),天津大元公司累计向无锡金城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九张价税合计金额551万元(九张发票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劳务费”,备注的项目名称均为涉案工程)(详见下表)。 时间 无锡金城公司付款情况 天津大元公司开具发票情况 2016年9月30日 1笔150万元 发票2张共150万元 2016年12月12日 发票2张共200万元 2017年1月17日 1笔付20万元 2017年3月31日 1笔付15万元 2017年5月26日 1笔付31万元 2017年6月21日 1笔40万元 2017年7月14日 1笔28.41万元 2017年8月21日 1笔65.59万元 2017年9月13日 发票1张30万元 2017年9月21日 发票1张30万元 2017年9月25日 1笔60万元 2017年10月23日 发票1张38万元 2017年10月30日 1笔38万元 2017年11月6日 发票1张100万元 2017年11月7日 发票1张3万元 2017年11月16日 1笔103万元 金额合计 551万元 551万元(价税合计金额) 被告对此认为,无锡金城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有的是通过公司走账,与涉案工程无关,如2016年12月12日100万元的发票是原告许彦生转至无锡金城公司,然后由原告个人账户提现,因此原告提交的发票是否均属工程款有待深究。同时,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有通过原告私人账户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并当庭提交了2017年8月4日原告许彦生转账给吴长俊189400元的电子回单和2017年8月21日原告许彦生转账给天津大元公司196400元的电子回单各一张(摘要分别注明为“落地区项目劳务费”和“劳务费”)。原告称该两笔汇款应该是工程的税款,用于给天津大元公司代缴税款,并认可原告与吴长俊个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还提交了四份书面材料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还向其借款41760元,包括:一份由被告李耀辉出具的刘汉三、张红兵、熊传涛三人的工资明细(合计17760元),下方有无锡金城公司指派代表曹立江于同日签署意见“如春节前李耀辉不支付工资,春节后到场从劳务费扣除代支付,并负责往返路费”;一份由张红兵等人出具、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金城幕墙代李耀辉发工资17760元,工资已全部结清”;一份由被告李耀辉出具、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的《欠条》,内容为“现本人李耀辉欠到郑广飞铝窗安装人工费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三天内付清”,下方有郑广飞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4.17”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耀辉2016年门窗安装人工费24000元已付清,由金城幕墙项目部垫付”;一份由“李大军”出具的抬头为“外找打胶人数”的明细,下方有曹立江于2017年12月26日加具意见“此打胶发生的费用为下沉广场作业面,发生原因是劳务队打胶人员多次催促也没有达到现场打胶进度要求,鉴于劳务队不能按要求上人打胶,此项费用应在劳务队安装费中扣除”。原告还提供一份2017年12月26日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其于当日转账给李大全24400元,并称郑广飞提供了李大全的收款账户。被告认可刘汉三等三人是其带的工人,称当时其不在北京,是曹立江带上述三人到无锡金城北京分公司领的17760元,具体怎么支付的不清楚;同时认可其欠郑广飞24000元的真实性,称郑广飞代表四个工人收取的工资(由无锡金城公司代为垫付24000元),但是里面没有包括李大全,其不认识李大全。 庭审时,原告还认可除了本案主张的借款外,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许彦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56元,由原告许彦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游永威 人民陪审员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许成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舒
判决日期
2021-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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